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兴、苗亚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90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兴,男,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亚超,女,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尧,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绍兴、苗亚超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绍兴、苗亚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误。两上诉人虽曾属夫妻关系,但涉案借款苗亚超并不知情,是在夫妻闹离婚期间发生,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投入工地中去。徐建尧与王绍兴一起去的工地。两份借条上苗亚超的签字是两上诉人离婚后,被上诉人拿着王绍兴已经签字的借条到苗亚超单位诱导、胁迫苗亚超签上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关于证据三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短信聊天记录是后期被上诉人告诉苗亚超才知道的,借款时,苗亚超不知情。还款5000元是因王绍兴没有钱,王绍兴让苗亚超先行垫付的款项。一审将王绍兴借款投入建筑工地的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误。一审中上诉人未到庭,缺席判决的案件根本不存在“交换”、“质证”的程序事实;2.一审认定的还款数额有误,一审判决确认还款7000元,不应认定为利息,应认定尚欠本金43000元,后期利息应按43000元为基数计算。
被上诉人徐建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徐建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绍兴、苗亚超返还徐建尧借款50000元以及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绍兴、苗亚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绍兴、苗亚超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1日两人向徐建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建尧现金20000元,王绍兴、苗亚超,2018年3月1日。”同日两人又向徐建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建尧现金30000元,王绍兴、苗亚超,2018年3月1日。”当年5月25日王绍兴在上述两张欠条上书写:“月息2%,两月还5000,王绍兴,2018年5月25日”字样。2018年8月16日王绍兴、苗亚超离婚。一审庭审中徐建尧自认王绍兴、苗亚超于2018年3月8日向其还款2000元、于2019年1月11日向其还款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建尧与王绍兴、苗亚超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徐建尧已依约向王绍兴、苗亚超交付借款50000元,王绍兴、苗亚超在收到借款后应当依约向徐建尧还款,徐建尧认可王绍兴、苗亚超于2018年3月8日还款2000元、于2019年1月11日还款5000元。王绍兴于2018年5月25日在为徐建尧出具的借条中书写月息2%,故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徐建尧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7232元【(50000元-2000元)×2%÷30日×226日=7232元】,2019年1月11日王绍兴、苗亚超偿还的5000元应优先偿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至2019年1月11日王绍兴、苗亚超欠徐建尧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232元(7232元-5000元=2232元)未付。徐建尧要求王绍兴、苗亚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有误,借款本金应为48000元(50000元-2000元=48000元),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未付利息为2232元(7232元-5000元=2232元)。2019年1月11日后的利息应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苗亚超、王绍兴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判决:一、苗亚超、王绍兴偿还徐建尧剩余的借款本金4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苗亚超、王绍兴支付徐建尧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的利息2232元,及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徐建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苗亚超、王绍兴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5000元,应先抵扣利息还是先抵扣本金。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苗亚超主张系因受胁迫而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但上诉人苗亚超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王绍兴、苗亚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条上均有苗亚超的签字,亦有被上诉人与苗亚超的短信聊天记录,且苗亚超于2019年1月11日还款5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优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偿还的5000元款项应先抵扣涉案借款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绍兴、苗亚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春明
书记员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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