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升旭与柴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774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747号
原告:朱升旭,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薇,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州市,系朱升旭之妻。
被告:柴守强,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孙玲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升旭与被告柴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升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薇,被告柴守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升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00元(450元×6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7时14分许,被告柴守强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柴守强在我司投保时已充分阅读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两条款已明确规定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本案中原告朱升旭要求赔偿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柴守强承担,我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柴守强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没有服务资格证,从事非法营业,故我不应承担损失,即使赔付该损失,我对修车天数有异议,赔偿标准也有异议;且保险公司说我已经阅读该条款,但签字也不是我签的,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9日7时许,柴守强驾驶鲁B×××××号轿车沿灵山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朱升旭驾驶鲁B×××××号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柴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青岛华商网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朱升旭,挂靠在青岛华商网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外营运。该车系网约车,原告朱升旭拥有网约车经营者资格证。
2019年9月15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特许经销商售后服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9年9月9日朱升旭(青岛华商网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车送于我公司进行事故车维修,于2019年9月14日维修完成,合计维修时间为6天。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停运损失,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签单为证。经本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记载: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签有“柴守强”三字。被告柴守强否认投保人签章处“柴守强”三字系本人书写,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对投保人签章处“柴守强”三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柴守强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停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之约定不予赔偿停运损失,属于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规定该内容的条款应当视为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柴守强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告知其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并否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上的签名“柴守强”三字为本人书写,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对投保签单上签名“柴守强”三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其举证责任未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免责条款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
原告主张停运6天已经提供证明为证,且经本院审查认为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标准应当参照经本院委托鉴定的网约车的价格为准,应确认为1626元(271元/天×6天),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升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16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朱升旭;账号:62×××9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岛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5元(户名:朱升旭;账号:62×××9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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