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890号
原告:穆春芹,女。
原告:王顺,男。
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7号510户。
法定代表人:迟进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春芹、王顺诉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秀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春芹、王顺与被告盈秀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诺金2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青岛市住房保障中心作出承诺,在《承诺函》第三条中被告承诺对业主减免2600元物业费,见证人为市住房保障中心毛主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盈秀地产辩称,1、原告所述承诺函的承诺对象为“部分上访业主”,并非针对所有涉案小区业主,若原告不能证明其为该部分上访业主,则该承诺函与原告无关。2、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8月26日交付给原告,该时间距离本案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基于涉案房屋逾期交房及相关承诺函的诉讼已丧失胜诉权。3、原告所述承诺函是在部分业主多次上访,给相关政府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被告基于相关政府单位的压力出具的,不是被告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4、物业费的减免与否应由其权利人即物业公司作决定,被告与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其关于减免物业费的承诺属于无权处分,该承诺条款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日原告穆春芹、王顺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金沙路12号(盈秀花园)2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逾期至2014年8月才向原告交付房屋。
2019年6月原告持从青岛市住房保障中心取得的由被告盈秀地产出具的“对部分上访盈秀花园经济适用房购房业主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而起诉至法院,该承诺函的第三项内容是“上访部分业主,除正常违约金外每户减免2600元人民币物业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承诺金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诺函从内容上看是针对“部分上访业主”所作出的承诺,而非对整个盈秀花园小区的所有业主作出的承诺,且其承诺的内容是减免物业费,而非直接给付现金。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承诺函涉及的上访业主,且其直接要求被告支付承诺金2600元,该主张不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春芹、王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晶京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