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721号
原告:青岛银禧永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158号6、9号楼西侧2单元一层、15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男,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巧玉,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青岛银禧永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巧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禧永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与被告张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银禧永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1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158号青啤海都园小区2号楼1单元601房屋,原告是依法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原告依法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拖欠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14.8元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张巧玉辩称,物业不作为,服务质量跟不上。小区里随意发广告传单;夜间没有保安巡逻;部分公共设施损坏没有维修,部分路灯电线外露未及时处理,对业主人身安全有重大隐患;车辆停放管理不善,外来车辆随便进入小区,不跟踪安排,造成外来车辆随便占用小区道路,碾压小区绿地;垃圾死角较多,生活垃圾不能及时打扫,楼道卫生不能及时清除;小区部分区域绿化踩踏严重;转租小区的公共设施;小区电梯维护不到位;二次供水没有及时清洗和检测,未向业主公示水质情况;下水道多年未疏通,频频导致管道堵塞;小区内停放的车辆被严重破坏,不配合业主调查取证,业主放地下室的物品被盗,拒绝提供监控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营业执照》《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青啤·海都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物业服务费用催缴通知书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书面催告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称未收到书面催交通知,但物业工作人员确实电话催交过物业费。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3张、小区现状照片打印件14张,证明物业的服务质量不好,物业公司不作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截屏与物业服务无关联性,无法证明物业没有提供符合标准的物业服务;照片无法证明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物业服务具有即时性、持续性的特点,照片仅能反映出拍摄时存在的状态,不足以证明物业在履行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或严重瑕疵。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无法证明事件发生的地点,亦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不作为情形;照片仅能反映拍摄时间节点小区的状态,但某一时间节点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从事服务服务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
原告现在使用的名称经过两次更名,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由青岛啤酒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永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由青岛永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使用的名称。
2013年5月,被告张巧玉接收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158号2号楼1单元601户成套住宅1处,房屋建筑面积为93.28平方米,建筑层数为9层。2011年5月16日,青岛青啤海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选聘青岛啤酒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青啤·海都园的住宅及配套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签订《青啤·海都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等;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4元/月·建筑平方米,电梯运行费收费标准为0.4元/月·建筑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每季度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首月的1日至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为两年,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期满前3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因故未交纳物业费,原告通过到被告家张贴催缴通知书的形式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相对方在行使相关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相关义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物业所在小区环境的保洁、公共部位、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小区相关秩序的维护等,其与广大业主的目标是一致的,即提升和维护小区良好的居住品质。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应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与业主保持密切联系,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业主对原告日常工作中存在的瑕疵应及时反馈,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应做到有理、有据、有节。双方在交流过程中,应相互理解、有效互动,共同营造和谐、安定、宜居的居住环境。双方产生分歧时,应相互克制、及时沟通,根据双方矛盾焦点,提出建设性的解决纠纷的方法,避免矛盾扩大。
本案中,地产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为其开发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地产公司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但原告继续为被告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计费标准及方法应参照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间未提出异议,对该欠费期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在抗辩过程中提到的原告不作为问题,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单一,仅凭微信聊天截屏及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不作为情形,另外,即使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也不构成被告拒交物业费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应根据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及被告的欠费期间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欠费金额符合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巧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银禧永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人民币2014.8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巧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