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克平与刘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366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661号
原告:**平,男,1994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龙,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阿伟,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与被告刘阿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龙,被告刘阿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40.34元、误工费45570.41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311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20000元,共计280198.75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06时30分许,被告刘阿伟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兴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水集团”西门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平所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詹某2)侧面相撞,致使詹某2、**平受伤,两车受损。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阿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2、**平不承担责任。经查,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阿伟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所有的赔偿标准均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过高,误工费计算方式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计算次数过高,被告认为按照12000元/次,计算两次。其他赔偿款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660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在提供有效证件,保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承担,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08月25日06时30分许,被告刘阿伟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兴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水集团”西门门口处左转弯时,与东向西行驶**平所驾驶的鲁B×××××二轮摩托车(载**平)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平、**平伤。2018年10月08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具公交认字(2018)第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阿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2、**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鲁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刘阿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
原告**平2018年8月25日受伤当日被送往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09月08日出院,住院14天。门诊费和住院费,计11069.49元,院外购买药物费,计770.85元。
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鉴定司法所2019年3月20日出具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平多枚牙齿缺失伴牙槽骨缺损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平多枚牙齿缺失,冠折后期行牙齿修复费用约12000-15000元,周期为7-10年。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80元。
原告提交租房协议、暂住证、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提交转账记录24份,并申请证人詹某1出庭作证,提交合同两份,证实其案发前已在青岛市年以上,主张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并主张误工费45570.41元(69305元/年÷365天*240天)。
原告出租车交通票据22张,共计交通费345元。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主张车损费3110元。
另查明,被告刘阿伟为原告垫付费用6604元。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詹某2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935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8)第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阿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阿伟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平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门诊费和住院费,计11069.4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院外购买药物费,计770.85元,结合医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本院共计支持11840.34元。2、原告**平住院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00元(100元*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45570.41元(69305元/年÷365天*240天)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5309元的月工资标准,支持3个月的误工期间,误工费计15927元(5309元*3月)。5、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080元为原告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证据不足,原告仅提交345元出租车发票,本院支持大众出行方式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的交通费。9、原告主张车损费311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本次酌情按照140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两次的牙齿修复的费用,计28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本院本次支持如下:1、医疗费用1184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1400元、4、误工费15927元、5、残疾赔偿金79098元、6、鉴定费208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辆损失费311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元,以上共计146055.34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但应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詹某2预留出适当份额。本院为詹某2预留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原告**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为5000元。本院为詹某2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原告**平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55000元
原告**平医疗费118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3240.34元(11840.34元+14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5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240.34元(13240.34元-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5927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元,共计129705元。已超出交强险55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5000元。尚余74705元(129705元-5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车辆维修费31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尚余111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平经济损失84055.34元(8240.34元+74705元+1110元)。被告刘阿伟为原告垫付费用66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阿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顺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平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平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经济损失人民币84055.34元(660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刘阿伟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平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平对被告刘阿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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