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兴源发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98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东皋玉村。
法定代表人:徐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兴源发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唐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瑞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钊,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明永,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徐世欣,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兴源发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发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温泉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条租赁费527680元、违约金100000元为租赁费227680元、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租赁费527680元有误,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300000元,有三方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为证,被上诉人代理人唐元钊在承兑汇票和支票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款应从总租赁费中扣除,但一审法院未将此笔费用扣除,故违约金也应相应扣减。判决确认的租赁费中,其中(2010年10月11日)此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塔吊属于上诉人职工张明永所有,该塔吊租赁费不应计算在本案中租赁费中,应从中扣除。三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担保人签字是在2016年10月按青岛市建委要求必须将胶州路东段旧城改造5号楼塔吊拆除,租赁方趁此找徐世欣将三份合同中的担保人补签字,不属于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兴源发租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明永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徐世欣述称,我当时签订担保人的时候是建委要求塔吊必须拆除,我的签名是后来补签的。
兴源发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温泉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兴源发租赁公司塔吊租赁费5633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温泉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明永分别于2010年9月2日、2010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6日以温泉建设集团公司胶州路东段旧城区改造项目部名义与兴源发租赁公司签订三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主要约定为:温泉建设集团公司租赁兴源发租赁公司规格为QTZ4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日租赁价格为350元(其中,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日租价格为260元),租赁期限预计为360天(其中,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预计为200天),实际租赁期限自承租方到出租方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承租方将租赁物送回出租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算。塔吊租赁时间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租收费。租赁费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必须在下次结算之前付款付至本次结算租费的80%,如果承租方不能付清本次结算费的80%,出租方有权停止塔吊的使用,出现的一切责任由承租方承担,且在塔吊停止使用过程中塔吊租赁费照计,并每月加收每月租赁费全额的百分之十。承租方应于塔吊拆除之前付清全部租赁费,若乙方未能付清全部租赁费,则每逾期一日,按租赁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该三份合同中,出租方由兴源发租赁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于瑞玉签名确认,承租方由温泉建设集团公司胶州路东段旧城区改造项目部加盖印章,由委托代表人张明永、担保人徐世欣签名确认。同时双方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2013年7月23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签订四份《塔吊租赁费结算表》,结算表载明租赁费金额分别为104650元、335650元、237380元、35620元,共计713300元。兴源发租赁公司自认此后温泉建设集团公司向其支付150000元,尚欠租赁费未付,双方确认涉案塔吊均已返还。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兴源发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瑞玉为温泉租赁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不计算塔吊租赁费用,共计35620元应予扣除。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兴源发租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张明永称与兴源发租赁公司签订的塔吊合同中有一台是属于其自己的塔吊,由兴源发租赁公司参与管理,不应将此台塔吊租赁费计算在内。但张明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2015年12月28日,就胶州路东段旧城区改造项目5号楼施工所欠塔吊使用租赁费,由工程建设方青岛安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温泉建设集团公司作为乙方、兴源发租赁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约定因乙方拖欠丙方塔吊使用租赁费,在丙方保证5号楼塔吊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由甲方替乙方支付5号楼塔吊使用租赁费100000元,丙方在收到甲方代付100000元塔吊租赁费的同时必须在11月25日将拆除的塔吊配件安装到位,达到塔吊运转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温泉建设集团公司租赁兴源发租赁公司塔吊用于所承建的青岛市胶州路东段旧城区改造项目工地施工,并以项目部名义与兴源发租赁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关于租赁物的使用以及租赁费违约金支付情况,经结算由公司相关项目工作人员张明永、徐世欣出具结算单,结合就胶州路东段旧城区改造项目5号楼施工所欠塔吊使用租赁费由工程建设方青岛安大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建设集团公司、兴源发租赁公司此后就涉案塔吊租赁使用费的支付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足以确认温泉建设集团公司、兴源发租赁公司的租赁关系,兴源发租赁公司据此要求其支付所欠租赁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明永虽称与兴源发租赁公司签订的塔吊合同中有一台是属于自己的塔吊,由兴源发租赁公司参与管理,不应将此台塔吊租赁费计算在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兴源发租赁公司所诉1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所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承租方应于塔吊拆除之前付清全部租赁费,每逾期一日,按租赁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而双方对塔吊租赁费的结算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18日、2013年7月23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2月15日。截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温泉建设集团公司仍未向兴源发租赁公司付清租赁费,兴源发租赁公司该违约金主张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张明永系作为温泉建设集团公司所承建的青岛市胶州路东段旧城区改造项目相关责任人与兴源发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结算所租赁的塔吊租赁费,租赁合同以及结算单上也明确租赁方为温泉建设集团公司或加盖项目印章,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不应向兴源发租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徐世欣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以及结算单上予以签名确认,应当就涉案租赁费的支付与温泉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徐世欣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兴源发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527680元(563300元-3562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627680元。二、徐世欣对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世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青岛兴源发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对张明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3元,由青岛兴源发机械器具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56元,由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世欣连带承担1007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温泉建设集团公司提交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两张,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金额人民币100000元,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金额人民币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金额人民币100000元,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300000元,收款人是唐元钊。
被上诉人兴源发租赁公司质证称,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要求上诉人提交原件。且该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对于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是青岛青联门窗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另外两张银行转账支票开票人均是青岛宏基汇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亦不是上诉人。该三份证据所体现的300000元是张明永偿还唐元钊的私人借款,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塔吊租赁费无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张明永质证称,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徐世欣质证称,银行承兑汇票是可以背书给另一单位的,其他两张银行转账支票已经打过收条了。张明永确实有塔吊在唐元钊手里。我方工程的停工时间长,是盖章后让唐元钊配合要钱的,该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
被上诉人兴源发租赁公司提交证据:1、张明永2013年2月22日出具给唐元钊的承诺书,证明张明永与唐元钊之间存在私人借贷关系。2、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两份,上面均有张明永备注与唐元钊的收条时间是同一年形成。该两份转账支票的原件在我方手里,是因为该两笔款项是张明永用于偿还唐元钊的私人借款,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5月10日的100000元转账支票还记载着张明永书写的“2014.1.29已在我家2万没开条”,而上诉人提交的相同的支票复印件却没有记载这句话,目的是掩盖借贷关系。我方提交的是原件,张明永还款后我方把借条还给了张明永,张明永把收款条退还给我方。
上诉人温泉建设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两张支票上签字证明都是建设单位代付款。银行承兑汇票也是建设单位代付款,是与三方协议一起的。承诺书的欠款我已经还清,与本案租赁款无关。
原审被告张明永质证称,同温泉建设集团公司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徐世欣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此组证据我方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以复印件为由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支票复印件,但被上诉人提交了自己签名的收到转账支票原件,与上诉人复印件相同,称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系偿还唐元钊借款,并提交还款承诺书为证,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明永曾向唐元钊借款676060。张明永于2013年2月22日向唐元钊承诺还款,出具还款《承诺书》,并以夫妻名下房屋、塔吊担保。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温泉建设集团公司租赁兴源发租赁公司塔吊,并于2010年9月2日、2010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6日签订三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按约履行。首先,温泉建设集团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合计金额30万元,主张其已支付兴源发租赁公司租赁费30万元。经审查,虽银行承兑汇票与交通银行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均为唐元钊,但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交通银行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6月27日,均发生在本案2016年8月2日对账前。如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系租金,对账时应扣除。现有证据证明,张明永曾向唐元钊借款676060元,并向唐无钊承诺还款。加上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15万元租金,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还款金额超过826060元(不含借款利息)(676060元+150000元)以上,才可从租金中扣除。因此,上诉人偿还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温泉建设集团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温泉建设集团公司称2010年10月11日与兴源发租赁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的塔吊属于温泉建设集团公司职工张明永个人所有,因此该塔吊租赁费应从本案租赁费中扣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明永还款《承诺书》中有以塔吊抵顶借款的承诺,如果该《承诺书》得到实际履行,证明张明永将塔吊交付给唐元钊用于偿还借款,塔吊归唐元钊所有。张明永主张承租的塔吊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再次,温泉建设集团公司称徐世欣是于2016年10月在三份合同中补签的担保人签字,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但签字时间的先后并不影响担保效力的发生,徐世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作出上述担保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担保人,徐世欣应就涉案租赁费与温泉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外,对于本案的违约金,《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应于塔吊拆除之前付清全部租赁费,若乙方未能付清全部租赁费,则每逾期一日,按租赁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之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温泉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5元,由上诉人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记员  刘欣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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