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宏亮、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05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宏亮,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王蓝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强,男,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许宏亮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博,被上诉人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宏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捷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认真严格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许宏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充分证明如下事实:许宏亮在捷能公司工作期间1983年12月20日至1994年12月31日从事的铸造工岗位,该岗位系特殊工种具有职业病粉尘危害等因素(属于国家卫计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所记载的具有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捷能公司没有给许宏亮建立职工健康档案。许宏亮在离开铸造岗位时,捷能公司没有进行“职工从事职业病危害岗位的离岗前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在上述情形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一款之规定,捷能公司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捷能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许宏亮所主张的上述事实,而是简单地以“许宏亮没有经过有关机关认定为职业病”,而认定捷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与事实不符。因为职业病的认定前提是需要对从事过职业病危害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在职业健康检查过程中确定是否存在职业病。而且许宏亮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事实是“捷能公司没有给许宏亮建立职工健康档案。许宏亮在离开铸造工岗位时,捷能公司没有进行职工从事职业病危害岗位的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捷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违法解除”。因此,一审认定捷能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许宏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期指导性案例“张传杰诉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判决)该案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存在相似,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过具有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在离岗前未做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否则系违法解除。因此一审法院未认真严格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上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上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是为了让下级法院严格参照适用,规范和统一裁判尺度。二、一审认定许宏亮与捷能公司之间自2004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1、许宏亮自1983年12月20日进入捷能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捷能公司进行国有企业制度产权改革,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给予职工资产折抵费用,捷能公司没有及时全额向许宏亮支付,长期拖延。2004年4月30日国企改制时,捷能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许宏亮与捷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4年4月30日没有发生中断,许宏亮与捷能公司之间在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对原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双方之间应当自1983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由于捷能公司在2004年国有企业制度产权改革时没有全额支付职工资产折抵费用,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关于资产折抵费用的法律性质《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青政发[2002]78号)没有明确说明资产折抵费用的性质是经济补偿金。而且在该意见发布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早已实施很多年。因此该意见所涉及的资产折抵费用不能用作经济补偿金,而是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转换。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4年没有发生中断,而是持续的。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青政发[2002]78号)其法律地位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省级政府、部门规章制度,它仅仅是一个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许宏亮与捷能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期间,在适用法律依据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许宏亮与捷能公司的劳动关系自1983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三、许宏亮没有放弃本公司分流安置相关政策,捷能公司应当向许宏亮支付2017年企业搬迁一次性补助。依据捷能公司的《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搬迁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关于生产分厂搬迁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关于生产分厂搬迁职工分流安置予以一次性综合补助的实施办法》等政策规定,许宏亮符合捷能公司给付搬迁一次性综合补助的条件,许宏亮应当享有搬迁一次性补助。上述文件规定均在捷能公司,并且许宏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述文件是由捷能公司发布的,因此应当由捷能公司提交上述政策性规定。四、许宏亮在捷能公司工作期间2003年以来加班天数为81天,后捷能公司生产分厂安排许宏亮调休。2013年5月21日至9月9日以折抵加班费。但是许宏亮在加班过程中付出正常的辛勤劳动,在调休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本人的月平均工资支付,而不是按照最低工资给付。因此捷能公司拖欠许宏亮调休期间的工资差额,捷能公司应当向许宏亮给付。五、捷能公司应支付许宏亮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拖欠的双休日加班费。许宏亮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工作岗位检查站记事本,明确记载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许宏亮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并且该记事本除许宏亮之外还有检查站其他职工的笔迹,签名。该记事本能够充分体现和有效证明是捷能公司安排许宏亮从事加班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捷能公司辩称,捷能公司系依法解除与许宏亮的劳动合同。许宏亮无证据证明其患有职业病。一审认定双方在2004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宏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许宏亮与捷能公司1983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捷能公司向许宏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512元;3、捷能公司向许宏亮补发2013年5月21日至9月9日调休时的工资差额12132元;4、捷能公司向许宏亮支付2008年1月至2017年7月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6031元;5、捷能公司向许宏亮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拖欠的双休日加班费31543元;6、捷能公司向许宏亮支付2017年企业搬迁一次性补助4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宏亮于1983年12月20日到青岛内燃机厂从事铸造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青岛内燃机厂后被合并于青岛捷能动力集团公司,许宏亮与青岛捷能动力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青岛捷能动力集团公司后更名为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许宏亮与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3年12月,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青捷股字[2003]67号文件,并经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青体改股字[2004]8号文、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青国资产[2004]10号文批复同意,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青政法[2003]67号文件)进行了改制,许宏亮与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劳动合同。2007年3月7日,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捷能公司现在名称,捷能公司改制前为国有企业。许宏亮与捷能公司签订了2007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至法定解除或者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的劳动合同。许宏亮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
2017年5月8日,捷能公司根据经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通过的《捷能公司搬迁劳动关系调整和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制定《关于生产分厂搬迁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将企业搬迁至即墨汽车及零部件工业功能区。2017年7月25日,捷能公司经工会同意,向许宏亮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搬迁劳动关系调整和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关于生产分厂搬迁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以及一次性综合补助等政策规定,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也未随所在分厂前往工业园工作,视同个人放弃本次公司分流安置相关政策,且这期间已进入待岗状态。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7年7月26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于7月27-28日前往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7月28日,捷能公司办理了与许宏亮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017年5月3日,捷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许宏亮支付企业改制资产折抵费。2017年8月22日,捷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许宏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06元。
另查明,《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青政发[2002]78号)“二、配套政策及职工安置办法(三)1、在岗职工。原固定制职工,按照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按照1250元的标准给予资产折抵。合同制职工,按其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按照950元的标准给予资产折抵。(六)改制企业应及时与录用的职工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改制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按职工在改制企业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1、2008年1月1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按《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和青政法[2002]78号文件执行,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指2004年4月企业改制工商注册后)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2、对2008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捷能公司搬迁劳动关系调整和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三、职工分流安置(三)分流安置办法1、以企业具体实施搬迁之日为基准日,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可选择以下安置方式:(1)企业与职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可随企业迁入新址工作。(2)企业与职工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不成一致,或职工不愿随企业迁入新址的,职工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不愿随企业迁入新址工作的职工,女满45周岁,男满55周岁,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与企业签订《退养协议》,办理厂内退养。”
捷能公司《关于生产分厂搬迁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二、对不随迁至即墨工业园工作的职工的安置1、对不随迁至即墨工业园工作的职工,根据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精神、原则和规定,以2017年5月10日为补偿计算节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按《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执行。即:按2004年4月-2008年1月1日前;2008年1月1日-2017年4月30日前分段计算(详见《职工安置方案》第四条规定)。3、办理方式及时间:2017年5月15日前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分厂和公司审核同意后,并于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及离职手续的,可于2017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对不随迁至即墨工业园工作的职工,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不提出申请、不签订协议的,予以待岗处理。待岗一个月后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对随迁至即墨工业园工作职工的安置对符合公司生产需要和条件,并经公司审核同意到即墨工业园工作的职工,给予激励性补偿……”。
在劳动仲裁程序,许宏亮提交交通银行工资明细,主张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平均工资2940元,捷能公司予以认可。
2017年9月20日,许宏亮以捷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许宏亮与捷能公司1983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捷能公司向许宏亮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12元;3、捷能公司向许宏亮补发2013年5月21日至9月9日调休时的工资差额12132元;4、捷能公司向许宏亮支付2008年1月至2017年7月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66031元;5、捷能公司向许宏亮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拖欠的双休日加班费31543元;6、捷能公司向许宏亮支付2017年企业搬迁一次性综合补助405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69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许宏亮与捷能公司2004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捷能公司支付许宏亮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217.93元;三、驳回许宏亮的其他仲裁请求。许宏亮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许宏亮针对争议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工作岗位检查站记事本,证明双休日加班。证据二,2012年12月、2013年8月工资条、照片四张,证明许宏亮在捷能公司处工作过程中产生粉尘,具有职业病危害。许宏亮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9日调休时捷能公司是按照最低工资支付的,没有按照许宏亮正常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工资条中的工龄贴证明许宏亮的工龄,许宏亮享受工龄补贴。
捷能公司对许宏亮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由谁记录,不能证明加班。对证据二工资条真实性有异议,打印件没有捷能公司的盖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地上的尘土达到职业病危害程度,照片只是拍摄角落的照片,不是许宏亮的工作场地。
捷能公司针对争议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工资发放凭证,证明许宏亮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80.9元,2017年7月的工资也足额按时发放。证据二、青政发[2002]78号文件和青捷股字[2003]67号文件,证明2004年捷能公司国有企业改制后,依据青政发[2002]78号文件和青捷股字[2003]67号文件的关于“改制前的国有职工在国有企业工作期间,原固定制员工每满一年给予1250元的资产折抵;原合同制员工,每满一年按950元标准折抵。企业改制后为新的企业,职工可以提出不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改制企业应及时与录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改制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按职工在改制企业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改制企业对职工的录用,以及改制企业录用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补偿年限规定。证据三、青国资产[2004]10号文件、青体改股字[2004]8号文件,证明捷能公司于2004年完成了企业改制,改制前是国有企业,改制后为民营企业,改制前国有企业的职工由国家用资产折抵的方式补偿。
许宏亮对捷能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许宏亮签字,2017年7月份不是许宏亮的签字,该证据没有加班项目。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捷能公司所提交的这两份文件不适用于本案,该两份文件仅是政策性规定不是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四),施行时间是2013年2月1日,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四)的第5条规定。许宏亮2004年4月30日继续留用在捷能公司处工作,捷能公司没有给许宏亮办理过解聘手续,也没有给许宏亮重新办理入职招聘手续,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对之前一份劳动合同日期变更的签订,双方劳动关系期限应当连续计算。该文件中所说资产折抵费,其性质应当为国企职工身份转换的费用,不属于经济补偿金。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二质证意见,捷能公司的国企改制仅是股权的转让或者说是股东发生变化,但是捷能公司主体一直存续没有发生变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1983年12月20日连续计算,不因捷能公司的国企改制而发生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许宏亮与捷能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捷能公司更名前企业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经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青体改股字[2004]8号文、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青国资产[2004]10号文批复同意,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青政法[2003]67号文件),制定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青捷股字[2003]67号文件进行改制,符合规定。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青政法[2003]67号文件)第二、配套政策及职工安置办法第(三)项规定“1、在岗职工。原固定制职工,按照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按照1250元的标准给予资产折抵。合同制职工,按其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按照950元的标准给予资产折抵”、第(六)项规定“改制企业应及时与录用的职工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改制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按职工在改制企业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许宏亮在国有企业改制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照标准领取资产折抵费后,与改制后的捷能公司重新签订了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认定为自2004年4月30日重新起算。2017年7月26日,捷能公司解除了与许宏亮的劳动合同。因此,许宏亮与捷能公司自2004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捷能公司经报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制定《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搬迁劳动关系调整和职工分流安置方案》,2017年5月,捷能公司根据该安置方案制定发布实施《关于生产分厂搬迁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将企业搬迁至即墨汽车及零部件工业功能区。捷能公司企业搬迁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许宏亮不愿随迁至新的工作场所,与捷能公司不能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捷能公司在提前三十天告知,向许宏亮支付了一个月的待岗工资,经工会同意与许宏亮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许宏亮主张患有职业病,捷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但许宏亮并未经有关机关认定为职业病,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捷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捷能公司2013年5月21日至9月9日期间是否欠许宏亮调休工资差额。许宏亮主张该时间段内,因长期加班捷能公司安排其调休,捷能公司否认许宏亮的主张,许宏亮对该段时间属于调休不能举证,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1月至2017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捷能公司对此提出了时效抗辩。许宏亮于2017年9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6年9月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捷能公司对该段时间的时效抗辩成立。但捷能公司对其主张许宏亮已休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没有提交证据,应向许宏亮支付该段时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捷能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认可许宏亮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平均工资2940元,并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的裁决,一审法院认定许宏亮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940元,许宏亮每年应休带薪年休假15天,故捷能公司应向许宏亮支付该段时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217.93元(2940元÷21.75天×23天×200%)。
关于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双休日加班费。许宏亮主张该段时间存在加班事实,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许宏亮提供的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工作岗位检查站记事本,不能体现和有效证明是捷能公司安排其从事了加班事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企业搬迁一次性补助。许宏亮主张捷能公司应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助,捷能公司予以否认,称按照《关于生产分厂搬迁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对同意随迁并变更劳动合同的职工给予奖励激励,对不随迁的职工,按照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许宏亮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许宏亮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许宏亮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宏亮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217.93元;三、驳回许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许宏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许宏亮提交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许宏亮在捷能公司工作期间(1983年12月20日至1994年12月)从事特殊工种岗位——铸造工,其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许宏亮在捷能公司连续工作满15年以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情况下,捷能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许宏亮在捷能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特殊工种岗位——铸造工,该岗位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捷能公司未给许宏亮做过有关事业并危害岗位离岗健康检查和建立健康档案,未履行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其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3、许宏亮于1983年12月1日到捷能公司工作,2017年7月26日捷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为1983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6日。捷能公司答辩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1、许宏亮1983年参加工作时,其与青岛内燃机厂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是与捷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捷能公司与许宏亮解除劳动合同是因捷能公司企业生产制造部搬迁,捷能公司依据经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可的《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搬迁劳动关系调整和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关于生产分厂搬迁职工分流安置办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解除;3、许宏亮与捷能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期间为2004.4.30至2017.7.26并非许宏亮所述自1983年起。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捷能公司解除与许宏亮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捷能公司与许宏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如何认定;3、捷能公司应否支付许宏亮2017年企业搬迁一次性补助;4、许宏亮主张的加班费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捷能公司根据政府有关政策安排及生产经营需要实施企业整体搬迁至即墨,许宏亮不同意随企业搬迁,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捷能公司在依法向许宏亮支付一个月待岗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后,经工会同意,与许宏亮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许宏亮以其从事具有职业病危害的特殊工种岗位、捷能公司未给其进行离岗检查和建立健康档案为由主张捷能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许宏亮提交的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年限。本案中,捷能公司于2003年12月进行企业改制,并于2017年5月向许宏亮支付了国有企业改之前的、按照其工作年限计算的资产折抵费,双方重新签订了自2004年4月30日开始的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于2004年4月30日重新起算,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再合并计算,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在2004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许宏亮主张1983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捷能公司搬迁至青岛市即墨区,许宏亮不同意随厂搬迁,根据捷能公司《关于生产分厂搬迁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许宏亮不享受一次性搬迁补助。许宏亮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许宏亮主张加班费,应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提交的检查站记事本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本院对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许宏亮主张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已支持许宏亮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宏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宏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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