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董业与陈云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14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148号
原告戴董业,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岗,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潞城市。
原告戴董业诉被告**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董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董业诉称,2018年6月27日10时40分许,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北大队辅警即原告戴董业在市北区敦化路良辰美景中国银行门口查处无牌摩托车时,被告**岗不顾交警阻拦驾驶无牌摩托车加速逃跑,将抓住摩托车后把手的原告带倒,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岗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10时40分许,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民警徐万钧与辅警戴董业在本市市北区敦化路良辰美景中国银行门口查处无牌照摩托车时,因本案被告**岗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不顾交警阻拦加速逃跑,将抓住摩托车后座把手的原告戴董业带倒,致使原告戴董业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左膝内侧副韧带、髌骨内侧支持韧带损伤并部分撕裂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并于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并提交病历等证明其住院时间和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提交(2018)鲁0203刑初73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
还查明,本院出示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法临鉴字第1217号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1、被鉴定人戴董业左膝关节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10级;2、被鉴定人戴董业左膝关节多发损伤术后,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12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建议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原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发经过,综合分析本案的起因及双方的具体行为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就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原告主张医疗费40000元,但未提交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医疗花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故其损失应为14013.08元(68197元÷365天×75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数额过高,实际损失应为1200元(100元×12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营养花费,且无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主张该项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岗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岗赔偿原告戴董业护理费人民币14013.08元。
二、被告**岗赔偿原告戴董业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
三、被告**岗赔偿原告戴董业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岗赔偿原告戴董业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
五、被告**岗赔偿原告戴董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戴董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860元,共计7060元,原告戴董业负担3207元,被告**岗负担3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王 卉
人民陪审员  刘德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陆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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