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827号
原告:青岛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天一广场办公楼14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莉,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紫薇,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嘉豪,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嘉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丽与被告陈嘉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942.3元及违约金1700元,合计364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城之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物业服务费每季度交纳一次,于每季度末最后一周交纳下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942.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陈嘉豪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达不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了损害;被告家可视对讲不能使用,反映两年未果;入户门门锁被撬两次,原告拒绝配合查看监控;被告家客厅窗户外墙进水,反映一年半未解决;被告母亲发现外墙下水管损坏,找工程人员反映情况时,被原告工作人员打伤;原告多次对被告家停水、停电、进行威胁,因此不同意支付物业费。请求解除与原告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收款收据》《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照片打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物业费交纳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该证据非本人签字。该证据虽在甲方签章处署名“陈嘉豪”,但该签字的笔迹与被告本人的签字存在较大差异,应认定非被告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提交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家门锁被撬、可视对讲门损坏未修理、外墙漏水未解决。原告经质证,对照片的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想要的证明事项,无法证明拍摄地点属于涉案房屋,外墙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从被告提交的照片来看,照片的拍摄地点不明确,拍摄的物品无法支撑被告的抗辩主张,该证据证明效力单一,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2018)鲁0214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曾殴打过被告及其母亲。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服务不合格。该证据系本院对被告的母亲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因健康权纠纷作出的判决,该判决已对双方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及处理,与本案无必要的关联性。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
被告陈嘉豪在青岛市城阳区德阳路566号11号楼2单元401户有成套住宅1处,房屋建筑面积为161.86平方米,建筑层数为4层。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期间,原告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8年3月31日,后因故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通过律师函方式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相对方在行使相关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相应义务,但双方的目标是一致的,即提升小区的居住品质。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应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与业主保持密切联系,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被告对原告日常工作中存在的瑕疵应及时反馈,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应做到有理、有据、有节。双方在交流过程中,应相互理解、有效互动,共同营造和谐、安定、宜居的居住环境;产生分歧时,应相互克制、及时沟通,根据双方矛盾焦点,提出建设性的解决纠纷的方法,避免矛盾扩大。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非被告签字,但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亦支付过物业费,故双方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新物业服务公司入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前,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以前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未超过原交费标准,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无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抗辩过程中提到的拒付物业费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另外,关于可视对讲的问题、外墙进水问题均属质量问题,非物业服务问题,与原告的服务行为无关;关于门锁被撬问题,如被撬属实,则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应由公安部门介入,被告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求助;关于物业服务人员打人问题,属个人行为,且已经过法院判决,亦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无关;关于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涉及全体业主利益,且需经过相关程序,故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能轻易解除。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嘉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942.3元(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二、驳回原告青岛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嘉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