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16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9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锡排,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光,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国昌,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护理费按年度支付,护理标准按照当地标准计算,护理人数按1人护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李某随时有生命危险,一审支持10年护理时间过长,请求按照年度支付;护理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河南濮阳当地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护理人数应当按1人护理。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8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被告高某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9784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22时25分许,被告高某驾驶鲁B×××××号车沿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李某醉酒后所驾停在机动车道内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李某骑跨在车上),导致李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某误工期限建议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营养期建议为长期。(三)被鉴定人李某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四)被鉴定人李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五)被鉴定人李某所需残疾器具:1.防褥疮床垫,3000元/3年;2.一次性护理尿片和一次性尿裤,2000元/1年。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4420元。原告有母亲需扶养,其母生于1957年7月8日,父母婚后育有3个子女。原告有儿子需抚养,其子生于2014年5月18日。另查明,鲁B×××××号车驾驶员及车主系被告高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已使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74531.61元。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27600元(100元×276天)、护理费730000元(365天×100元×2人×1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20元、伤残赔偿金387280元(19364元×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1600元(孩子:12928元×13年×100%÷2人=84032元;母亲:12928元×18年×100%÷3人=77568元)、防得疮床垫10000元、一次性尿裤20000元,以上共计13507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97849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2月7日22时25分许,被告高某驾驶鲁B×××××号车沿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李某醉酒后所驾停在机动车道内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李某骑跨在车上),导致李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225468.39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高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每日误工费可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47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报告结论认可原告主张的276天,故误工费支持24417.72元(88.47元×27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0000元(365天×100元×2人×1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87280元(19364元×20年×100%)、鉴定费422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1600元(孩子:12928元×13年×100%÷2人=84032元;母亲:12928元×18年×100%÷3人=775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防得疮床垫10000元、一次性尿裤2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结论及相关年限次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防得疮床垫、一次性尿裤共计1347517.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25468.39元,被告高某承担640794.01元[(1347517.72元-110000元)×70%-225468.3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35468.39元(110000元+225468.39元),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640794.01元。判决:一、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35468.3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640794.0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及护理人数是否正确。本案中,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被上诉人李某生于1981年,尚属年轻,一审判决结合其受伤治疗恢复情况,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减轻诉累,一审判决确认李某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人数为2人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李某虽然居住于农村,但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发展,农村居民的收入也进一步增长,且李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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