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170号
原告:李俱扬,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梅,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金,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王明梅之弟。
原告:李德金,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玉响,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荣,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之妻。
原告李俱杨、王明梅、李德金与被告李玉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俱杨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原告王明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金、原告李德金、被告李玉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0294.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3日19时50分许,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李家洼子村村民在进行丧葬事宜,被告驾驶皖L×××××号货车行驶至此,将正在参加村民丧事的原告亲属张某某等在内的十人撞伤,该事故造成张某某、赵桂敏死亡,其他八人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L×××××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玉响,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玉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13日19时50分许,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李家洼子村村民在进行丧葬事宜,被告驾驶皖L×××××号货车行驶至此,将正在参加村民丧事的原告亲属张某某等在内的十人撞伤,该事故造成张某某、赵桂敏死亡,其他八人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L×××××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玉响,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三原告均系死者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俱扬系张某某之夫,原告王明梅、李德金系张某某子女,张某某父母均已去世。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赔偿原告500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已经赔偿其他死者和伤者),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803889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村村民,系农业户口且不属于失地农民,本次事故虽造成另一失地农民王某某受伤,但该事故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命同价”的相关规定,故,死者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某出生于1956年3月6日,事故发生时满6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353940元(20820元/年×17年)。2、丧葬费:根据青岛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34395.50元(68791元/年÷2)。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800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按照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5日计算,合计2827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死亡赔偿金353940元、丧葬费34395.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82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39916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响驾驶皖L×××××号货车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本次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皖L×××××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玉响。原告的死亡赔偿金353940元、丧葬费34395.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82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399162.5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赔偿50000元,剩余损失349162.50元,由被告李玉响赔偿,扣除被告李玉响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339162.5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俱杨、王明梅、李德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9162.50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李俱杨、王明梅、李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3元,由被告李玉响负担4776元,由原告负担8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建军
人民陪审员 麻顺德
人民陪审员 孟光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公进庆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