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步华、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4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步华,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武,山东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东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葛家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山东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步华因与被上诉人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步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海利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武步华于2015年3月13日离职,海利尔公司从2015年5月26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支付10个月计5000元。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至4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先义务,海利尔公司未支付,即可解除武步华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条款对武步华已不具备法律约束力。2、海利尔公司每月仅支付500元,远远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无法保障武步华的基本生活。且武步华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500元补偿金仅为工资的8%,竞业限制条款明显不合理,应当无效。
海利尔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武步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步华不向海利尔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海利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武步华于2010年2月24日到海利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武步华在研发员工作处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主要约定武步华对在海利尔公司工作期间了解和掌握的海利尔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无论是在海利尔公司工作期间,还是离开海利尔公司后,都不得泄露海利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应向海利尔公司偿付违约金50万元。本协议下的商业秘密,是指海利尔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等,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投资决策意向等,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等,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等。2015年3月13日,武步华(乙方)与海利尔公司(甲方)签订《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在甲方单位从业期间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并获得增进知识、经验、技能的机会,为切实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确保乙方不与甲方竞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竞业限制协议: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次日起年内(不得超过2年),乙方不得在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海利尔公司及海利尔公司关联公司及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2、第1条所称的“有竞争关系”是指:(1)某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为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在市场上存在商业竞争关系;(2)某单位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与甲方或者甲方的关系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类似或者属于同一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直接竞争的单位及其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或受同一公司控制的单位。3、乙方离开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后须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乙方在甲方最后六个月平均工资(以工资条为准)的10%(计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起算日为甲方离职之次日,……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自办或就业于与乙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不得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研发和销售等工作,否则视为违约。4、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甲方按月度向其支付,支付到协议中的银行账户中。乙方领取补偿金时,应按季度向甲方出示当前的任职情况证明,经甲方向乙方工作单位确认后方可领取。……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违约一次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违约金50万元。……7、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立即与甲方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违约期间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无法确定违约时间长短的,按照一年计算,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大于该违约金的,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2015年3月11日,武步华向海利尔公司提出辞职,并签署了《离职审批单》,载明的工作部门为研发中心制剂所,职务为制剂员,武步华确认不外泄在职期间所了解的公司相关商业、技术等秘密。
二、海利尔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18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武步华现参保单位是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在职),起始时间为2016年6月,缴费月数为12个月,参保险种为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
三、海利尔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水溶肥料生产与销售;农药生产与销售(肥料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生产;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农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与技术咨询服务;园林绿化养护。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许可证范围内的农药生产、销售;批发、零售:建材、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非专控通讯器材;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生产、销售:复混肥料、掺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缓释肥料、水溶肥料、生物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叶面肥料、配方肥料、土壤调理剂、工业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塑料制品;农林有害生物防治;进出口业务。
四、申请人(海利尔公司)、被申请人(武步华)分别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50万元;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返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并赔偿损失5万元。该仲裁委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579号裁决书,裁决:一、武步华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利尔公司违约金50万元;二、驳回海利尔公司的其他请求;三、海利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武步华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四、驳回武步华的其他反仲裁请求。武步华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海利尔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书面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武步华以海利尔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武步华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二是涉案违约金的调整问题。现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武步华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武步华在海利尔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2015年3月13日所签订《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武步华具有约束力,武步华应当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海利尔公司所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足以证明武步华现参保单位是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在职),武步华虽提交了五险一金代缴证明,但海利尔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武步华也未能提交与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明武步华在其单位上班,故认定武步华与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海利尔公司和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有农药生产与销售,武步华到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与海利尔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涉案违约金的调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武步华自2016年6月即开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到与海利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海利尔公司自2015年5月起向武步华每月支付的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共计支付10个月)虽低于武步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但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主要目的是限制劳动者利用其掌握的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从事竞业活动,故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高低不影响劳动者因违约行为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关于违约金有三个约定,一是2010年2月24日《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二是2015年3月13日《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三是2015年3月13日《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第7条约定的按照违约期间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考虑到海利尔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武步华在海利尔公司处工作年限、武步华的职务和收入、武步华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给海利尔公司是否造成损害等因素,一审认为,武步华应支付海利尔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为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武步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海利尔公司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步华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武步华与海利尔公司签订的《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武步华自2016年6月起到与海利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应当向海利尔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武步华主张海利尔公司未支付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至4月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海利尔公司的工作人员石光于2016年6月15日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武步华提交最新的在职证明,武步华并未提及未发放上述月份的补偿金问题,而是于2016年6月20日回复石光并发送了任职证明,海利尔公司也实际支付了之后几个月的补偿金,表明双方在2016年6月20日之后仍在继续履行该《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武步华以海利尔公司未支付其补偿金为由主张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综合考虑海利尔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武步华在海利尔公司工作年限、武步华的职务和收入、武步华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给海利尔公司是否造成损害等因素,确认武步华应支付海利尔公司违约金10万元,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武步华主张海利尔公司每月支付补偿金500元过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无效,于法无据。武步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存在其他应当无效的情形,本院对武步华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武步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化宿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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