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与迟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9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5158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5158号
原告:青岛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990223602。
法定代表人:王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迟遵波,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强,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亲属,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青岛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迟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3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9年8月6日、2019年11月7日第二、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李洪涛,被告迟遵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解除;2.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15436.4元(包括车款294342.4元、其他费用2109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截至2018年7月31日为39894.21元,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月2%计算);3.被告承担律师费26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车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附《车辆分期还款明细》),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鲁U×××××车辆。首付款为5万元,分期付款期限为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每月应偿还原告车款11666元。付清全款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如被告迟延支付任一期款项,经原告书面或电话催告七日内仍未清偿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宣布所有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并处置车辆以弥补损失。原、被告另签订《车辆运输合同》,被告以所购车辆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原告有权从该运输服务的运费中扣除各项费用,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补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拖欠多期车款未能偿还。虽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能偿还,遂诉。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车辆买卖资质,将旧车按照新车价格出售给被告,系欺诈,合同无效;两份合同显示公平,原告利用己方优势,在被告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允诺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受原告调度、使用,可以盈利,费用从运费中扣除。但原告没有安排足够的运输业务,且不让被告自行承揽业务,导致被告无法赚到贷款费用。原告诱导、欺瞒被告,所签合同显失公平。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口头和解,被告已经车辆交还原告,《车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和《车辆运输合同》解除。诉讼费、律师费因原告违约产生或双方互有违约,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车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附车辆分期付款还款明细)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鲁U×××××、鲁U×××××车辆,总价47万元,首付5万元,余款42万元自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分36个月还款,每月11666元。合同第三条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买卖车辆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买受人同意在付清全部购车款前,车辆登记在出卖人名下。第四条约定,买受人付清本合同约定全部价款后,取得车辆所有权,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买受人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义务,出现任何一期款项迟延支付情况,经出卖人书面或电话催告七日内,买受人仍未清偿时,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宣布所有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收回并处置保留所有权车辆。处置所得扣除处置费用后,超出买受人应付部分的,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买受人承担继续履行义务。……。买受人延期支付应付款项,需承担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部分的日千分之一承担)、因买受人未按期付款而引起出卖人依法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原、被告另签订《车辆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鲁U×××××、鲁U×××××号自有车辆以原告名义注册经营,从事汽车货运业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车辆实际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有监督管理权。被告按时向原告交纳各项税费、企业管理费、保险费等。原告可以每月在运费中扣除各项费用,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补足。
3、2018年8月15日,原告催告被告于七日内偿清欠款,逾期将解除合同,宣布款项提前到期。
2018年10月8日,被告将涉案车辆、钥匙归还原告,随后归还车辆行驶证、运输证。
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车辆现停放于原告所用停车场内,车钥匙由原告工作人员掌握,车内有车辆行驶证、运输证。现场工作人员陈述,被告归还车辆时,部分配件丢失、轮胎更换为旧轮胎。
4、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原、被告之间基于购车合同和运输合同产生车款、运费、保险费、油费、过路过桥费等各项费用,经对账,最终欠款数额为175444元,其中包括保险费、油卡等欠款2109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8年7月31日车款违约金为29688元。
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市值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要求按照2018年10月的车辆价值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残余价值为14.5万元,被告认为车辆当时价值为28万元,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愿意按照评估价值折抵欠款,接收车辆;被告明确不要车辆。
5、原告委托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约定代理费26000元,已实际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合同无效、显示公平等,但其陈述情节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运输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催告被告于七日内偿清欠款,逾期将解除合同,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交回车辆,原告未提异议并其后诉请解除,应推定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经催告后,原告有权宣布欠款提前到期,收回并处置保留所有权车辆。处置所得扣除处置费用后,超出买受人应付部分的,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买受人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及原、被告陈述,运输合同履行期间,车辆所有权已实际为被告享有。现被告明确表示不要车辆,且原告已收回车辆,尚未处置。故,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的厘定应以合同订立之前为准。被告无需继续支付车款,原告仅有权对其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主张权利。原告诉请中,损失部分应为违约金及律师费。
关于违约金。合同解除前,被告负有按月支付车款义务,其以运输合同下款项抵顶车款后,尚拖欠车款,因支付原告2018年10月8日前各期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双重合同关系,结合各方的履约情节、欠款时间及金额,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5000元。
原告为本案实际花费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款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油卡、保险费等因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欠款21094元,欠款事实已经被告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若车辆在上述费用之外,另有折旧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予准许。
本案纠纷因被告违约而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迟遵波的《车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
二、被告迟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春天物流有限公司欠款21094元及违约金25000元。
三、被告迟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春天物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春天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迟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巧凤
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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