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454号
原告:王博弘,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逢刚,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荆春燕,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栋,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博弘和被告王逢刚、荆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张凤杰,被告王逢刚、被告王逢刚和被告荆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博弘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4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2月,两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累计444800元,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期限作了约定。但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逢刚、被告荆春燕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账目往来,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博弘提交的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王博弘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的收款账户为被告荆春燕,贷款金额为386000元,月利率为1.2%,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证据2、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证明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载明收款单位为荆春燕。证据3、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3月9日,平安银行放款至原告账户,随即通过委托转账386000元至荆春燕账户。证据4、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6月25日)一宗,证明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二被告共还款3次,其余都是原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18年4月9日荆春燕偿还本息13616.72元;2018年5月9日荆春燕偿还本息13618.34元;2019年1月14日至1月15日荆春燕偿还本息13850元;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王博弘偿还本息143812.38元。证据5、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一宗,证明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荆春燕转账1万元;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荆春燕转账26100元;2018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荆春燕转账22000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逢刚转账520元;2018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逢刚转账180元,上述转账累计58800元。证据6、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王逢刚和荆春燕于201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被告荆春燕、王逢刚提交的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建设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荆春燕于2018年3月9日向王博弘母亲庄丽转账36000元;2018年3月13日提现9万元交付给王博弘;2018年3月28日向王博弘母亲庄丽转款25000元;2018年4月8日向王博弘转账21195元;2018年5月8日向王博弘转账13620元;2018年11月6日向王博弘转账13500元;2019年1月14日向王博弘转账1万元,2019年1月15日向王博弘转账3850元,上述合计213165元。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账户申请贷款,被告已将部分款项返还原告。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1万元,2018年2月4日向原告(曾用名王耿)转账1400元,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2000元,2018年2月2日向原告(曾用名王耿)转账2350元,上述金额合计3575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向原告母亲庄丽的转款跟本案无关,提现的9万元原告未收到。2018年4月8日2万元、1195元,2018年5月8日13620元都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已扣除,不在主张范围内。向王耿的转账并非向原告转款,原告不予认可,另从被告提供的明细可以看出贷款386000元直接打入荆春燕账户,荆春燕已实际收到贷款。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9日,王博弘(甲方/借款人)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从乙方可获得不超过505000元的授信额度;乙方根据《个人贷款确认书》的内容向甲方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甲方的收款账户信息:户名为荆春燕,账号为62×××15,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指乙方根据甲方的贷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甲方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个人贷款确认书》确认的贷款金额为386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2%,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贷日为2018年3月9日,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等,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王博弘平安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86000元,并根据个人贷款确认书约定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受托支付给荆春燕建设银行尾号为6175的账户。
另查明,王博弘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向荆春燕转款,2018年2月8日转款1万元、2月9日转款26100元、2月10日转款22000元,上述王博弘向荆春燕转款共计58100元。
王博弘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向王逢刚转款,2018年2月28日转款520元,3月2日转款180元。王博弘向王逢刚转款共计700元。
荆春燕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于2018年2月4日向案外人王耿转款1400元,2月10日向王博弘转款22000元,2月2日向案外人王耿转款2350元,3月9日向案外人庄丽转款36000元,3月13日提现9万元,3月28日向庄丽转款25000元,4月8日向王博弘转款2万元、1195元,5月8日向王博弘转款13620元,11月6日向王博弘转款13500元,2019年1月14日向王博弘转款1万元,1月15日向王博弘转款3850元。
另查明,王逢刚和荆春燕于201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告王博弘明确了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4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1.王博弘在2018年3月9日贷款后委托支付给荆春燕的386000元、王博弘给荆春燕转款的58100元、王博弘给王逢刚转款的700元系借贷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2.如是借贷关系如何认定尚欠的借款数额;3.利息将如何计算;4.涉案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博弘提供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相关证据,王博弘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荆春燕和被告王逢刚应承担涉案款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王博弘出借给荆春燕的借款数额为426100元,王博弘出借给王逢刚的借款数额为700元。关于两被告尚欠借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荆春燕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给王博弘提现后偿还9万元,给王博弘及其母亲庄丽、王耿转款予以还款。王博弘对荆春燕提现后向其偿还9万元的事实及对案外人庄丽和王耿的转款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荆春燕提现后对王博弘的偿还未提交相应的收条,对该9万元的偿还,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荆春燕给案外人庄丽和王耿的转款亦不能认定为对王博弘欠款的偿还。因原告和两被告之间没有相关的借款协议,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荆春燕对王博弘的转款应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经计算荆春燕尚欠王博弘的借款数额为355435元(426100元-22000元-20000元-1195元-13620元-10000元-3850元),王逢刚尚欠王博弘的借款数额为700元。关于借款利息。王博弘主张的月利率1.2%系其和平安银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贷款利率的约定,王博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和荆春燕之间有借款利率的约定。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关于涉案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从荆春燕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荆春燕在收到王博弘的转款368000元后有部分款项转给了王逢刚,故王博弘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逢刚、被告荆春燕向原告王博弘偿还借款本金356135元;
二、被告王逢刚、被告荆春燕向原告王博弘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博弘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被告王逢刚、被告荆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2元,减半收取计3986元,原告王博弘负担665元,被告王逢刚、被告荆春燕负担3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菱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