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肖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5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淑香,女,汉族,1956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磊,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现住即墨市。
原审被告:胡圣芳,女,汉族,1992年4月20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淑香、被上诉人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肖淑香在一审中撤回对原审被告胡圣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肖淑香赔偿责任,争议金额1000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与各被上诉人就涉案事故签订协议结案,不应再次赔付。
肖淑香在二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肖淑香与宋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事故发生之初肖淑香没有确诊时其亲属经办的,明显是显失公平,没有效力。
肖淑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5月13日14时20分许,宋磊驾驶鲁B×××××号轿车沿湘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湘江二路与墨市街东侧时,与肖淑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湘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鲁B×××××号轿车左后部与肖淑香驾驶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致车辆损坏、肖淑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淑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15元,伤残赔偿金91470元(50817元/年×18年×10%),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013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3日14时20分许,宋磊驾驶鲁B×××××号轿车沿湘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湘江二路与墨市街东侧时,与肖淑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湘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鲁B×××××号轿车左后部与肖淑香驾驶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致车辆损坏、肖淑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淑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肖淑香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其伤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胸腹闭合伤、左足舟骨骨折、左足楔骨骨折,门诊治疗二次,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5元。肖淑香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肖淑香系失地农民。2018年12月7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肖淑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41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肖淑香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肖淑香误工期限为120天。(三)被鉴定人肖淑香护理期限为60天。肖淑香支付鉴定费2080元。胡圣芳是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宋磊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二者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肖淑香支付赔偿款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淑香不负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肖淑香系失地农民,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肖淑香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法院本着必要护理原则予以支持200元。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肖淑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元、伤残赔偿金91470元(50817元/年×18年×10%)、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01065元。肖淑香的医疗费31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淑香的伤残赔偿金9147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6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08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肖淑香经济损失101065元(315元+98670元+2080元)。保险公司主张已签订赔偿协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肖淑香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故该协议无效。保险公司已向肖淑香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淑香各种经济损失100065元;二、驳回肖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肖淑香受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与其及被上诉人宋磊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协调单,各方约定保险公司赔偿肖淑香1000元。后肖淑香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肖淑香左足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的鉴定意见。可见,协调单签署时被上诉人肖淑香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自身是否构成伤残并不知晓,2018年5月13日协调单载明的赔偿数额与被上诉人肖淑香以该日期之后产生的鉴定结论为计算基础而产生的赔偿金额之间存在较大差距,该协调单没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遗漏事项和新发生费用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娟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