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442号
原告:鞠坤明,男,193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海旭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通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凤,总经理。
被告:李旭春,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市北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鞠坤明与被告青岛海旭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旭春公司)、被告李旭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坤明、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李旭春为本案责任人;2、判决李旭春返还原告多收取的房租50000元;3、判决李旭春返还多收取的电费4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旭春在(2017)鲁0203民初8663号民事调解书中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是青岛海旭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交纳房租、水电费全由李旭春办理,其中房租转入李旭春账户,望法院认定李旭春是本案被告,是责任人。原告在清理有关材料时发现被告海旭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旭春在收取原告2016年-2017年房租时,两次共收取150000元,年房租100000元,多收取了50000元,有收条为证。望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多收取的50000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尚欠被告两个月电费8544.5元,另外欠房租50000元,被告保留起诉追讨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与海旭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海旭春公司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通山路3号*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年租金100000元,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等费用由原告承担,电费按照每度1.15元收取等。该合同签章处,出租方为海旭春公司,出租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李旭春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
原告称被告多收取了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房租5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收据两张予以证实。经查,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款单位处均加盖海旭春酒店公章,收款人处有“李”字样签字,其中一张收据开具时间为2015年12月,项目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房租,金额为50000元;另一张收据未显示开具时间,项目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对此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该两张收据,加起来的房租表面金额是150000元,但本案中原告两次实际只交给被告100000元房租,每次交了50000元。之所以会形成两张收据,原因是2015年底,被告需要向房屋产权人支付整体房租425000元,尚缺50000元,因被告平日与原告关系密切,找原告协商提前收取原告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半年的5万租赁费。这样,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后,开了2015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5万元租赁费的收据,并做了备注。2016年9月26日,原告又交付当年10月到2017年4月的5万元房屋租赁费。被告按照给原告每次开10万收据的习惯,误将原先的5万元和2016年下半年交付的5万元给开在一起,又开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开出后,出于信任交给原告后,让原告有时间把那张5万元的收据退回来,原告说回去就把那张5万的收据给被告。但两天后,2016年9月28日被告李旭春的爱人突然病故,被告处于悲痛和忙于处理爱人丧事,当时忘记找原告要回5万元的收据,待爱人丧事百日后,想起原告的退收据事情,遂找原告要这张收据,原告说找不到这张收据了,并说我们之间都是信得过的老人,不可能会因为找不到那张5万元收据,以后就少交5万租赁费和账的,原告以后再交下年度的租赁费时,也确实没有赖此账,仍然按照租赁被告房屋的缴费事实,正常给被告交租赁费。后来因为军委指示,不准部队进行有偿经营,所以,部队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于2018年6月,在青岛上合峰会期间将原告租赁的市北通山路大院内的租赁房屋收回。原告为诉被告赔偿其经营、装修和退房租纠纷,到贵院立数起案件均经过一、二审结案。那时,原告诉讼中均没有赖此“丢失”的6810405号的5万元租赁费事情,现在,原告匪夷所思、突然又拿出其已向被告声明和承诺不赖账的在2016年9月26日丢失的5万元收据说事,这明显违背做人处事的常识。
另查明,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2民终9720号王国柱与李旭春、海旭春酒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李旭春之妻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海旭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去世后,海旭春公司并未进行清算,而是由李旭春继续经营,且李旭春以其个人账户收取海旭春公司应当收取的租金,足以证明海旭春公司财产未能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因此在李旭春之妻已经去世的情况下,李旭春应当对海旭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向被告海旭春公司重复支付了2016年4月至10月的房租。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显示,被告确实重复收取了原告该时间段的房租。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虽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2018)鲁02民终9720号生效判决确定的意见,被告李旭春应当对海旭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电费收取办法、计费标准,该约定系双方合意,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向被告支付电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取了原告电费49000元,要求退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旭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旭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鞠坤明租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鞠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负担1135元,被告负担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媛
审判员 田文静
审判员 梁志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