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罗成与青岛海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姜佩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3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38号
原告:朱罗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方亭。
被告:姜佩余。
原告朱罗成与被告青岛海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姜佩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罗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被告姜佩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9月18日原告朱罗成申请撤回对被告海晟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制作书面的民事裁定书。因原告朱罗成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被告姜佩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佩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借款利息100万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姜方亭系朋友关系,为帮助其经营周转,向姜方亭出借700万元,借款到期后,姜方亭未支付借款和利息,被告姜佩余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朱罗成明确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姜佩余辩称,对朱罗成所诉借款不知情,姜方亭去世后并未留下任何遗产,朱罗成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姜佩余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回复对朱罗成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的核实意见,亦未提出其他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姜佩余对朱罗成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及离婚申请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朱罗成自认其提交的2017年12月27日和12月29日的六份转账凭证并非其所诉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交付,本院不予采纳。姜佩余提交借款合同、收条、协议、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其配偶朱宏轩于2014年1月向朱罗成抵押借款90万元,但朱罗成扣除20万元利息后实际交付70万元,故其对本案中朱罗成主张的借款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姜佩余的该宗证据与本案诉争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依据朱罗成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认定,对姜佩余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日,姜方亭签署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金额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6%加收违约金。2012年10月2日,朱罗成向姜方亭工商银行尾号1942账户转账100万元,2012年10月4日转账10万元。姜方亭出具收到条,载明借款110万元转至其本人工商银行62×××42卡内。
2013年2月4日,姜方亭签署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5日,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6%加收违约金。同日,朱罗成向姜方亭工行尾号1942账户转账32万元。姜方亭出具收到条,写明今收到人民币40万元,其中现金8万元已收到,另32万元转入本人工商行卡62×××42内。
2014年1月20日,姜方亭签署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金额均为25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8日,均约定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6%加收违约金。姜方亭出具收条两份,一份写明今收到借款人民币25万元,此款转入刘军贤工商银行卡号62×××65(转入额为212500元),余款现金已收到。另一份写明今收到借款人民币25万元,此款请转姜方亭工商银行卡号62×××42(转入额为212500元),余款已现金收到。2014年1月18日朱罗成通过案外人杨洁账户分两笔向刘军贤尾号9365账户转款3165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向姜方亭尾号1942账户分六笔转款30万元。朱罗成称,转给刘军贤和姜方亭的超出212500元之外的其他款项,系履行其与案外人刘宝林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25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交付。
2015年11月8日,姜方亭签署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6%加收违约金。2015年11月7日朱罗成通过案外人杨洁账户向案外人赵娜尾号5777账户转款10万元,11月8日向姜方亭工行尾号1942账户转账10万元。姜方亭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人民币30万元,其中10万元转入本人指定账户赵娜交通银行卡号62×××77账户内,另10万元转入本人姜方亭工商银行卡号62×××42账户内,剩余10万元以现金已支付给本人。
2016年8月17日,姜方亭签署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15日,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6%加收违约金。2016年8月15日,朱罗成通过案外人杨洁分两笔向姜佩余尾号9368账户转款8万元,2016年8月25日向尾号6290账户转款23万元。姜方亭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人民币40万元,其中23万元请直接汇入北京鑫兴(青岛)律师事务所,开户行中国银行青岛香港路支行,账号21×××90;其中8万元已汇入姜佩余账号已收到,余款9万元以现金支付给本人。
2016年9月12日,姜方亭签署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金额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约定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6%加收违约金。同日,姜方亭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25000元整。
2017年5月2日,姜方亭签署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金额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5月2日,朱罗成通过案外人杨洁账户向姜佩余尾号1779账户转款4万元,2017年5月3日向案外人张业鑫尾号2620账户转款5万元,2017年5月10日分两笔向张业鑫上述账户转款98000元,2017年5月6日朱罗成通过微信向姜佩余转款1万元。姜方亭于借款合同背面写明:姜佩余转4万。安徽慧之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户名张业鑫,卡号62×××20,工商行合肥市肥西城西支行,共计15万元。
2017年5月2日,姜方亭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与朱罗成总计债务共计700万元,其中400万元以现金支付,另300万元以乐陵路88号-1房产抵扣。2017年12月1日,姜方亭签署借条,载明其因资金周转收到朱罗成出借的700万元,借期一个月,至2017年12月30日,月利率1%,本息同时结清,如逾期还款自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姜方亭于2018年11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其父姜文峰于1991年1月30日死亡注销户口,母陈瑞芳于2011年1月21日死亡注销户口。姜方亭与刘燕于1977年2月26日离婚,二人生育一女姜佩余。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发生的每笔借贷关系均存在现金交付情形,金额共计372000元,朱罗成未合理说明每笔现金交付的缘由,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确向姜方亭交付了现金,本院按照实际转账金额认定出借本金,共计2553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姜方亭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现朱罗成主张分别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5月2日的20万元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姜方亭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本院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据此计算2553000元本金至2018年10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2583833.33元。朱罗成主张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姜佩余系姜方亭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姜方亭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佩余在继承姜方亭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朱罗成偿还借款本金2553000元;
二、被告姜佩余在继承姜方亭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朱罗成截至2018年10月30日的逾期利息2583833.33元,以及以本金255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姜佩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罗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原告朱罗成负担20042元,被告姜佩余在继承姜方亭遗产范围内负担52758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朱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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