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7727号
原告:王道恩,男,195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肖丹丹,女,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青岛城阳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道恩与被告肖丹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恩、被告肖丹丹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道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先后11次无理到原告处打砸、毁坏物品。被告砸毁原告铁门一个、油烟机一个、显示屏一个、监控摄像头三个、玻璃2块,砸毁配电箱两次,剪破床一个、沙发一套、及砸毁、砸坏其他物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017元。公安机关处警,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肖丹丹辩称:王道恩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未到原告处打砸物品,油烟机、床、沙发系其与王道恩儿子王虎婚内期间购买,并使用至淘汰。不属于王道恩所有。王道恩无权向其主张赔偿。至于其他物品损坏,其不知情。是否由原告故意损坏或本来就已经损坏,被告无法得知。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道恩提交照片28张及光盘2张,收据8张,证明被砸坏的物品,以及修复被砸坏物品的花费。
肖丹丹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照片并非实物,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现场破坏的行为事实的发生,许多照片所拍摄的实物均为被告与原告儿子王虎婚内期间购买,并使用至淘汰,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借此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系张冠李戴,歪曲事实。2017年10月29日,11月4日,11月15日,三张监控摄像头的维修费收据,所盖公章为城阳区李学峰摩托车配件店,可以看出该三张单据系原告伪造,损坏事实并未发生。摄像头的维修单位应该为电脑维修公司,而非摩托车配件店。原告为了达到让被告赔偿的目的,歪曲事实,伪造证据。2012年12月23日,青岛奥旭集团信誉卡单据一张,购买人为王虎,产品为油烟机,从该时间段来看,该物品系被告与王虎婚内购买,不属于原告所有。该油烟机并已经使用至报废、淘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失。其他四张收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该视频系刻录件,不是原始载体,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予认可。从视频中并没有体现被告给原告造成任何破坏及损失。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肖丹丹与王虎(王道恩儿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肖丹丹与王道恩产生矛盾,并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关系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所主张被告打砸行为造成其合法财产受损,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经查,原告所主张损坏的物品,大多已丢弃或修复,缺乏损失判断的基础性条件。故原告所主张被告侵权行为致其财产利益受损,并主张被告予以赔偿,无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道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道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