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航、庄晓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44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航,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晓莉,女,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航,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胶州市,系庄晓莉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胶州市鑫达钢材厂,住所地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盛家庄。
负责人:李玉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海,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庄晓莉、上诉人杨晓航与被上诉人胶州市鑫达钢丝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晓航、上诉人庄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航、被上诉人胶州市鑫达钢丝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庄晓莉、上诉人杨晓航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4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8年4月28日所欠54700元欠条实际已经付清,有银行转账流水为证,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14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胶州市鑫达钢丝厂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庄晓莉、杨晓航给付胶州市鑫达钢丝厂材料款16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庄晓莉、杨晓航承担。
庄晓莉、杨晓航一审未到庭,亦未予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晓莉、杨晓航系夫妻关系。
庄晓莉、杨晓航在共同经营期间从胶州市鑫达钢丝厂处购买钢丝材料,2017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庄晓莉、杨晓航尚欠胶州市鑫达钢丝厂钢丝材料款145300元,庄晓莉向胶州市鑫达钢丝厂出具欠条一张。后庄晓莉、杨晓航继续购买胶州市鑫达钢丝厂钢丝材料一批,于2018年4月28日,双方结算后,庄晓莉、杨晓航尚欠胶州市鑫达钢丝厂钢丝材料款54700元未予给付胶州市鑫达钢丝厂,庄晓莉向胶州市鑫达钢丝厂出具欠条一张。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庄晓莉、杨晓航已支付胶州市鑫达钢丝厂4万元,尚欠胶州市鑫达钢丝厂材料款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庄晓莉、杨晓航欠付胶州市鑫达钢丝厂钢丝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胶州市鑫达钢丝厂要求庄晓莉、杨晓航支付钢丝材料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庄晓莉、杨晓航所欠付的胶州市鑫达钢丝厂的钢丝材料款系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期间,故庄晓莉、杨晓航应共同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庄晓莉、杨晓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胶州市鑫达钢丝厂钢丝材料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庄晓莉、杨晓航负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如下:
证据1,2018年9月5日杨晓航通过银行转账付李玉果2万元;证据2,2019年2月3日庄晓莉通过银行转账付李玉果2万元;证据3,2018年2月3日杨晓航通过微信付给李玉果9000元;证据4,2018年2月1日杨晓航通过微信付给李玉果6600元;证据5,2018年2月1日杨晓航通过微信付给李玉果1400元。总计付款金额5.7万元整。
被上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总计4万元的付款无异议,这与我们诉状主张的是一致的。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5,总计17000元有异议,这个账已经划掉了,第一次结账时间是2017年7月14日,欠款是145300元,第二次结账是2018年4月28日,欠我们税款31700元,材料款23000元,总共54700元,结算时把上诉人提交的1.7万元都已经结算在内,账都已经划了。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晓航通过微信在2018年2月3日付给李玉果9000元、2018年2月1日付给李玉果6600元、2018年2月1日付给李玉果1400元,共计17000元,在2018年4月28日对账时是否扣除的问题。上诉人称因这17000元是杨晓航支付的,其妻庄晓莉不知道,在庄晓莉打欠条时没有扣除。被上诉人称已经扣除。对上述双方陈述,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2018年4月28日对账单中的54700元全部支付完毕,并在庭审中提交在4月28日之后发生业务的全部单据和五份证据予以佐证,但庭审中又认可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4万元已经扣除的事实,前后矛盾,实质上否认了上诉状的部分事实。2.通过庭审现场对账,上诉人提交的业务单据不仅不能证明未扣除17000元还款的事实,而且按照业务单据欠款还多于2018年4月28日的欠条,对此,上诉人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3.上诉人称微信转账部分其妻庄晓莉不知情而未扣除,但银行转账部分的4万元却予以扣除,其中20000元也是通过杨晓航的账户支付的,证明庄晓莉在书写欠条对杨晓航支付的款项是知情的。另,作为常年做生意的业主,杨晓航称其妻庄晓莉在打欠条时未核实其付款情况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杨晓航、上诉人庄晓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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