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乃仓,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奇,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香,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海(系王桂香之夫),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贵,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海(系王业贵妹夫),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宋乃仓因与被上诉人王桂香、被上诉人王业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乃仓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判决认定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2015年8月作出生效判决拆除地暖、予以修复和维修、支付房屋租金损失。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侵权责任在生效判决作出时已经确定,被上诉人诉请起算点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2017年12月25日,均没有新的侵权行为发生,原判决认为侵权行为一直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二)(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判决认定的案涉侵权行为被侵害主体是王维银、赵秀珍,被侵害的是房屋的使用权,权益的维护和实现是生效判决拆除地暖、予以修复和维修、支付房屋租金损失。被上诉人不是权益被侵害主体,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益维护和实现的对象主体也不是被上诉人,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侵权行为被侵害主体,认定其权益被侵害,认定事实错误;(三)(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判决认定的向王维银、赵秀珍履行的拆除地暖、予以修复和维修、支付房屋租金损失。王维银、赵秀珍在生效判决作出时均已死亡,因此,生效判决确定的是王维银、赵秀珍生前的权益,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权益,被上诉人继承的权益仅是生效判决确认的权益。原判决认定在王维银、赵秀珍死亡后,被继承人继续享有生效判决确定外的、两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房屋租金损失等权益,系认定事实错误;(四)(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判决认定拆除地暖、予以修复和维修、支付房屋租金损失已在执行案件中处理,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已成为执行人,执行程序中上诉人并没有新的侵权行为,对被上诉人也没有新的侵权后果,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五)(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判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是王维银、赵秀珍,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共同使用人是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无房为由认定房屋的共同使用人是被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一直是租房居住,这是其名下无自有房产的客观事实,而生效的(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判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是王维银、赵秀珍,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租房居住的原因是没有自有房屋,而并非是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租房居住的事实是因上诉人行为所致、支付租金是上诉人行为所致的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七)(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判决执行卷宗笔录显示,上诉人履行生效判决内容、过程、时间、方案等均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截止2018年5月11日,除恢复原状判决义务外,其他判决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双方确认同意恢复原状也将于2018年8月24日起二周内完工,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6日也已出具竣工、完工证明。在此期间,上诉人除了积极履行判决义务,没有作出对被上诉人新的侵权行为,原判决认定执行未终结导致被上诉人权益被侵害,系认定事实错误;(八)(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判决执行卷宗笔录显示,上诉人一直在履行生效判决,且截止在2018年9月6日前履行完毕,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房屋仍然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居住条件,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继承的房屋仍不能居住,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基于上述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错误如下:(一)时效认定错误。1、生效判决确认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若被上诉人是被侵害主体,诉讼时效已过;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诉讼时效已过;3、本案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仅为2014年10月发生的一个行为,不存在新的侵权行为、持续侵权行为的情形,不存在侵权后果持续存在的情形,不应自被上诉人立案之日倒推诉讼时效。(二)一审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生效的(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判决确认了侵权人是上诉人,被侵权人是王维银、赵秀珍,侵权责任是拆除地暖、予以修复和维修、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自此,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侵权后果的责任承担均已确定,租金损失也明确期限范围,并没有延展至房屋修复之日,若被上诉人认为其应作为被侵权主体、其权益未被保护,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本案不应审理与生效判决有关的事实、作出与生效判决基于同一事实的判决结果。(三)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履行侵权责任。1、生效判决确认的侵权行为不是被上诉人,原因是被上诉人并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2、生效判决作出时,被侵权主体死亡,生效判决确认的上诉人向被侵权主体所履行的责任变成被继承人的遗产,被上诉人仅能在生效判决确认范围内,即遗产范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益,租金时间期限仅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3、被侵权主体死亡后,其作为被侵权主体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不可能再发生,也不存在继承人继续主张权利的可能。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只能主张上诉人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并不能以继承人身份继续主张被侵权主体死亡后的权益,2015年6月30日之后因被侵权人死亡,被上诉人不可能以继承人身份主张被继承人权益;4、2017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通过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自此,可以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权益,但此时,上诉人并没有对房屋进行新的侵权,生效判决作出的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已在执行程序进行解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不存在承担、履行任何责任的情形;5、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被侵权人为王维银、赵秀珍,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的租金责任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截止2015年6月27日,两被侵权人死亡,2015年6月30日后,两被侵权人基于上诉人2014年10月发生的侵权行为再无权益,自2015午7月1日起,被上诉人不能以继承人身份向上诉人主张因2014年10月侵权行为发生的责任。2017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此时,上诉人对2014年10月的侵权行为早已停止,相应责任在执行阶段履行,对于被上诉人所有权人权益不存在侵权行为、侵权后果。6、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对于房屋并没有使用权,本案无证据证明,生效判决也未确认该事实,上诉人2014年10月的侵权行为不可能侵害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存在被上诉人不能使用房屋而支付租金损失的事实。7、案涉房屋的物业费、公共服务费等系作为房屋业主所必然承担的费用,无论是否使用房屋均应承担,并不是因上诉人侵权行为而发生,与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直接关联性,且生效判决也并未认定该损失。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基于侵权行为承担该责任,既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桂香、王业贵共同辩称,一、房屋租赁费、物业费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现(2015)北执字第2620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索要房租、物业费等损失,上诉人在(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赔偿被上诉人租房费用20000元等,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一直与父母在一起生活居住,在房屋遭受侵权后,被上诉人与父母都无法入住,但房屋租金、物业费仍需缴纳,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所以房屋租金、物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诺给被上诉人修复房屋贴瓷砖、刷房子,出具工程加固质量评估鉴定报告至今等均未完成。房屋贴墙砖、刷房子均由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费用。上诉人就承诺一个月后恢复房屋原状,可至今也没有完成。上诉人就是用这种欺骗的手段多次欺骗被上诉人。本案始终在侵权过程中,因工程款不知究竟由谁支付、支付多少,被上诉人无法确定损失,所以无法申诉。(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赔偿被上诉人20000元房租等,是从2014年11月1日-2015年6月30日止,该损失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无关。二、被上诉人从一审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案件就向上诉人索要房屋装修定金,法院以收受方未予返还为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初审中向法院已提交了门窗套等制作合同,定金收据等证据,已证明收款方已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定金,造成了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三、未经质量验收的房屋加固工程,在没有取得质量验收报告前,无法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更不知能否达到开发商交房时的标准,因此,需收到房屋加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报告后才能入住。2018年4月26日的执行笔录上诉人承诺:一、青建太阳岛小区3号楼22层2207室内的地暖设施予以拆除;二、青建太阳岛小区3号楼22层2207室的地面依照开发商交付房屋时的标准予以修复;三、青建太阳岛小区3号楼22层2107室的受损屋顶部分依照开发商交付房屋时的标准予以维修;并承诺施工时通知代理人和法院到场,施工结束后装修公司会出具评估鉴定报告。可到了施工关键步骤时并没有通知代理人和法院到场,至今也没有看到施工方出具的质量评估鉴定报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桂香、王业贵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房租共计120000元,装修定金4000元,物业费3936.8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127936.8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日至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父亲王维银于2012年11月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台柳路153号青建太阳岛小区3号楼21层2107户经济适用房一处。被告宋乃仓购买了原告楼上2207户房屋。2014年10月,被告宋乃仓为了安装地暖,对全屋地面进行了开挖,导致房屋天花板大面积裂缝漏水,使房屋无法安全居住,导致原告的新房成为危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拆除维修,可被告坚决不拆不修,并且继续安装地暖施工、装修直至入住。无奈,原告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市北法院出具了(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拆除地暖,恢复地面及2107户受损屋顶,依照开发商交付房屋时的标准予以维修,赔偿原告在外租房费用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按期履行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执行完毕。原告现在无法入住房屋,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耗费了巨额房租和物业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王维银和赵秀珍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台柳路153号(青建太阳岛小区)3号楼21层2107室的经济适用房一处,被告宋乃仓购买了青岛市台柳路153号(青建太阳岛小区)3号楼22层2207室的经济适用房一处,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10月,被告在对2207室进行装修时,将地面挖薄以安装地暖设施。在开凿地面过程中,造成楼下2107室房屋的天花板出现裂缝破损。王维银和赵秀珍认为其房屋的天花板出现裂缝破损已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居住,并因此延误了对房屋的装修,为了人身安全,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花费房屋租赁费并损失了部分装修房屋的定金。王维银和赵秀珍于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违法侵害行为、拆除地暖设施并按国家标准予以恢复楼板原状;维修原告房屋至新房标准;赔偿原告因延迟装修损失的定金4000元;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房的费用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出具(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据此判决:一、宋乃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青岛市台柳路153号(青建太阳岛小区)3号楼22层2207室内的地暖设施予以拆除;二、宋乃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青岛市台柳路153号(青建太阳岛小区)3号楼22层2207室的地面依照开发商交付房屋时的标准予以修复;三、宋乃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青岛市台柳路153号(青建太阳岛小区)3号楼21层2107室的受损屋顶部分依照开发商交付房屋时的标准予以维修;四、宋乃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维银、赵秀珍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房费用20000元;五、驳回王维银、赵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宋乃仓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宋乃仓未按期履行判决,王维银、赵秀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北执字第2620号。因王维银、赵秀珍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5年6月27日去世,法院出具(2018)鲁02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王桂香和王业贵为申请执行人。
2017年12月25日,法院出具了(2017)鲁0203民特467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王维银、赵秀珍共生育三名子女,王业贵、王桂香和王业明(曾用名王業明),王业明于1962年9月11日死亡,王桂香和王业贵为王维银、赵秀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裁定被继承人王维银于2012年11月3日与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因购买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153号《青建太阳岛》3号楼21层2107户房屋签订的201200143695号《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王桂香、王业贵共同继承享有的调解协议有效。
本案两原告主张,因其共同所有的青岛市台柳路153号(青建太阳岛小区)3号楼21层2107户房屋被被告装修时损坏导致成为危房不能居住,执行案件至今未执行完毕,原告王桂香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产生了租房损失、装修定金损失、物业费等损失及利息,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判决书、(2017)鲁0203民特467号裁定书、(2018)鲁02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2、王桂香的租赁合同两份、房屋出租人孙维欣的产权证及收条4张,证明2015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王桂香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2500元,共交纳了120000元。3、物业费、电梯费、垃圾清运费的单据2张,证明两原告交纳了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75.2元、电梯费107.6元、垃圾清运费134.7元,合计417.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349元(每月43.5元),公共服务费和电梯费1447.2元(每月26.8元),合计3796.2元;4、门窗门套定金收据及定做合同,证明赵秀珍缴纳了定金4000元。
原告表示王桂香夫妇没有自己名下的房屋,一直与王维银、赵秀珍共同居住。王业贵自己名下有房屋居住。
经查,(2015)北执字第2620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原告主张一直向被告索要房租等损失,但未提交向被告主张的证据,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房租等损失,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王桂香和王业贵为王维银、赵秀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桂香和王业贵继承了王维银、赵秀珍购买的青岛市台柳路153号(青建太阳岛小区)3号楼21层2107室的房屋一处,王桂香夫妇没有自己名下的房屋,与王维银、赵秀珍共同居住,该事实法院予以认定。
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因被告进行装修导致原告屋顶出现裂缝,客观上会给居住在房屋内的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判决被告拆除地暖、维修房屋并支付王维银、赵秀珍房屋租金。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该判决,王维银、赵秀珍申请执行,案号(2015)北执字第2620号,执行中变更王桂香、王业贵为申请执行人。现(2015)北执字第2620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说明青岛市台柳路153号(青建太阳岛小区)3号楼21层2107室尚不具备居住条件,因原告王桂香夫妇没有自己名下的房屋,且一直与王维银、赵秀珍共同居住,故原告王桂香一直在外租房的费用和已交纳的青岛市台柳路153号(青建太阳岛小区)3号楼21层2107室房屋的物业费、电梯费等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法院支持原告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各项损失。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桂香每月租金为2500元,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合计100500元(2500元*40个月零6天),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王桂香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为1748.7元(每月43.5元*40个月零6天)、公共服务费和电梯费为1077.3元(每月26.8元*40个月零6天),上述费用合计2826元,应由被告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装修定金4000元,已在(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案件中主张并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宋乃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桂香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房费用100500元;二、宋乃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桂香、王业贵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公共服务费和电梯费合计28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桂香、王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9元(原告交纳),由王桂香、王业贵承担543元,由宋乃仓承担2316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宋乃仓提交电话录音(原始载体)光盘一宗,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孙永海同上诉人侄子李文强多次对修缮案涉房屋问题进行沟通,上诉人积极履行执行期间的生效判决,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修缮房屋并不配合,具体体现在不配合施工、谎称无时间为施工队开门、要求上诉人承担生效判决之外的义务,甚至是要求上诉人违法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上诉人不存在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形,系被上诉人延误修缮时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桂香、王业贵质证认为,当天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孙永海要上班,没有时间,且房顶本来就应该拆除。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拖延时间没有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宋乃仓又再次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2015)北执字第2620号裁决书。以证明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判决书确定的生效义务经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执字第2620号立案执行,现该案已经执行终结,执行法院出具执行终结裁决书,故足以证明上诉人早已完成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证据二、照片64张。以证明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依据生效判据确定的标准履行义务,包括拆除地暖设施、按照开发商交付标准修复地面和受损屋顶部分。上诉人早已履行完毕所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案涉房屋早已达到居住条件,此后房屋租金损失并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证据三、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孙永海同上诉人侄子李文强多次对修缮案涉房屋问题进行沟通,上诉人积极履行执行期间的生效判决,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修缮房屋并不配合,具体体现在不配合施工、谎称无时间为施工队开门、要求上诉人承担生效判决之外的义务,甚至是要求上诉人违法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上诉人不存在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情形,系被上诉人延误修缮时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四、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上诉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提出诸多不合理事由、阻挠延误修缮房屋施工,致使生效判决执行期限不断延长。上诉人不存在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情形,系被上诉人延误修缮时间,由此造成的包括租金等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五、(2018)鲁0203执异18号裁决书、(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判决书送达回执。以证明1、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王维银、赵秀珍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5年6月27日死亡。2、(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判决书于2015年8月11日送达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王维银、赵秀珍的代理人处,而此时王维银、赵秀珍均已死亡。被上诉人王桂香、王业贵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已经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对该裁定书的异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现在没有答复。工程现在也没有完工,瓷瓦没贴,房子也没刷,评估报告也没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不知道是真是假。对证据三,被上诉人不存在拖延工期的问题,一审起诉是2014年,一直到2018年才修缮的。当时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当时明确说要上班,晚上去不了。且微信截图有删除、不完整,对上诉人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被上诉人现在查不到,确认不了。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桂香、王业贵又再次向本院提交了:世波装修公司套装免漆复合实木门定销合同单、韩世波出具的收条、收款收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装修定金支付给世波装修公司了。上诉人宋乃仓质证认为,该证据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过,质证意见同一审。且本案被上诉人未对一审判决进行上诉,该证据事项不属于本案上诉审理范围。
本院另查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执字第2620号执行裁定书书之一(所署日期为二0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作出裁定:终结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王桂香、王业贵诉请的部分租房费用、物业费、公共服务费和电梯费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桂香、王业贵向一审法院诉请上诉人宋乃仓赔偿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房租共计120000元,装修定金4000元,物业费3936.8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127936.8元及利息等。该案实际为因相邻关系纠纷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引起的民事争议。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主张受侵害财产所有权人的举证责任应为:1、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证明侵权人实施了违法行为;3、证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4、证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财产所有权人所遭受的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证明侵权具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王桂香、王业贵应当就上诉人宋乃仓是否存在过错、具体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特467号裁定书认定了因上诉人宋乃仓违法进行装修导致被上诉人屋顶出现裂缝构成侵权,客观上给居住在房屋内的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该民事判决据此判决:一、宋乃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青岛市(青建太阳岛小区)3号楼22层2207室内的地暖设施予以拆除;二、宋乃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青岛市(青建太阳岛小区)3号楼22层2207室的地面依照开发商交付房屋时的标准予以修复;三、宋乃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青岛市(青建太阳岛小区)3号楼21层2107室的受损屋顶部分依照开发商交付房屋时的标准予以维修;四、宋乃仓赔偿王维银、赵秀珍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房费用20000元。因此,由于上诉人宋乃仓违法进行装修所导致的侵权各项要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虽然上诉人宋乃仓二审中提交了若干证据以证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系由于被上诉人王桂香、王业贵的拖延而未有得到执行,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执字第2620号执行裁定书书之一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应认定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在二0一九年十月十四日执行终结。由于上诉人宋乃仓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青岛市(青建太阳岛小区)3号楼21层2107室不具备入住条件,致被上诉人王桂香、王业贵在外租房居住,产生了部分租房费用、物业费、公共服务费和电梯费等损失。这些损失也均与上诉人宋乃仓的侵权行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王桂香、王业贵于本案所主张的部分租房费用、物业费、公共服务费和电梯费等损失的起止期间也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确定的租房费用等不相冲突。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王桂香、王业贵诉请的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房费用100500元以及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公共服务费和电梯费合计282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宋乃仓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乃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上诉人宋乃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