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冯春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48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
负责人:江淑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春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以下简称康洁日用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冯春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洁日用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上诉人冯春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洁日用品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冯春花的该两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认定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基数有异议,因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7年,因此,社会平均工资的基数应当以2016年的基数为准;另外,对第三项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因被上诉人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赔付,属重复处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春花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康洁日用品厂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康洁日用品厂不支付冯春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7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90元;2.诉讼费用由冯春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日,冯春花到康洁日用品厂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康洁日用品厂未给冯春花缴纳社会保险,冯春花月工资1848元。
2014年10月27日,冯春花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骨折,左手食指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浅表损伤。冯春花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54天。2017年5月11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冯春花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CY000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冯春花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8月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8】第003877号城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冯春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冯春花受伤后再未到康洁日用品厂工作,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2017年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09元。
冯春花作为申请人以康洁日用品厂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7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44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庭审中撤销);4、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840元(庭审中撤销)。2019年2月14日,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310号裁决书: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2月7日起解除;2、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76.2元(3557/月×60%×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90元(5309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44元(5309元/月×16个月);3、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54天-920元)。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康洁日用品厂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冯春花系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冯春花要求解除与康洁日用品厂的劳动关系,双方庭审中均同意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康洁日用品厂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冯春花缴纳工伤保险费,冯春花发生工伤,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康洁日用品厂全部负担。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康洁日用品厂应支付冯春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28元(1848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90元(5309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44元(5309元/月×16个月),对此一审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康洁日用品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春花伙食补助费16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康洁日用品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与冯春花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二、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冯春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90元;三、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冯春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四、驳回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承担。
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即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支持的是冯春花第一次住院46天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予以支持920元。第二次系上述民事判决作出后冯春花又住院8天,冯春花据此主张其工伤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应享受20元补助,合计16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认定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作为计算标准。本案中,冯春花与康洁日用品厂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因此,一审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并据此认定冯春花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以2016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此,冯春花主张相应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冯春花主张的160元是已经扣除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后的差额部分,并未重复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康洁日用品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城阳康洁日用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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