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5号
原告:朱列证,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江,寿光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学波,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刘学彬,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青,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列证与被告刘学波、刘学彬船舶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海青、张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归还原告所属的“鲁寿渔65619”渔船及船舶所有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92212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1日原告所属的钢质渔船“鲁寿渔65619”渔船发包给杨生雷,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21日止。期间杨生雷与被告所属的“鲁寿渔65666”渔船合作对船拉拖网(船员工资各自承担)。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声称因与杨生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拒绝与其“鲁寿渔65666”拉对船,组织其“鲁寿渔65666”船工作人员和社会人员将原告所有的“鲁寿渔65619”船强行开走驶离羊口码头,与其肇事船“鲁寿渔65666”船拉对船进行海上捕捞生产。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寿光市公安局羊口边防派出所报案要求追回船舶未果。因被告将船号涂掉难以寻找,至今尚未能要回渔船。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船遭拒。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民事行为,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经营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100万元。
被告刘学波辩称,1.“鲁寿渔65619”船、“鲁寿渔65666”船实际所有人不是原告朱列证,而是刘学波与杨生雷;2.“鲁寿渔65619”船、“鲁寿渔65666”船一直由刘学波经营,原告从未参与经营。
被告刘学彬辩称,“鲁寿渔65619”船、“鲁寿渔65666”船是刘学波与杨生雷购买的,仅登记在朱列证、刘学彬名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刘学波、杨生雷与王敏共同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刘学波和杨生雷共同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王敏购买“鲁棣渔5177”船、“鲁文渔3109”船。“鲁棣渔5177”船变更登记后更名为“鲁寿渔65619”船。
2012年8月22日,渔政部门向朱列证出具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鲁寿渔65619”船所有人为朱列证。
2013年11月6日,寿光市公安局羊口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8月29日该派出所接到朱列证的报案,朱列证称刘学波强行将其船舶开走。
2017年7月10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被(2017)鲁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后生效。(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月29日,刘学波、杨生雷与王敏共同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刘学波和杨生雷共同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王敏购买两艘渔船,船款共计423万元。该合同约定,一、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船款为三次付清;三、附件2,由于乙方需要用甲方的船舶所有权来抵押贷款偿还船款,所以甲方同意更改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名字,乙方同意在乙方未还清甲方船款之前,此船的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不以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名字更改为依据。2011年3月23日,刘学波、杨生雷、朱列证、刘学彬、王敏共同订立过户证明称,杨生雷、刘学波同意将购买王敏的“鲁棣渔5177”、“鲁文渔3109”对船所有权人自愿落在刘学彬、朱列证名下。刘学彬、朱列证取得船舶所有权后,杨生雷、刘学波签订的2011年1月29日船舶买卖合同继续有效。原船舶买卖合同在没有履行完前,刘学彬、朱列证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只是杨生雷、刘学波两人换名借用抵押贷款,实际船舶所有权人仍然是王敏。此证明是船舶买卖合同变更证明,交王敏保存。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刘学波通过上述王敏认可的收款账户合计分为29次,向王敏支付船款共计302.3万元。其中,2011年1月30日和2011年2月13日,刘学波向王敏支付买船定金20万元,该款项由王敏向其出具收据。2014年10月10日,王敏出具证明确认王涛、高博、张颖、牟欣坤、张伟华、李建伟的信用社和农行7个账号为其出卖“鲁棣渔5177”、“鲁文渔3109”对船的收款银行账户。涉案船舶交付刘学波和杨生雷后,由刘学波负责雇佣船员、审验船舶、缴纳规费、维修船舶等经营管理。依照各方约定,“鲁寿渔65619”号船舶办理登记船舶所有人为朱列证、“鲁寿渔65666”号船舶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刘学彬。涉案两艘船舶主要由刘学波负责经营管理,并进行渔业捕捞作业。(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学波对“鲁寿渔65619”船享有71.47%的份额,对“鲁寿渔65619”船分割,刘学波取得“鲁寿渔65619”的船舶所有权,朱列证为刘学波办理“鲁寿渔65619”船舶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刘学波给予杨生雷35.23455万元的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侵权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朱列证、刘学波均主张其为“鲁寿渔65619”船的实际所有权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鲁寿渔65619”船的实际所有权人到底是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需要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刘学波、杨生雷与王敏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刘学波、杨生雷是“鲁寿渔65619”船实际购买人,之所以将船舶登记在朱列证名下,是为了以船舶进行抵押贷款。朱列证不是船舶实际买受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接受了船舶的交付,故朱列证不是“鲁寿渔65619”船的实际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学波对“鲁寿渔65619”船享有71.47%的份额,对“鲁寿渔65619”船分割,刘学波取得“鲁寿渔65619”的船舶所有权,朱列证为刘学波办理“鲁寿渔65619”船舶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刘学波给予杨生雷35.23455万元的补偿。朱列证虽然对上述事实有异议,主张其是“鲁寿渔65619”船实际所有人,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学波占有、使用其“鲁寿渔65619”船理由正当,没有过错。刘学波合法占有、使用其“鲁寿渔65619”船符合法律规定,刘学波合法占有、使用其“鲁寿渔65619”船没有损害朱列证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朱列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列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84元,由原告朱列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翊
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千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