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842号
原告:张玉强,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张廷志,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枫,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阳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淼,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原告张玉强、张廷志与被告青岛金阳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强、张廷志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枫、被告金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强、张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阳光公司向张玉强、张廷志支付工程款395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双星公司在欠付金阳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阳光公司、双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张玉强、张廷志受金阳光公司委托,在双星公司位于黄岛区泊里镇的双星环保搬迁转型升级绿色轮胎智能化示范基地项目内进行消防工程施工。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截至2018年12月10日,金阳光公司、双星公司尚欠张玉强、张廷志工程款395570元。张玉强、张廷志多次向金阳光公司、双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金阳光公司、双星公司迟迟不予支付。
金阳光公司辩称,张玉强、张廷志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金阳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无劳动劳务关系,金阳光公司未委托张玉强、张廷志进行消防施工,张玉强、张廷志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只有建筑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才有权基于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张玉强、张廷志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双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便张玉强、张廷志是受雇佣的工人,与其直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青岛宏顺达劳务有限公司或者陈铁本人,张玉强、张廷志与金阳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委托、施工关系,为了查清事实应将青岛宏顺达劳务有限公司或者陈铁本人追加为诉讼参加人。截至今日为止,双星公司已按合同将工程款拨付给金阳光公司,金阳光公司也向青岛宏顺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的劳务费,青岛宏顺达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将劳务款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尚不得而知。
双星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张玉强、张廷志与案外人陈铁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内部承接协议)》,约定张玉强、张廷志分包双星环保搬迁转型升级绿色轮胎智能化示范基地高性能子午线卡客车胎项目消防弱电报警系统施工工程,该协议对施工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张玉强、张廷志组织人员依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竣工。2016年9月12日,陈铁代表金阳光公司与张玉强、张廷志结算确认张玉强、张廷志工程价款为571370元,已付1758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双星公司,承包人为金阳光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金阳光公司为陈铁交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金阳光公司称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青岛宏顺达劳务有限公司,其已向青岛宏顺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00000元,陈铁社会保险挂在金阳光公司,实际并非金阳光公司工作人员。金阳光公司还称双星公司尚欠工程质保金40余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为金阳光公司,陈铁与张玉强、张廷志签订协议及结算时其社会保险由金阳光公司交纳,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陈铁系代表金阳光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涉案民事责任应由金阳光公司承担,张玉强、张廷志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金阳光公司主张相关民事权利。涉案工程经结算尚有395570元工程款未支付,对该款金阳光公司应予清偿。双星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金阳光公司,其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玉强、张廷志承担民事责任。金阳光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张玉强、张廷志主张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协议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张玉强、张廷志要求金阳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95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双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金阳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玉强、张廷志支付工程价款395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395570元,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在欠付青岛金阳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4元,由青岛金阳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桂修
人民陪审员 厉建清
人民陪审员 尚海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德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