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向龙,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武,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大鹏,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琼烨,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孙志钢,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旭杰,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修向龙因与被上诉人迟大鹏、被上诉人胡琼烨、原审被告孙志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向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迟大鹏、胡琼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修向龙房款3700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迟大鹏、胡琼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修向龙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上诉费用由迟大鹏、胡琼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计算应返还房款数额及利息的截止时间有误。修向龙向迟大鹏、胡琼烨共支付定金5000元,房款375000元,后又支付契税3万元,共支付41万元,扣除迟大鹏、胡琼烨已返还的35000元,再除去定金5000元,迟大鹏、胡琼烨应返还370000元。另,迟大鹏、胡琼烨应支付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前的利息。
迟大鹏、胡琼烨均未作答辩。
孙志钢未作陈述。
修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修向龙与迟大鹏就即墨区岙兰路宝龙城市广场1号楼1单元1007户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迟大鹏、胡琼烨共同返还修向龙双倍定金152000元及购房款304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孙志钢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在220000元的数额内与迟大鹏、胡琼烨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迟大鹏、胡琼烨、孙志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即墨市户。修向龙与迟大鹏均称在迟大鹏出售涉案房屋前已经抵押给了一个小额贷款公司,迟大鹏无力将抵押涤除。
修向龙(乙方)与迟大鹏(甲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屋的成交价为380000元,契约签定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甲方承诺此房屋无抵押无纠纷无民间纠纷。契约的补充条款处有迟大鹏签字确认“撤押及过户手续,于2018年7月16日将房屋钥匙交付乙方”的内容。
孙志钢认可收到修向龙220000元。
2018年7月13日,修向龙(乙方、买方)与迟大鹏(甲方、卖方)、孙志钢(丙方、指定收款人)签订《收到条》,内容为:“甲方出售位于即墨《宝龙城市广场》1号楼1单元10层1007户房屋的相关事宜,曾于2018年1月3日全权委托给丙方处理,并由甲、乙双方共同指定收款人为丙方,乙方于2018年6月21日将上述房屋购房款通过支付宝转账定金5000元,2018年6月25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转账首付款21.5万元已交付给丙方。‘丙方于2018年7月13日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22万元)如数已交付给甲方。之前由丙方代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所有收到条作废,甲、乙双方以后有任何法律纠纷与丙方无关。该房屋尾款如何交付,交付时间等相关事宜由甲、乙双方直接商谈,丙方不再参与。’上述内容系在甲、乙、丙三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署,需注意事项已标记加粗字体,如甲、乙、丙三方无异议,请签字确认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及其效力。”单引号部分为加粗字体。迟大鹏对该份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没有收到孙志钢任何款项。
2018年9月6日,迟大鹏出具《协议》,内容为:“客户修向龙订购宝龙公寓1007户房屋房款190000元,于2018年9月16日前将此款归还”。迟大鹏认可收到修向龙19万,也同意返还并主张返还了部分,但未明确返还了多少金额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返还的金额。修向龙认可迟大鹏已经返还了35000元购房款。
另,胡琼烨与迟大鹏于2016年8月结婚,2018年9月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定的有争议的证据:修向龙提交了一份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迟大鹏、胡琼烨共同委托孙志钢出售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迟大鹏、胡琼烨、孙志钢对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返还购房款的责任主体是谁。根据查明的事实,修向龙与迟大鹏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修向龙共支付了410000元,其中孙志钢收取220000元,迟大鹏收取190000元,190000元包括房款160000元及契税30000元。2018年7月13日,修向龙与迟大鹏、孙志钢签订了《收到条》,《收到条》中明确载明迟大鹏曾于2018年1月3日全权委托给孙志钢处理出售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孙志钢的身份为指定收款人。故,孙志钢收取的220000元是代迟大鹏收取。《收到条》载明孙志钢于2018年7月13日以现金方式将收取的220000元如数已交付给迟大鹏。迟大鹏虽不认可收到孙志钢220000元款项,但此系迟大鹏与孙志钢之间委托出售房屋及指定收取房款的事宜,不能以此抗辩修向龙的主张。修向龙的合同相对方为迟大鹏,迟大鹏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在涉案房屋交易及收取房款的过程中,胡琼烨与迟大鹏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胡琼烨还应当与迟大鹏承担共同责任。修向龙主张孙志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关于修向龙主张解除修向龙与迟大鹏就即墨区岙兰路宝龙城市广场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迟大鹏也同意解除,修向龙与迟大鹏之间就即墨市户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于第一次庭审即2019年4月10日解除。
2、关于修向龙主张迟大鹏、胡琼烨共同返还双倍定金152000元及购房款304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修向龙与迟大鹏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了购房定金220000元,且超过合同标的20%。但修向龙与迟大鹏、孙志钢签订的《收到条》明确载明,修向龙于2018年7月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定金5000元。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没有形成时间,《收到条》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7月13日,且《收到条》对双方之间的钱款交易进行较详细的叙述,应以《收到条》载明的定金数额为准,现因迟大鹏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对修向龙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迟大鹏应返还修向龙双倍定金10000元(5000元×2)。后修向龙支付了375000元的房款,迟大鹏已经返还修向龙35000元,故迟大鹏还应返还340000元,并应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胡琼烨对迟大鹏应承担的返还房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修向龙与迟大鹏就即墨市户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二、迟大鹏、胡琼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修向龙双倍定金10000元;三、迟大鹏、胡琼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修向龙房款340000元;四、迟大鹏、胡琼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修向龙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修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6元,保全费2820元,均由迟大鹏、胡琼烨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修向龙上诉请求迟大鹏、胡琼烨返还已收的3万元契税应否得到支持的关键问题在于,修向龙的诉讼请求中是否包含了要求迟大鹏、胡琼烨返还3万元契税的内容。
根据查明的事实,修向龙共向迟大鹏、胡琼烨支付款项共计41万元,其中包括3万元契税,迟大鹏、胡琼烨已返还35000元,尚欠37.5万元未还,而修向龙的诉请是主张返还双倍定金152000元、购房款304000元,其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亦明确表示迟大鹏、胡琼烨对其支付的包括3万元契税在内的款项一直不予返还,请求判如所请。故此,分析修向龙诉讼主张的数额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应当认定修向龙的诉请中包含了要求迟大鹏、胡琼烨返契税3万元的真意。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迟大鹏、胡琼烨应当将上述款项一并返还,故迟大鹏、胡琼烨应当返还修向龙款项共计370000元。一审判决对修向龙的上述请求内容未予支持,不当。
另,因修向龙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其上诉主张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修向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相应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7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7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迟大鹏、胡琼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修向龙房款340000元”为“迟大鹏、胡琼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修向龙款项370000元”;
三、变更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7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迟大鹏、胡琼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修向龙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迟大鹏、胡琼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修向龙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修向龙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96元、保全费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566元,均由迟大鹏、胡琼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