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2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565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西埠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650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8月4日17时许,醉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崂山区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崂山区北头村路口北侧100米处时,与在其前方行驶的陈琨驾驶的鲁B329S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陈琨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积极赔偿陈琨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10月30日主动到案。经检验,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琨不承担事故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浩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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