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201号
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257号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庆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小娟,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郭溪萍,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翟传跃,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翟传伟,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郭洁,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王家庄社区居委会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翟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斐斐,女,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莱州市。
被告: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南纬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翟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告罗小娟、被告郭溪萍、被告翟传跃、被告翟传伟、被告郭洁、被告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粮,被告罗小娟、郭溪萍、翟传跃、翟传伟、郭洁、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及被告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斐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粮,被告罗小娟、郭溪萍、翟传跃、翟传伟、郭洁、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小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郭溪萍、翟传跃、翟传伟、郭洁、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小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小娟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与被告郭溪萍、翟传跃签订《联保合同》,与被告翟传伟、郭洁、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郭溪萍、翟传跃、翟传伟、郭洁、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罗小娟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其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罗小娟、郭溪萍、翟传跃、翟传伟、郭洁、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协商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邦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联保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一份;催收函一宗。被告罗小娟、郭溪萍、翟传跃、翟传伟、郭洁、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被告质证,经审查,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小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小娟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19.2%,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起始日以放款凭证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为准;每月的12日为还息日,于2015年8月26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及最后一期利息的方式还款;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随时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划任何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应付款项)。被告罗小娟为了顺利得到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溪萍、被告翟传跃、被告罗小娟签订《联保合同》,约定由联保体成员郭溪萍、翟传跃、罗小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联保全体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执行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借款合同贷款本金的10%,如果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联保体成员还应赔偿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
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其设备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9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被告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将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债务人违约,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
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罗小娟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翟传伟、郭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对被告罗小娟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其他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罗小娟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溪萍、翟传跃、翟传伟、郭洁、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合同中承诺的义务。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均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且原告认可被告罗小娟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17年6月11日,本案中主张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经调解,双方未能就还款日期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罗小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溪萍、翟传跃、翟传伟、郭洁、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亦应按照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9.2%,逾期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委托律师的代理合同及为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郭溪萍、翟传跃、翟传伟、郭洁、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罗小娟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溪萍、翟传跃、翟传伟、郭洁、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小娟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被告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物清单》中所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小娟向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罗小娟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罚息;
三、被告郭溪萍、翟传跃、翟传伟、郭洁、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小娟以上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物清单》中所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至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罗小娟、郭溪萍、翟传跃、翟传伟、郭洁、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青
审判员 侯向东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