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超、青岛香根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56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超,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香根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曹述建,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超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香根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根温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黄超、被上诉人香根温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显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10月至10月至2018年10月至11月病假工资9234.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转账的2017年10月20日3000元、11月22日6000元、12月12日3000元、12月15日15000元系加油费实属错误,上述27000元系上诉人绩效工资。原判确定病假工资基数时,未将上诉人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300元计算在内。
香根温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香根温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至11月病假工资8000元,只需支付50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本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1日,被告黄超入职原告香根温泉处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香根温泉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日、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超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3000元、6000元、3000元、15000元。2018年8月6日、13日、27日被告在即墨区中医医院门诊检查,2018年8月6日至9月3日因病在即墨区中医医院住院,9月4日回原告处工作至9月5日,自9月6日开始休2018年年假至9月10日,9月11日入即墨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再回原告处上班。2018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为由,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辞退通知。被告黄超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3569元,2018年8月、9月工资分别为1369.65元、2525.76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调查材料显示:原告香根温泉所有的1000113700014354856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通过卡号为52×××96的交通银行贷记卡于2017年10月18日8时53分01秒在青岛即墨615站圈存3000元、通过卡号为62×××88的交通银行贷记卡于2017年11月30日14时41分29秒在青岛即墨615站圈存300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的材料显示:卡号为52×××96的交通银行贷记卡持有人为张卫峰,该卡于2017年10月18日8时52分24秒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POS消费3000元;卡号为62×××88的交通银行贷记卡持有人为黄超,该卡于2017年11月30日14时40分52秒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POS消费300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调查资料显示:客户名称为宋岩的9000000001967671加油卡通过卡号为62×××23的平安银行信贷记卡于2017年11月23日08时41分47秒在山东销售青岛分公司第93加油站充值3000元;客户名称为宋岩的9030000001739426加油卡通过卡号为62×××33(账户号为62×××14)中信银行贷记卡于2017年12月15日13时47分01秒在山东销售青岛分公司第93加油站充值9000元、客户名称为宋岩的9000000001967671加油卡通过卡号为62×××33(账户号为62×××14)中信银行贷记卡于2017年12月15日13时48分56秒在山东销售青岛分公司第93加油站充值3000元;客户名称为黄超的9030000005003552加油卡通过卡号为62×××33(账户号为62×××14)中信银行贷记卡于2017年12月15日13时53分04秒在山东销售青岛分公司第93加油站充值60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材料显示:卡号为62×××23的平安银行贷记卡持有人为黄超,该卡于2017年11月23日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消费3000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材料显示:卡号为62×××33(账户号为62×××14)的中信银行贷记卡持有人为黄超,该卡于2017年12月15日13时45分34秒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消费18000元。客户名称为宋岩的9xx71、9xx26加油卡,客户名称为黄超的9xx52加油卡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公司。被告黄超与张卫峰系夫妻关系。原告人力行政部贺佳丽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5日填报的费用报销单中所附发票为中石化2017年10月18日8时40分11秒加油卡充值发票3000元一张,中石油山东青岛第93号加油站2017年11月23日8时42分22秒加油卡充值发票3000元一张,中石化2017年11月30日14时27分59秒加油卡充值发票3000元一张,中国石油山东青岛第93号加油站2017年12月15日13时59分40秒至14时00分51秒加油卡充值发票3000元六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香根温泉向被告黄超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的2017年10月20日3000元、2017年11月22日6000元、2017年12月12日3000元、2017年12月15日15000元应认定为绩效工资还是加油费,该27000元是否应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被告黄超作为原告香根温泉处采购人员负责采购工作,其个人建设银行卡主要发放工资、奖金、报销费用等。被告黄超主张上述27000元系绩效工资,原告香根温泉主张为加油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备用金借款单、中石化查询资料、中石油查询资料、交通银行查询资料、平安银行查询资料、中信银行查询资料、费用报销单,被告黄超及其妻子名下的银行卡为原告所有的加油卡进行充值并将加油充值发票在原告处报销,备用金借款时间与转账时间虽有时间差但符合工作常识和会计规则。备用金借款、银行转账、加油卡充值、费用报销四个环节在时间上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足以认定上述27000元系原告安排的加油费用并非被告主张的绩效工资,不应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而病假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开始入院治疗,8月、9月未正常提供工作,其本人病假工资计算基数不应将2018年8月和9月工资计算在内,被告黄超2018年10月、11月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双方确认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月平均工资3596元为准,原告香根温泉应按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支付被告黄超2018年10月、11月病假工资3596元×70%×2个月=5034.4元。原告香根温泉未就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893号裁决书第一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结果的认可;被告黄超未就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89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书的认可。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告青岛香根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2日辞退被告黄超的决定,青岛香根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黄超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原告青岛香根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超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病假工资5034.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青岛香根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香根温泉向黄超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27000元系香根温泉安排的加油费用并非黄超主张的绩效工资,不应作为黄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判根据大量的银行转账、充值、消费记录等,从备用金借款、银行转账、加油卡充值、费用报销四个环节在时间上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事实,认定香根温泉向黄超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27000元系香根温泉安排的加油费用并非黄超主张的绩效工资依据充分。二审中,黄超对其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法庭调查核实的相关问题亦不能给出确定的答复,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超未就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89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书的认可。故其关于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300元,应当计算在工资基数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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