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5850号
原告:青岛成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47-263号2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75773434L。
法定代表人:温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柱,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成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明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成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包含电梯运行费)6823.6元、违约金2745.4元,以上两项共计9569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缴费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金为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欠费2148元,自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为2745.4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1.09平方米,协议约定每月原告按照每平方米1.25元(含电梯使用费)收取被告物业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约约定进行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从2014年7月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却始终以各种理由不予交纳。故原告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明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海岸华府业主登记信息表、催缴物业费律师函及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被告欠费明细表各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青岛市李沧区沔阳路1号海岸华府小区业主,其房产位于该小区6号楼1单元401户,建筑面积101.09平方米。2013年1月1日,原告作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方(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海岸华府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0.85元/月·平方米,电梯费:0.4元/月·平方米,乙方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15日履行交费义务,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费时间及标准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上述期间费用。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8日向被告邮寄催费律师函,向被告催缴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对于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数额,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负有的交费义务的履行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欠费期限及金额应以原告举证及自认为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6823.6元[(0.85元+0.4元)/月·平方米×101.09平方米×54个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物业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明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成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823.6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成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国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栋
书记员沈佳妮
书记员黄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