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主要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郭衍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逵首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7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等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与事实不符,在合同双方尚未就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等情况下,不宜认定保险合同即时成立。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5日向上诉人公司业务员表达了投保意向,但双方并未就保险期间、标的额等主要条款等具体内容进行协商或达成一致,在各方权利义务均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具备诺成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宜直接认定保险合同即时成立。“好来”二字仅能体现其同意处理被上诉人的投保意向,且上诉人公司员工于当日下午18时44分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公司财务对涉诉车辆进行了报价,但并未及时收到反馈,说明此时双方仍未就保险合同价格等条款达成合意;二、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非预先拟定,也不能重复使用,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且双方此前订立的所有商业险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次日凌晨生效,被上诉人均已收到保险单并确认缴费,说明其知晓并认可保险期间条款,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未经双方协商于事实不符;三、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也不存在任何法定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却无故否认了保险期间条款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5日成立并生效。(一)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系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结合一审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知晓双方已就投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二)是否报价与核保不是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要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只要具备了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就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交易习惯,决定合同成立的三要素均已具备,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5日成立。二、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计算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期间于2018年10月17日零时起算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故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最后,即便认为被上诉人从未对投保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提出异议,也不能据此认为被上诉人知晓并同意该条款。退一步讲,即便认为该格式条款生效,则本案保险合同应于2018年16日零时生效,涉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72,383.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018年期间逵公司为其名下的数十辆车在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办人均为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胡友人。双方交易习惯是胡友人先行垫付保险费,待保险公司开具保险费发票后,逵首公司根据发票向胡友人支付垫付款。案涉的鲁BUG5555号车辆系上述车辆中的一辆,逵首公司于2017年在国任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15日15时左右,胡友人通过微信告知逵首公司工作人员张素芹鲁BUG5555号车辆商业险已过期,车辆脱保了,张素芹随即予以确认并要求对该车辆出单,胡友人回复“好来”。2018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鲁BUG555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宋连晓死亡。后,国任保险公司向逵首公司出具2018年新保险单,载明:签单日期2018年10月15日、收费确认时间2018年10月16日9时17分、生成保单时间2018年10月16日9时17分、保单打印时间2018年10月16日9时45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6日24时止。国任保险公司并于2018年10月16日向逵首公司开具鲁BUG5555号车辆的保险费发票,逵首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根据发票金额将鲁BUG5555号车辆及其他几辆车的保险费付款至胡友人账户。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7080号民事判决书,逵首公司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267,491.24元,支出诉讼费4,27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72,383.24元。逵首公司就上述损失向国任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过程中,国任保险公司认可案涉投保单系在加盖过逵首公司公章的空白投保单上于2018年10月16日之后(包括16日)的时间打印出来直接存入保险公司档案的,并未给逵首公司看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逵首公司与国任保险公司双方之间关于鲁BUG5555号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否已于2018年10月15日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自成立时生效。保险费的缴纳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的义务,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保险合同亦属于不要式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承担的义务,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具体到本案,逵首公司与国任保险公司关于鲁BUG5555号车辆的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应当综合全案证据重点审查逵首公司是否提出保险要求,国任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双方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关于该车辆保险事宜的磋商,主要是逵首公司工作人员张素芹和国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胡友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的,2018年10月15日15时左右,胡友人通过微信告知张素芹鲁BUG5555号车辆商业险已过期,车辆脱保了,张素芹随即予以确认并要求对该车辆出单,胡友人回复“好来”,以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该车辆商业险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关于鲁BUG5555号车辆的保险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5日成立并生效。胡友人作为国任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于该保险公司,关于胡友人未能及时向该保险公司办理案涉车辆投保信息并出单的行为,属于胡友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不影响案涉保险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根据庭审中逵首公司与国任保险公司关于案涉投保单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记载并未经过双方协商,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责任期间向逵首公司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且根据逵首公司的实际需求,按照正常投保人的一般理解,在车辆脱保的情况下,必然要求立即续保出单,即时生效,而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并未经过逵首公司的协商同意,且排除了投保人在2018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至10月16日24时期间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综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中关于2018年10月17日0时起保的保险期间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在2018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至10月16日24时期间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为无效条款,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在2018年10月15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意承保时便已成立并生效。逵首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国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逵首公司因该次事故所支出的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均系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国任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对逵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72383.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减半收取计2,693元,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鲁BUG5555号车辆的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及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关于鲁BUG5555号车辆保险事宜的磋商,主要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素芹和上诉人工作人员胡友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的。在2018年10月15日15时左右,胡友人通过微信告知张素芹鲁BUG5555号车辆商业险已过期,车辆脱保了,张素芹随即予以确认并要求对该车辆出单,胡友人回复“好来”。此时被上诉人提出保险要求,上诉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关于鲁BUG5555号车辆的保险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5日成立并生效。而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并未经过与被上诉人的协商同意,且排除了投保人在2018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至10月16日24时期间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因此,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拘束力。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