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周秀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29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主要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元,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美,女,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纯伟,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梅,女,汉族,1969年8月3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秀美、姜纯伟、杨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元、被上诉人周秀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纯伟、杨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23087.18(差额2540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应当驳回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另外部分数额计算错误。
周秀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上诉人2015年受伤时未满55周岁,被上诉人为环卫工人,事发时在马路清扫垃圾,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误工费一审计算正确,6个月误工期有医院证明,一审未参照社平工资,而是针对可支配收入酌情考量的。
姜纯伟、杨红梅未作答辩。
周秀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纯伟、杨红梅赔偿周秀美医疗费26687.18元、误工费34098元、护理费1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951.18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姜纯伟驾驶杨红梅所有的鲁B×××××号车在青岛市市南区带将在马路上扫雪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躺在积雪的马路上没有在第一时间得到救治,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出现消化系统受凉并发严重腹泻症状,至今未痊愈。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5时50分,姜纯伟驾驶鲁B×××××号车沿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州路奉化路南100米处南向北车道,与周秀美发生事故,鲁B×××××号车前部与周秀美身体碰撞,造成车损及周秀美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秀美不负事故责任。
周秀美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原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周秀美在当日11时入急诊科治疗,主诉车祸致伤头颈胸、右上下肢6小时。周秀美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第7肋骨骨折(左)、创伤性湿肺(左、右)。出院情况均为好转。周秀美出院后又多次到医院治疗,医院开出的病假条自其出院起一直到2016年10月30日,还建议休息半个月。
周秀美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宗,主张医疗费26687.18元。庭审中双方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总金额不超过1万元,均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是否对周秀美的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平安保险公司、姜纯伟和杨红梅均称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平安保险公司、姜纯伟和杨红梅均逾期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姜纯伟为周秀美垫付医疗费2028.6元,周秀美未在本案中主张。平安保险公司为周秀美垫付医疗费1万元,包含在周秀美的诉请中。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杨红梅与姜纯伟系夫妻关系。周秀美曾在2016年10月25日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初被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姜纯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周秀美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姜纯伟应赔偿周秀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杨红梅与姜纯伟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家庭用车,故杨红梅应与姜纯伟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周秀美的损失,不足部分,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周秀美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姜纯伟和杨红梅共同赔偿周秀美的损失。周秀美受伤后,直到2016年10月30日,仍到医院门诊治疗。而周秀美早在2016年10月25日即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于2018年初被法院裁驳。现周秀美于2019年1月30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周秀美的后续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不构成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但平安保险公司对周秀美提交的病历并无异议,对周秀美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经法院询问后虽表示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确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即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放弃了周秀美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的异议,现再主张周秀美后期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周秀美主张医疗费26687.18元,系其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周秀美主张误工费34098元,系按社平工资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周秀美至今已年满58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但周秀美主张的是2015年其受伤时的误工费,周秀美在受伤时尚未满55周岁,且住院病历记载其系环卫工人,故周秀美有权主张误工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病历记载系周秀美个人陈述,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不真实,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周秀美主张6个月误工费符合医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宜按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法院酌情按青岛市2018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周秀美误工费25408.50元。
周秀美主张护理费1136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还需要护理。故法院酌情支持周秀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周秀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周秀美主张交通费800元,明显过高。法院依据其住院20天的事实及出院后多次就医的事实,酌情支持周秀美交通费400元。周秀美主张营养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周秀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支持的以上诉请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687.1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已经为周秀美垫付1万元医疗费,故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18687.1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给周秀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9808.50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周秀美。姜纯伟和杨红梅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姜纯伟为周秀美垫付医疗费2028.6元,因周秀美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姜纯伟和杨红梅可自行到平安保险公司理赔。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周秀美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29808.5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周秀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687.18元;三、驳回周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误工费的损失是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受害人周秀美受伤时从事环卫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时医嘱休息6个月,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当根据生活常识,应当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一审综合考虑酌情按青岛市2018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受害人周秀美误工费25408.50元较为适宜。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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