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尹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85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青威路以北、纬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近江顺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日,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久祝,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万安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小麻湾东村。
法定代表人:肖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龙,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碧公司),上诉人尹日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万安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449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安公司对尹日承担55万元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帝碧公司在公安机关未刻制“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对账专用章”和“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未在即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据此尹日在原审中对该两枚公章真伪提出异议并提出了鉴定申请。现二审提出对2016年8月8日、2019年(应为2016年)12月19日《青岛万安针织有限公司对账单》中盖有“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对账专用章”是否为同一次序进行鉴定。尹日对2016年12月19日盖有“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对账专用章”真实性予以否认,而根据万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径行调查,出具了非法的《调查笔录》,以迎合证据链接。“姚林见过《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对账专用章》”,在哪里见过,未调查清楚。2.2017年8月1日尹日出具的《付款计划》无担保性质,尹日系帝碧公司总经理,系经过帝碧公司同意出具的,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尹日系个人行为错误,就是想与尹日个人出具的《担保函》连接起来,从而达到尹日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3.万安公司出具的15份合同时间均为2016年10月27日,有违常理,尹日否认帝碧公司存在合同专用章,申请鉴定。根据举证规则,万安公司应提供15份合同履行情况证据即送货单,否则不能认定所欠货款全部为到期货款。另尹日付款5万元系代表帝碧公司还款,为职务行为。二审庭审中,帝碧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本案几个关键节点:1.2016年9月18日尹日出具担保函。2.2017年8月1日尹日代表帝碧公司出具付款计划。3.2016年10月27日,万安公司与帝碧公司签订15份买卖合同(帝碧公司否认该15份合同存在)。二、2017年8月1日尹日代表帝碧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时,其2016年9月18日出具担保函的金额已由帝碧公司全部还清,尹日的担保责任已解除。2016年9月18日前尹日出具担保函时,担保金额1037232.43元。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8月1日前,即尹日出具担保函与付款计划期间,帝碧公司共向万安公司还款3607032.9元,前面欠款已还清,尹日担保责任解除。三、2017年8月1日尹日出具付款计划属于职务行为,之后帝碧公司还款160000元,原审法院未扣除该款项认定事实错误。四、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15份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惯例,万安公司根据订单向帝碧公司送货,送的每一笔货帝碧公司都在送货单上签收,万安公司根据签收的送货单与帝碧公司结算,而万安公司未提供15份合同的送货单,原审法院未审查合同履行情况就径行认定15份合同货款为到期货款错误。
万安公司辩称,原审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万安公司与帝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帝碧公司欠货款为1417499.5元尚未偿还,尹日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且原审证人的调查笔录是万安公司依法申请法院调查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原审时帝碧公司也未对调查笔录提出异议。关于尹日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万安公司与尹日在2016年9月18日签订担保函,万安公司于10月27日与帝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货物出厂前付清货款。因此在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后,帝碧公司所欠的货款均为到期货款。因尹日对2016年9月18日之前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而2016年9月18日之前帝碧公司欠万安公司共计1038232.43元,因此尹日应当在这个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万安公司仅主张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尹日辩称,认可帝碧公司的上诉意见。
尹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万安公司对尹日承担55万元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尹日在2016年9月18日向万安公司出具《担保函》记载:本担保对贵司与债务人在本担保函签署前发生的债务一概予以担保,已对担保的范围、时间、顺序表述非常清楚。2.万安公司提交15份买卖合同,时间均为2016年10月27日。上述合同均为尹日提供《担保函》之后发生,万安公司与帝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货物出货前付清全款,所欠货款与尹日2016年出具《担保函》无因果关系,无证据间法律上的关联性。尹日否认15份合同真实性,并申请鉴定,原审懂的因“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对账专用章”而对姚林进行调查,却忽略了对“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找相关人员调查。万安公司未提供15份买卖合同履行证据,不能认定所欠货款全部到期。3.2017年8月1日尹日出具的《付款计划》性质。首先从即墨市市场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档案》获知,尹日于2008年开始至今一直担任帝碧公司日本外商独资企业的总经理,系职务行为,15份合同盖有“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也存在“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对账专用章”,不是主张尹日履行合同。其次,付款计划自始至终无担保性质。另尹日付款5万元系代表帝碧公司还款,职务行为。万安公司动用社会闲杂人员到尹日家里闹事,影响家庭生活秩序,迫于无奈从本人账户代表公司支付5万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付款计划未设立担保责任,2016年12月19日的对账单并不是《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解决担保成立或缺乏担保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对账情况下清偿的抵充顺序。2.2019年4月3日的《调查笔录》程序严重违法。①调查人员没有身份情况。②假如系法官不是本案的审理法官。③即墨市华山路500号是做什么的,地址不详。④没有姚林身份号码、工作证。⑤每页皆无姚林签字确认。⑥无调查人员签字。因为本案涉及的“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对账专用章”和“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子虚乌有,所以不敢在《调查笔录》上留有痕迹,本案不仅涉及私刻公章而进行虚假诉讼,也是对尹日的恶意诉讼。
万安公司辩称,2016年10月27日万安公司与帝碧公司签订的15份合同,系帝碧公司向万安公司发出的邀约,为什么签订15份合同是帝碧公司要求的,万安公司只负责提供货物。因合同中约定所有货物为出厂前付清货款,因此2016年10月27日之后产生新的货款都是到期货款,这段时间清偿的债务属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的情形。尹日对2016年9月18日之前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帝碧公司还款应优先偿还2016年10月27日之后的款项。对于尹日所称万安公司动用社会人员到尹日家里闹事系尹日虚构捏造的,没有事实发生。万安公司与帝碧公司发生很多业务,故万安公司对帝碧公司的公章很清楚,假如万安公司要伪造公章应当是伪造和帝碧公司一样的公章,而不是自己凭空捏造的合同专用章和对帐章。因此帝碧公司实际存在这两枚公章。
尹日辩称,同意尹日上诉的请求。
万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帝碧公司支付其欠款14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尹日在欠款6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帝碧公司、尹日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万安公司提交证据一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自2015年9月17日-2016年12月12日,万安公司与帝碧公司共发生业务货款为7191733.65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帝碧公司共付款4502419.15元,尚欠货款2689314.50。尹日主张经与近江大介联系,近江大介称对账单上的“近江大介”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帝碧公司发生业务从未刻制对账专用章,因此尹日对证据一不予认可。
证据二担保函一份。拟证明帝碧公司的总经理尹日愿意为帝碧公司拖欠的款项提供担保。尹日对担保函真实性无异议,担保函明确写明仅是对担保函之前发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尹日仅需对2016年9月18日之前发生债务未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三2017年8月1日万安公司找尹日追款时,尹日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在7个月内偿还600000元。尹日对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付款计划是因尹日当时任帝碧公司的经理,是代表帝碧公司出具的计划,不是个人行为。且截至2017年8月1日,万安公司与帝碧公司在2016年9月18日之前的欠款已经付清,尹日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其个人不能向万安公司付款。
证据四对账单三份共13张。拟证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10月11日至11月12日、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2日万安公司与帝碧公司发生业务,且帝碧公司为万安公司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进一步证明2016年12月19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尹日对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万安公司提供对账单上10月11日至11月12日对账单的数额与万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10月11日至11月12日款项数额不一致,故证据一、证据四均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发生业务数额的证据。
证据五微信截屏9张。拟证明尹日于2018年9月14日9时36分向万安公司承诺,若与万安公司合作不成功,愿自己打工挣钱承担担保责任,结合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担保函和2017年出具的付款计划扣除尹日已还款50000元,还应对5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尹日主张万安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微信系尹日所注册、使用。
证据六合同十五份。合同均为尹日提供担保函之后签订的,拟证明万安公司与帝碧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根据合同条款第三条规定,货物出厂前付清全款。尹日对销售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万安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帝碧公司合同专用章,帝碧公司从未刻过合同专用章,且销售合同中所载明的面料及金额与万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的面料及金额不一致。
证据七市场监督局登记材料一宗。拟证明2016年10月26日尹日担任青岛帝华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任执行董事,2018年1月23日免去尹日青岛帝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职务,同时证明2017年尹日给万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个人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尹日对市场监督局登记材料中尹日的签字均不认可,字并不是尹日本人所签,对万安公司的证明事项也不认可。万安公司在前几次庭审中均陈述尹日担任帝碧公司的总经理,在万安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19日对账单时万安公司陈述其是在帝碧公司与总经理尹日以及法定代表人近江大介进行对账,而万安公司提交的该份市场监督局登记材料中,2016年10月份开始尹日是青岛帝华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并不影响尹日担帝碧公司的总经理,万安公司也一直陈述尹日一直是帝碧公司的总经理。
证据八发票一宗(复印件共计62张)。拟证明万安公司给帝碧公司开具发票为6245812.90元。尹日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发票的数额来看,双方发生业务的总额仅为6094441.90元,而帝碧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根据万安公司陈述看为5770000元多,帝碧公司仅欠万安公司货款300000元多未付。
证据九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帝碧公司给万安公司打款27000元,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23日双方的第一笔交易全部付清,尹日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漏掉了这一笔。尹日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十尹日收条一份。拟证明尹日在2017年1月22日收回帝碧公司付给万安公司的支票3张,共300000元。经查票号为8170050、8170051、8170052,此三张票号在帝碧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有记载,但实际上此款未支付,支票已经被帝碧公司收回。实际上与帝碧公司发生业务以来付款及货物抵款总共合计为5774234.15元(包含万安公司认可尹日还款的50000元),目前实际欠货款为1417499.5元。尹日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收条中并未写明退回支票的票号,帝碧公司无法判断具体退回的是哪三张支票。但一般根据会计做账习惯,退回的支票与存根会一同作废,不可能将作废支票的票根留在付款的票根里。
证据十一增值税发票九张,发票的开票时间2017年3月7日,票额945920.75元,加上帝碧公司已抵扣的6245812.9元,发票总额7191733.65元,对应万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欠发票数额。此发票开具已经给付尹日,但因帝碧公司无款支付万安公司,故万安公司又将部分增值税发票收回作废。尹日主张该部分发票并未收到过,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万安公司证明事项有异议,发票并未实际交付帝碧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就该发票记载的业务真实发生。
证据十二万安公司与帝碧公司业务员姚林的业务往来邮件。拟证明万安公司与帝碧公司之间业务真实性及欠款数额的真实性,万安公司将某一时间段的对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姚林,姚林将有瑕疵的问题货物扣除后打印出来给万安公司。尹日对盖有帝碧公司对账专用章的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帝碧公司未刻过对账专用章。尹日认为万安公司伪造对账单,因此尹日申请对所有证据中加盖对账专用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尹日提交证据一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尹日为帝碧公司总经理,尹日出具付款计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万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付款计划时帝碧公司已停止运营,尹日在原址上已成立青岛帝华服饰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尹日的行为是履行的个人担保行为。
证据二帝碧公司的付款明细。拟证明帝碧公司付款情况。万安公司主张该明细表的付款绝大部分是正确的,但实际上是给付万安公司款项合计为5774234.15元,而不是帝碧公司所称的5745419.15元。具体的付款金额有差异可能是双方记账出现的不同。
证据三2017年9月29日、11月28日的收据。拟证明两天的付款情况。万安公司对对此无异议。
证据四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68张(提交复印件)、支出决议书1张(提交复印件)、中国银行付款回单3张(提交复印件)、承兑汇票4张(提交复印件),加上之前提交的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帝碧公司共向万安公司付款5745419.15元,其中在2016年12月12日后付款2300000元,2016年9月18日前万安公司所陈述的尹日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欠货1037232.43元已全部付清。万安公司对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68张无异议,可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关系。对2016年12月12日后付款2300000元,是付的2016年9月18日之后的款。对于2016年9月18日尹日担保的款项未支付,否则也不会出现2017年8月1日尹日给万安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且落款是尹日个人签名。
原审法院依据万安公司申请,对帝碧公司工作人员姚林进行了调查,姚林称使用电子邮箱与万安公司联系过,姚林还称在公司见过公司使用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对账专用章。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帝碧公司多次购买万安公司布料。2016年12月,帝碧公司与万安公司对账,万安公司货款7191733.65元,帝碧公司支付的货款4502419.15元(含2016年12月28日、12月30日支付的货款),尚欠货款2689314.5元。在对账单上盖有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对账专用章,对账单上还有帝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近江大介的签名。
帝碧公司购买万安公司布料货款总共计款7191733.65元,帝碧公司、尹日付款总共计款为5774234.15元(包含面纱顶账款、包含尹日出具600000元付款计划后,万安公司认可尹日个人还款50000元)。帝碧公司尚欠货款1417499.5元,本案中万安公司只主张1400000元。
2.2016年9月18日尹日为万安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内容“致:青岛万安针织有限公司担保人姓名:尹日性别:女年龄:35身份证号: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38号弄40号3幢206室联系电话:186××××0222本人愿意就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所应支付贵公司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以及因上述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所有相关债务,为债务人向贵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对贵司与债务人在本担保函签署前发生的债务一概予以担保。本担保为无条件的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按期支付贵公司货款,或只能支付部分货款时,则本人即刻履行担保义务。包括债务人拖欠贵司的所有货款,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自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计算。特此担保。2016年9月18日”。
至2016年9月1日前帝碧公司购买万安公司货款总计为2934516.38元(不包含第一笔99102.30元,包含第一笔应为3033618.65元),至2016年9月18日万安公司付款为1896283.95元(不包含第一笔99102.30元,包含第一笔应为1995386.25元),相减后欠货款1038232.43元(万安公司称1037232.43元,实际为计算错误)。应认定在2016年9月18日尹日对1038232.43元提供担保。
2017年8月1日尹日出具付款计划,付款计划内容“付款计划以下为青岛万安针织有限公司货款计划2017年8月付款陆万元整2017年9月付款陆万元整2017年10月付款玖万陆仟元整2017年11月付款玖万陆仟元整2017年12月付款玖万陆仟元整2018年1月付款玖万陆仟元整2018年2月付款玖万陆仟元整以上合计:陆拾万元整”。
3.依据万安公司提交的15份合同证据,上述合同均为尹日提供担保函之后万安公司与帝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货物出厂前付清全款。故应认定尹日在2016年9月18日签订担保函后,帝碧公司所欠货款均为到期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帝碧公司购买万安公司布料,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万安公司、尹日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帝碧公司欠万安公司货款1417499.5元予以认定。万安公司主张1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万安公司要求帝碧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尹日申请对所有证据中加盖对账专用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万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帝碧公司欠万安公司货款1417499.5元的事实,故对尹日申请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尹日应否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9月18日尹日出具担保函,此时帝碧公司欠货款为1038232.43元,应认定尹日对帝碧公司欠货款1038232.43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依据本规定,虽帝碧公司在2016年9月18日多次付款,但因帝碧公司在2016年9月18日之后所欠货款均为到期货款,结合2016年8月1日尹日出具600000元的付款计划,故对万安公司主张在2016年8月1日尹日对600000元提供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定。万安公司自认尹日之后还款50000元,故认定尹日还应对5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万安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400000元及自2018年9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尹日对上述第一条中的550000元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尹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青岛万安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帝碧公司、尹日负担9300元,由帝碧公司负担81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尹日提交帝碧公司的委派书。拟证明尹日是帝碧公司的总经理,出具的付款计划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万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尹日在2016年9月18日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明确表示由其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后出具的付款计划应当与该担保函结合起来,因此共同具有担保责任。帝碧公司同尹日的举证意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尹日提交帝碧公司《委派书》:兹委派近江大介先生为帝碧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委派尹日女士为帝碧公司总经理。委派坂田与志雄先生为帝碧公司监事。2008年8月7日。并由近江大介签名。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帝碧公司与万安公司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和善意地履行各自义务。万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对账单显示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帝碧公司多次购买万安公司布料,2016年12月,双方对账万安公司交付货物7191733.65元,帝碧公司支付货款4502419.15元(含2016年12月28日、12月30日支付的货款),尚欠货款2689314.5元。在对账单上既盖有“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对账专用章”,还有帝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近江大介的签名。尹日虽对近江大介的签名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根据万安公司的申请对曾经系帝碧公司的工作人员姚林进行了调查,姚林称使用电子邮箱与万安公司联系过,在帝碧公司见过“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对账专用章”。原审法院因此认定证据一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据此判决是正确的。万安公司提交的15份买卖合同系为证明尹日提供担保函后双方还存在业务往来,其期间包含在上述证据一的对账单中,帝碧公司、尹日再要求万安公司提供送货单已无意义,且万安公司主张因对账已将送货单交给了帝碧公司。故15份买卖合同所盖合同专用章已无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对帝碧公司申请对“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对账专用章”和“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真伪鉴定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二审中帝碧公司主张对2016年8月8日、2016年12月19日《青岛万安针织有限公司对账单》中盖有“青岛帝碧服饰有限公司对账专用章”是否为同一次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帝碧公司、尹日虽对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但不能否认姚林系帝碧公司的员工及其陈述的事实,对帝碧公司、尹日对《调查笔录》的异议不予采信。
尹日2016年9月18日为万安公司出具担保函,2017年8月1日出具付款计划,而付款计划内容仅涉及60万元,尹日又以个人账户支付了5万元,远小于帝碧公司欠万安公司的货款,且2017年8月1日出具付款计划时双方已不再进行布料的交易,难以认定尹日出具付款计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尹日对付款计划剩余部分对帝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帝碧公司、尹日认为尹日不应对帝碧公司5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帝碧公司、尹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人帝碧公司9300元,由上诉人帝碧公司承担;上诉人尹日9300元,由上诉人尹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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