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4876号
原告:赵洪云,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芹,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19层/17层/16层/10层/9层。
法定代表人:李宏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敏,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洪云诉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225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医疗费50000元、住院津贴2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原告所在工作单位青岛普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4人向被告投保了“天安人寿(201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天安人寿附加(2012)意外团体医疗保险、天安人寿附加(2012)意外住院津贴团体保险”。被保险人系原告,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2017年5月25日7时25分许,原告在城阳区王沙路书云路路口西50米处发生该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投保人向被告理赔,被告不予受理。
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所在公司在被告公司于2017年4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赵洪云是被保险人之一,其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收到原告理赔事故的申请,提交的理赔材料中缺失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我公司告知原告所在公司青岛普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齐理赔所需材料,我公司将为其理赔,并未作出拒赔的决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驾驶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认定为无证驾驶,属于我公司保险条款免责范围内,所以我公司对原告诉请不予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2017第0227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在公司投保单复印件(保单原件在总部统一归档),原告表示对保单复印件不与认可,不予质证,并表示,即使被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是真实的,但被告仅是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并未对被保险人进行特别告知和提示,故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并未对该团体业务投保单上面投保单位签章处投保人的“青岛普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本院调取该证据的原件,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青岛普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4人向被告投保了“天安人寿(201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天安人寿附加(2012)意外团体医疗保险、天安人寿附加(2012)意外住院津贴团体保险”。被保险人系原告,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青岛普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位签单处盖章确认。在该投保单的“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处有如下记载:“贵公司已向我单位提供保险条款并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单位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事故通知、保险合同解除、相关释义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保险合同中,天安人寿(201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8页2.4“责任免除”第5条处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伤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记载;天安人寿附加(2012)意外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16页2.4“责任免除”第5条处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伤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记载;天安人寿附加(2012)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24页2.4“责任免除”第5条处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伤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记载。上述责任免除中的有关字体进行了加粗或变体处理。
2017年5月25日7时25分许,原告赵洪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蒋帅涛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蒋帅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赵洪云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25天,后经鉴定因该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经就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二、原告的无证驾驶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在和青岛普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有关免责的条款通过字体变体或加粗作出了提示,并在签订投保单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可以认为被告已向投保人就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洪云虽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属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情形,应当认定为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洪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隋立军
审判员 陶志胜
审判员 韩桂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