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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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沂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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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即检一部刑诉〔2019〕559号 |
指控事实 |
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2月6日23时许,驾驶三轮车到即墨区高某居住处,以破门等手段,盗窃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煤气罐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 6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并退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3月2日被抓获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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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盗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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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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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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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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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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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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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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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浩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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