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东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05号石油大厦1605-1606室。
法定代表人:范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龙,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长芳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177号榉林花园B座102室。
法定代表人:姜法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静,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君,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塞力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宁夏路306号青岛创客大街C座101室。
法定代表人:蒲允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舜尧,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舜慧,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东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长芳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芳轶公司)、上诉人山东塞力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力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青、徐腾龙,上诉人长芳轶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雪静、刘彦君,上诉人塞力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舜尧、牛舜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长芳轶公司赔偿东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779039元,塞力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长芳轶公司、塞力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东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的损失范围,而不予支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对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既要赔偿现实财产本身的损失,也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本案围绕涉案设备产生两个法律行为,一个是基于设备买卖或租赁产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一个是基于设备的买卖或租赁产生的试剂经营权。长芳轶公司、塞力斯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但侵犯了东源公司对涉案设备的所有权,还导致东源公司试剂经营权利丧失,从而导致试剂销售利润受损。长芳轶公司、塞力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侵权人,除对设备折价补偿外,还应赔偿东源公司因设备所有权被侵犯而导致的试剂销售利润损失。根据《民法通则》117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此处的“重大损失”,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现行司法解释未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排除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源公司的试剂经营利润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长芳轶公司辩称,长芳轶公司与塞力斯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东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塞力斯公司辩称,东源公司对涉案的设备无所有权,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7年7月份长芳轶公司与东源公司已经解约,双方签订《解约函》明确将涉案仪器的配套试剂进行解除。所以解约后东源公司没有可得利益,依法不应支持。《解约函》只是约定了设备配套试剂的解约,没有对设备的交付和残值处理进行任何约定,塞力斯公司收到《解约函》并不代表知道长芳轶公司对设备无处分权。通过长芳轶公司与塞力斯公司签订的《残值购买合作协议》、《试剂供货权转让合同》及长芳轶公司与胶州市人民医院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塞力斯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塞力斯公司已经支付给长芳轶公司设备残值款110万元,并没有与长芳轶公司合谋侵权的故意,更未从长芳轶公司违约中获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承担连带责任,塞力斯公司支付两份设备款明显显失公平。通过东源公司举证可以看出东源公司购买的涉案设备实际价值为人民币672750元,东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是672750元。一审法院判决损失14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市场行情也不合理。东源公司与长芳轶公司的租赁合同及试剂合同,塞力斯公司不是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缔结方,该合同的约定不能适用于塞力斯公司。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纠纷的赔偿应以实际损失计算,本案并非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计算损失时却适用了合同约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东源公司无权向塞力斯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东源公司的对塞力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芳轶公司对本诉部分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东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长芳轶公司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东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长芳轶公司提交了录音证据,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核实,未能查清事实。在一审举证期限内,长芳轶公司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残值购买协议》中所指的“残值”并非设备剩余价值的对价,而是东源公司与塞力斯公司业务合作、排挤长芳轶公司的产物,双方清楚的知悉所谓“残值”实际为东源公司违约、塞力斯公司承接业务的补偿款,在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合同表面文字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要求。在长芳轶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及其文字内容中,多处内容表示出了东源公司、塞力斯公司之间关系亲密,对长芳轶公司补偿款(即“残值”)均知悉和默认,东源公司、塞力斯公司之间就合作协议的洽谈多次涉及塞力斯公司租赁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均可判断得知《残值购买协议》的性质并非买卖。2、长芳轶公司对设备无处分行为和过错,东源公司、塞力斯公司对其损害负有重大过错,应该自行承担损失。首先,就合同的解释角度而言,《残值购买合作协议》名为残值购买,实际为转让服务的对价,而非买卖设备残值的对价。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塞力斯公司支付给长芳轶公司110万对价的条件是,长芳轶公司将其关于该设备检测项目的试剂采购和供货业务转让给塞力斯公司;《残值购买协议》和《解约函》相互印证,“解约行为造成长芳轶公司损失由塞力斯公司承担”,此处的“损失”即为塞力斯公司支付给长芳轶公司的试剂供货业务的转让补偿款,与设备所有权无关。其次,就交易习惯角度而言,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协议可看出,东源公司提交的其与长芳轶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及其与案外人贝克曼库尔特之间的《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塞力斯公司提交的长芳轶公司与案外人胶州市人民医院的《合作协议》、《残值购买协议》,均使用了“所有权”的字眼,而未实际拥有并买卖设备的所有权,自此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商业合作中尽管惯常使用“所有权”字眼,但是并不实际涉及所有权的处分权益。再次,从处分行为角度看,仪器自始至终交由胶州市人民医院使用,长芳轶公司退出试剂供货业务后,该仪器便由东源公司、塞力斯公司支配,长芳轶公司始终未实施买卖、交付行为。综上,长芳轶公司对东源公司的损失无过错,在长芳轶公司退出协议后,东源公司与塞力斯公司之间因合同洽谈而造成的矛盾和损失,长芳轶公司对此既无过错又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东源公司损失为146万,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明显具有瑕疵的《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判断东源公司损失,无法律依据。在长芳轶公司与东源公司之间的设备《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出租人(东源公司)拥有对租赁标的物完全所有权,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均不表示租赁标的物所有权从出租人转移至承租人”。而一审中,东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清晰的显示出,东源公司自2018年3月28日方才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在《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项下,东源公司属于根本违约、无权处分,根据此合同条款判断东源公司的损失,毫无法律依据。东源公司知悉医疗行业操作习惯,其所称损失应属商业风险,与长芳轶公司无关。综上,本案并非长芳轶公司与塞力斯公司恶意串通侵害东源公司的财产权益,而是东源公司、塞力斯公司共同串通、反又协商不成便恶意转移风险的不诚信行为,不应当由长芳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长芳轶公司对反诉部分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返还长芳轶公司押金的全部反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等由东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长芳轶公司经东源公司同意,将仪器设备转由塞力斯公司继续投放胶州市人民医院使用,有权主张返还押金。首先,仪器的物权状态可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中获悉,而一审判决未对证据材料进行核实,仅仅根据《残值购买协议》认定案件为长芳轶公司侵害东源公司的物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东源公司与长芳轶公司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一致协商解除合同,东源公司与长芳轶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法律关系均已经终止。解除合同时,该设备完好无损且东源公司同意并知晓该设备由塞力斯公司实际投放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使用,因此就该仪器而言,长芳轶公司完成了返还义务,主张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此,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东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长芳轶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事实正确,长芳轶公司应当对东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中东源公司提交《残值购买协议》,长芳轶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协议清楚写明塞力斯公司向长芳轶公司以110万元购买仪器残值,转让仪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塞力斯公司向长芳轶公司的汇款备注注明“购买仪器残值”,两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长芳轶公司转让的是仪器所有权。对该转让行为东源公司事先不知情,事后长芳轶公司通过微信将该协议转发给东源公司的业务经理时,东源公司才得知涉案仪器被转卖。庭审中塞力斯公司认可购买的是仪器残值,因此,长芳轶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芳轶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该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残值系业务补偿款非设备剩余价值。该录音证据显示塞力斯公司拒绝与东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拒付设备租金,恰恰证明塞力斯公司认为其已经善意取得涉案设备所有权,两者构成共同侵权。二、一审法院关于东源公司损失的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东源公司与长芳轶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所有权的表述虽然存在瑕疵,但没有影响到长芳轶公司承租设备的实体权利,东源公司有权将设备出租给长芳轶公司,东源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取得设备所有权,有权向侵权主体长芳轶公司及塞力斯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三、长芳轶公司擅自转让涉案设备,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无权要求返还押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塞力斯公司辩称,长芳轶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长芳轶公司的上诉内容及一审的证明事项。该录音内容都是长芳轶公司与东源公司在商量如何损害塞力斯公司的利益,与塞力斯公司无关。仅有是在1:01:10时到1:06:58的通话时段,东源公司的经理与塞力斯公司的潘总短暂的通话录音中,塞力斯公司潘总在通话中明确表示“本人不负责该项事务,……跟自己无关,有问题与武汉公司联系协商,这个事跟潘无关了,不用找他了”。塞力斯公司与长芳轶公司不仅签订《残值购买协议》,同时为了避免后期试剂可得利益产生争议,还签订了《试剂供货权转让合同》,确认试剂耗材由塞力斯公司独立完成,通过以上两份合同和长芳轶公司与胶州市人民医院的《合作协议》,塞力斯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属于长芳轶公司所有,塞力斯公司在合理价格的情况下购买涉案设备的残值合法有效,长芳轶公司与东源公司的纠纷与第三方塞力斯公司无关。长芳轶公司在一审答辩过程中已经认可涉案设备已经交付给塞力斯公司,其又在上诉状中称未交付设备,违反禁反言规定,并且作为涉案设备并非需要进行法定物权登记公示,因此按照《物权法》第23条、第26条规定,通过双方签订协议,设备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塞力斯公司。综上,东源公司无权向塞力斯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东源公司的对塞力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塞力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东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东源公司没有取得本案涉案设备的物权即所有权。东源公司无权主张侵权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东源公司与案外人贝克曼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约定到2018年2月28日终止租赁协议。东源公司与贝克曼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终止租赁协议,东源公司以人民币672750元购买涉案仪器,东源公司与贝克曼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并未进行交付,亦未证实将该涉案仪器所有权卖给东源公司,并且双方并未实际交接实际占有涉案仪器,双方买卖协议无效。从购买协议和支付发票可以看出东源公司为了本案诉讼,补充的该买卖协议,所以东源公司与贝克曼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的买卖协议无效。且塞力斯公司早已在2017年6月30日前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取得了涉案仪器的物权,因此,东源公司主张塞力斯公司侵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二、长芳轶公司有权进行残值出售。《解约函》只是约定了设备配套试剂的解约,没有对设备的交付和残值处理进行约定。本案长芳轶公司与塞力斯公司所签订的《残值购买协议》是在2017年6月30日,塞力斯公司在2017年7月13日将涉案仪器残值款人民币11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长芳轶公司将设备交付塞力斯公司使用至今,塞力斯公司及东源公司、长芳轶公司对该事实都是认可的。东源公司在一审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2017年9月时知道塞力斯公司购买长芳轶公司涉案机器设备,并进行了交付。塞力斯公司在购买长芳轶公司设备残值时,先通过长芳轶公司与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确认,根据长芳轶公司与胶州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七条责任条款中第3.1条中的约定,可以确认长芳轶公司对涉案仪器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其有权处分给他人。对东源公司、长芳轶公司签订《解约函》是对双方仪器配套试剂的约定,并未对双方租赁涉案仪器进行约定也未约定长芳轶公司返还给东源公司该涉案仪器,塞力斯公司2017年6月份取得所有权是善意的,塞力斯公司购买仪器残值无任何过错。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租赁物价值1460000元错误,东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仪器销售合同》证明购买设备为人民币672750元。一审法院认定设备总价值为210万元剩余价值为146万元与东源公司购买的实际价值672750元不相符。东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仪器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也证明设备的价值为人民币672750元。综上所述,东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长芳轶公司有权进行残值出售,塞力斯公司善意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合法有效。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塞力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源公司辩称,一、一审中东源公司提交的与贝克曼公司的协议及发票,可以证实东源公司已经通过先租后买的形式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因设备已经于2015年出租时进行了交付,所以在2018年贝克曼公司转让设备给东源公司时无需再次交付。一审中东源公司提交的《残值购买协议》、法院调取的塞力斯公司付款给长芳轶公司的银行流水及长芳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实塞力斯公司明知长芳轶公司不具有设备所有权,仍然向长芳轶公司购买设备残值,不符合善意取得,与长芳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向东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关于东源公司损失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东源公司购买设备的672750元是依据与贝克曼公司的合同,支付了30个月租金672750元后剩余的设备残值,且东源公司购买设备的成本与本案无关。长芳轶公司与塞力斯公司侵权数额应当依据东源公司与长芳轶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一审据此认定设备价值210万元,扣除长芳轶已经支付的24个月租金64万元,认定剩余设备残值146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应当维持。
长芳轶公司辩称,1、长芳轶公司对设备没有处分行为和过错。残值购买合作协议名为残值实为转让服务的对价,塞力斯公司之所以明知长芳轶公司没有所有权仍支付110万元购买仪器残值,正是以此补偿长芳轶公司妥协退出与东源公司的合作。合同模板由塞力斯公司提供,不应仅仅依据合同标题表述判断实际内容。2、本案争议的2017年6月30日《残值购买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长芳轶公司需与东源公司签订解约协议”,能够证明塞力斯公司明知设备并非为长芳轶公司所有,协议中督促长芳轶公司与东源公司尽快解约,由此判断该残值系给长芳轶公司与东源公司不能合作的损失,并非出卖了东源公司设备的所有权,该协议可以确认塞力斯公司知道东源公司的存在,也知道长芳轶公司租赁了东源公司的设备。由此可知东源公司与塞力斯公司均在欺骗法庭。3、2017年7月3日东源公司和长芳轶公司签订了解约函,在《残值合作购买协议》签订后的第3天,其中约定“解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塞力斯公司承担”,由此证明东源公司和塞力斯公司在解约之前已经先行进行了洽谈,并协商一致将长芳轶公司剔除本次合作。2017年7月13日长芳轶公司将东源公司盖章的《解约函》原件邮寄给塞力斯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公证书予以证明,当天塞力斯公司按照《残值购买协议》第2条的规定,在确认了长芳轶公司和东源公司确已解约,当天即将补偿款110万元打入长芳轶公司的帐户,通过以上证据及时间安排可以看出东源公司和塞力斯公司是承前启后、环环相扣,明知长芳轶公司并未变卖东源公司的设备。4、录音是本案重要证据,一审法院从未提及。一审中,东源公司和塞力斯公司未申请鉴定,认可了录音的效力,录音长达2小时,能够全面展示整个事实真相,能体现东源公司和塞力斯公司未签订合同,并不是因为长芳轶公司将设备出卖,而是由于东源公司和塞力斯公司就继续续签下一步租赁合同的价格、租赁期限、租赁费均未达成一致,导致双方下一步合同续签未履行。该通话中有塞力斯公司潘总的录音,其内容并不是仅仅体现了其不负责该事情,不予东源公司谈判的事实,而在录音中也针对东源公司租赁费价格过高、所供试剂返利过高、试剂的交易量陈述了意见。塞力斯公司潘总的谈话内容共4页,塞力斯公司断章取义,长芳轶公司不予认可。
东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芳轶公司、塞力斯公司赔偿东源公司设备款1460000元;2.长芳轶公司、塞力斯公司赔偿东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779039元;3.本案诉讼费由长芳轶公司、塞力斯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东源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共同侵权责任。
长芳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东源公司返还长芳轶公司押金100000元;2.东源公司支付利息4083.33元(暂计算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至实际支付止;3.反诉费由东源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东源公司提交《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以证明东源公司与长芳轶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合同,东源公司将涉案设备出租给长芳轶公司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使用。长芳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塞力斯公司表示不知情。因东源公司提交证据原件,长芳轶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在合同中的签字和印章申请司法鉴定,故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长芳轶公司提交公证书,以证明2017年7月13号解约函的原件是按照塞力斯公司要求邮寄到塞力斯公司处,且由塞力斯公司的潘效铮经理收取,塞力斯公司确定东源公司与长芳轶公司解约才能支付补偿;2017年6月塞力斯公司与医院签约导致长芳轶公司解约,并非长芳轶公司原因;解约函记载长芳轶公司的全部损失由塞力斯公司承担,长芳轶公司在7月份与东源公司签订完解约函后,在7月13日将解约函原件邮寄给塞力斯公司,同日塞力斯公司将残值补助费转账给长芳轶公司,由此可见东源公司、塞力斯公司之间迫切希望将长芳轶公司剔除本次合作中。东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塞力斯公司对解约函的内容是明知的,长芳轶公司与塞力斯公司互相串通,构成共同侵权。塞力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能证明是长芳轶公司与塞力斯公司工作人员的实际聊天记录;残值购买协议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东源公司与长芳轶公司之间的解约函和相关材料是在2017年7月份,塞力斯公司只是购买长芳轶公司在胶州市人民医院设备残值,对于长芳轶公司与东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知情;通过东源公司的律师函可以看出东源公司与长芳轶公司都认可塞力斯公司购买残值的事实;通过视听资料也可以看出东源公司与长芳轶公司恶意串通欺骗塞力斯公司,与其签订其他协议和合作,在塞力斯公司未同意情况下恶意诉讼。一审法院询问塞力斯公司,潘效铮是否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塞力斯公司要求庭后落实,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故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塞力斯公司工作人员向长芳轶公司通过微信发送《解约函》图片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东源公司提交《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及《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补充协议》、2016年《合同终止协议书》、《设备租赁合同》及《试剂销售及返利合同》、2018年《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案外人贝克曼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向东源公司出租贝克曼库尔特AU5800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含2个分析单元和1个流动池电解质单元)+AU5821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含1个ISE模块)设备一台,后于2018年3月14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东源公司提交《仪器销售合同》、付款电子回单2张、销售发票1张,载明贝克曼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东源公司出售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仪器,价款672750元。2018年3月28日,贝克曼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向东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72750元。
2.2015年7月6日,东源公司(出租人)与长芳轶公司(承租人)签订《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约定东源公司同意向长芳轶公司出租上述AU5800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含2个分析单元和1个流动池电解质单元)+AU5821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含1个ISE模块)设备一台;租赁期限为租赁标的物交付长芳轶公司之日后2个月起5年;租赁标的物使用地点胶州市人民医院;年租金为320000元;长芳轶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向东源公司提交100000元作为租赁标的物的押金,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在长芳轶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且将完好无损的仪器归还给东源公司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东源公司将扣除长芳轶公司其他应付金额后的剩余押金一次性无息返还长芳轶公司;如长芳轶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有任何违约行为,该押金将由东源公司没收,并且东源公司有权根据本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另行向长芳轶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医疗用试剂不得低于以下购买金额,第一年734824元、第二年808306元、第三年889136元、第四年978050元、第五年1075855元;第十一条第3项,如长芳轶公司出现上述违约,东源公司有权要求终止该合同并且要求长芳轶公司以2100000元扣除租赁期限内已支付的租金购买该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2015年6月16日、2016年7月11日,长芳轶公司分别向东源公司支付前两年租金640000元、押金100000元。
3.2017年6月30日,长芳轶公司与塞力斯公司签订《残值购买合作协议》,约定长芳轶公司于2015年8月提供了美国贝克曼品牌AU5821全自动生化分析仪1台供胶州市人民医院使用;现就此仪器残值购买合作达成以下协议,塞力斯公司向长芳轶公司支付1100000元购买该仪器残值,长芳轶公司收到塞力斯公司支付全额款项后,此仪器所有权及使用权即归塞力斯公司所有。2017年7月13日,长芳轶公司通过名下中信银行账户收到塞力斯公司付款1100000元。
4.东源公司与长芳轶公司签订《解约函》,约定长芳轶公司于2015年8月提供了美国贝克曼品牌AU5821全自动生化分析仪1台供胶州市人民医院使用;因胶州市人民医院和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份签订共建区域检测中心协议,故胶州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7月份终止从长芳轶公司采购其检验科试剂耗材的原因,经协商,长芳轶公司同意将上述壹台仪器的配套试剂给胶州市人民医院供货业务转让给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长芳轶公司也同意将上述壹台仪器的配套试剂从东源公司的采购业务同时转让给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由此造成长芳轶公司有关上述壹台设备的违约责任全部由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承担,长芳轶公司特此提出解除与东源公司关于上述产品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使用的合作协议,长芳轶公司、东源公司双方负责人盖公章后,即认定原协议废除。
5.2018年5月4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2018)鲁青岛市市中证民字第3795号公证书,显示长芳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法芳于2017年7月3日将上述《解约函》以微信照片的形式发送给塞力斯公司的工作人员潘效铮,并于2017年7月13日将上述《解约函》原件发送给潘效铮。
6.庭审中长芳轶公司陈述,收到《残值购买合作协议》所载设备转让款1100000元。塞力斯公司陈述,根据《残值购买合作协议》,长芳轶公司与塞力斯公司之间已经交接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东源公司、长芳轶公司签订《解约函》后,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长芳轶公司应当及时返还其承租的诊疗仪器。长芳轶公司在未经东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塞力斯公司签订协议出售租赁物,侵害了东源公司的财产权益,东源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参考东源公司与长芳轶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中关于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相关约定,长芳轶公司购买的价款21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第一、二年租金640000元,为1460000元(2100000元-640000元)。东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塞力斯公司作为上述租赁设备的买受人,应当对长芳轶公司是否拥有设备所有权,即长芳轶公司是否持有证明所有权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在长芳轶公司不能证明其为设备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塞力斯公司即与长芳轶公司签订购买协议,而且根据长芳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塞力斯公司在2017年7月3日即了解《解约函》的内容,塞力斯公司在明知设备系长芳轶公司从东源公司租赁而来的情况下,仍然在2017年7月13日支付《残值购买合作协议》价款,并办理交接,塞力斯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塞力斯公司与长芳轶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租赁合同终止后,长芳轶公司未归还仪器并擅自出售,其无权要求东源公司退还设备押金,因此一审法院对长芳轶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长芳轶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东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460000元;二、山东塞力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青岛长芳轶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青岛东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长芳轶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12元,由青岛东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38元,青岛长芳轶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塞力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3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青岛长芳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长芳轶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录音光盘和文字资料各一份,长芳轶公司称一审提交了前一个小时文字版和光盘,二审对后面的内容提交文字板。经质证东源公司称长芳轶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了该证据,两个小时的录音东源公司已经全部听过了,该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应在一审提交,东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塞力斯公司称长芳轶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了该证据,该证据本身是长芳轶公司和东源公司之间密谋的商业活动,与塞力斯公司无关,所以该录音与二审没有直接的关系。塞力斯公司同意东源公司的质证意见。长芳轶公司对上述经质证意见解释称一审对录音全过程已经质证,只是未提交后一个小时的整理文字。
提交证据二、录音整理稿一份,系解约后长芳轶公司姜法芳给塞力斯公司潘效铮打电话,问东源公司和塞力斯公司签约的情况如何,潘效铮说正在与东源公司沟通,并需进一步与东源公司上级公司百洋公司沟通,双方正在洽谈,并且保障长芳轶公司的10万元押金马上退还。由此证明长芳轶公司与东源公司解约后,塞力斯公司与东源公司要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因为双方就合作内容未达成一致导致合同至今未签。因为东源公司至今未与塞力斯公司签订合同,所以违背诚信原则,起诉长芳轶公司。对该录音,因长芳轶公司原因,无法当庭播放。经质证东源公司称因原始载体不能播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塞力斯公司称同东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因该证据未播放质证,不具备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
塞力斯公司向本院提交《试剂供货权转让合同》一份,由塞力斯公司与长芳轶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证明塞力斯公司和长芳轶公司就涉案设备签订《残值购买合作协议》时,对设备试剂供货权一并进行了转让。合同第三条“乙方长芳轶公司需与青岛东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针对该设备在胶州市人民医院的解约协议,并扫描给甲方塞力斯公司备案,乙方长芳轶公司承诺并保证由甲方塞力斯公司负责合作医院上述仪器上的所有检测项目,并代替乙方长芳轶公司为合作医院提供全部的配套试剂及耗材,后期该项目运作均由甲方塞力斯公司独立完成”。证明涉案设备残值由长芳轶公司以110万元价格卖给塞力斯公司,并将该设备的试剂供货权一并转让给塞力斯公司。经质证东源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是试剂供货权的转让,证明长芳轶公司和塞力斯公司在转让设备残值后,同时签订试剂供货权转让合同,110万元转让了设备残值和试剂供货权。长芳轶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称,长芳轶公司从未签订过该份合同,落款处的公章系伪造,与长芳轶公司备案的公章不同,但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未申请予以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长芳轶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塞力斯公司认可其购买了涉案设备残值,拥有对该设备的所有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东源公司与长芳轶公司签订的《解约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解约函》签订后,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作为承租方的长芳轶公司应将其承租的诊疗仪器予以返还。长芳轶公司未经东源公司同意,擅自与塞力斯公司签订协议出售租赁物,侵害了东源公司的财产权益,应按照东源公司与贝克曼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的《仪器销售合同》,购买该租赁物的价值672750元予以赔偿。虽然长芳轶公司为支持其的抗辩,提交了的录音证据,用以证明《残值购买合作协议》名为残值购买,实际为转让服务对价的主张,但该录音并未明确显示残值系业务补偿款非设备剩余价值,录音的整理文字长芳轶公司也进行多次分析说明,与原录音不符,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其证明力明显不及《残值购买合作协议》的证明力,且塞力斯公司也认可其已购买涉案诊疗仪器,并使用至今,其抗辩主张不应予以采纳。东源公司与长芳轶公司签订的试剂销售合同已经解除,东源公司也未提交与他人签订的试剂销售合同,其主张的可的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基础,证据不足,且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虽然《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如承租人出现上述约定,出租人有权要求终止该合同并要求承租人以2100000元人民币扣除租赁期限内已支付的租金购买该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该约定系承租方违约时,双方对出租方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带有违约金的性质,但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非合同违约纠纷,且双方之间的《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已经解除。退一步讲,即便长芳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非《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所约定的违约,不应以此计算方法来计算东源公司的损失,应以东源公司购买涉案诊疗仪器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
对于实际已投方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使用的诊疗设备,塞力斯公司作为该设备的购买方,应当对出售方长芳轶公司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进行审查,在长芳轶公司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塞力斯公司与长芳轶公司签订购买协议,在收到长芳轶公司发送的《解约函》,明知该设备系长芳轶公司向东源公司租赁后,仍向长芳轶公司支付《残值购买合作协议》的价款,并接受该设备使用至今,明显具有过错,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特征,塞力斯公司应对其与长芳轶公司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长芳轶公司在与东源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后,未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其要求退还押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长芳轶公司、上诉人塞力斯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除涉案诊疗仪器的价值外,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长芳轶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东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672750元;
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青岛东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青岛长芳轶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塞力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12元,由青岛东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12元,青岛长芳轶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塞力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青岛长芳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青岛东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青岛东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青岛长芳轶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青岛长芳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270元,由青岛东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70元;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青岛长芳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山东塞力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712元,由山东塞力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92元,由青岛东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