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8908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鳌路9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0617176N。
负责人:周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崇臣,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隋峰先,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占清,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诉被告宫崇臣、隋峰先、王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崇臣、隋峰先、王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宫崇臣偿还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借款本金144000元、利息7555.95元(截止至2019年9月5日)并支付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宫崇臣支付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令隋峰先、王占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宫崇臣、隋峰先、王占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宫崇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宫崇臣向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借款146000元,借款期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隋峰先、王占清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隋峰先、王占清为宫崇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宫崇臣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宫崇臣、隋峰先、王占清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兑往账业务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宫崇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宫崇臣向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借款146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定期结息,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其中2018年4月17日还款1000元,2018年10月17日还款1000元,2019年4月17日还款1000元,2019年10月15日还款143000元,按此还款方法还款,借款人应按每3个月结息,结息日为末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当日,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宫崇臣签订《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同日,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隋峰先、王占清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壹拾肆万陆仟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2017年10月17日,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向宫崇臣发放借款146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7年10月17日,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5日,执行月利率为5.93750‰。借款到期后,宫崇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9月5日,宫崇臣尚欠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144000元、利息7555.95元。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宫崇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隋峰先、王占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按合同约定向宫崇臣发放了借款,宫崇臣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要求宫崇臣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利息7555.95元(计算至2019年9月5日)并支付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是其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隋峰先、王占清应对宫崇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宫崇臣、隋峰先、王占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宫崇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借款本金144000元、利息7555.95元(计算至2019年9月5日)并支付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宫崇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隋峰先、王占清对宫崇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隋峰先、王占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宫崇臣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4756元(原告已预交),由宫崇臣、隋峰先、王占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永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