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郑州东路57号。
主要负责人:李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龙,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莹、姜顺启,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民合,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树龙、被上诉人纪民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孙树龙经济损失20450元(争议金额1305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孙树龙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孙树龙主张的车损过高,车损重新鉴定费判决上诉人全额负担不合理,本案中,交强险应赔付孙树龙的财产损失2000元,上诉人已经赔付并支付至纪民合的账户,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
孙树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查勘,同时参照当地车辆配件市场价格及人工费标准核定车辆损失以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2.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因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应承担。3.鉴定费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4.上诉人称已经赔付给纪民合2000元,被上诉人孙树龙不知情也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故此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纪民合辩称,未收到上诉人所述的2000元。
孙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700元、停运损失17600元、施救费2650元。以上共计489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10时,被告纪民合驾驶鲁B×××××号车沿九赵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处,与吕希杰驾驶原告所有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V×××××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民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山东金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费率浮动告知单、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及山东金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以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8700元、停运损失17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则提出对该次评估其未被通知参与,程序不合法,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经查证认为,该评估结论是在原告自行委托、单方参与下形成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有理,故对该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不予采信。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以证明停运损失系商业险的免责情形,并将该情形向投保人纪民合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纪民合对此有异议,提出该告知单上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告知单上的签名并非纪民合本人所写。故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的证据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纪民合驾驶鲁B×××××号车沿九赵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处,与吕希杰驾驶原告孙树龙所有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V×××××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民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650元。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车的车辆损失和停业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9800元,停业损失110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纪民合驾驶机动车与孙树龙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车辆受损。该事故责任已经有权单位作出认定,当事人应按照所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能够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保险公司虽然依据保险条款主张停业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但其提交的保险凭证上的签名并不是投保人纪民合本人所签,因此不能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免除其责任的保险条款向纪民合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免责,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车辆损失、停业损失、施救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发票,该项损失分别支持19800元、11050元、26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视情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停业损失、施救费的数额合计为33500元(19800元+11050元+265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3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因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纪民合对此不再负赔偿义务。对原告对纪民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树龙各项损失共计33500元。二、驳回原告孙树龙对被告纪民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对停运损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但其作为保险人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主张免赔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该鉴定费用即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关于车损过高的主张,车损数额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确定,上诉人无证据推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将2000元赔付给纪民合,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