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飞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1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50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5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飞龙,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鸿峻、张超,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飞龙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刑事附带民事合并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代理人鲍文捷、杨絮,被告人张飞龙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鸿峻、张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飞龙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因补充侦查,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提请本院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6日21时许,因被害人马某饮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芙蓉路56号“龙雨萱啤酒屋”内与司某(张飞龙妻子)等人发生争执。次日1时许,被告人张飞龙在青岛市市北区大成路“大自然烧烤”门前,对被害人马某连续推搡并殴打,致使马某在后退过程中倒地扭伤小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左侧腓骨近段骨折,左侧后踝骨折伴左踝关节半脱位,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张飞龙经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飞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飞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飞龙系自首。
被告人张飞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飞龙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飞龙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对于事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张飞龙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害人马某饮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芙蓉路56号“龙雨萱啤酒屋”内与司某(系被告人张飞龙的妻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处理。次日1时许,张飞龙在青岛市市北区大成路“大自然烧烤”门前,对马某连续推搡并殴打,致使马某在后退过程中倒地扭伤小腿。经法医鉴定,马某左侧腓骨近段骨折,左侧后踝骨折伴左踝关节半脱位,构成轻伤一级。后张飞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飞龙系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到案。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飞龙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6日23时许,其和朋友张飞龙、徐总一起在大成路的“大自然烧烤”吃饭,期间张飞龙说起刚才有个人在他经营的龙雨萱啤酒屋闹事,闹事男子踹了他对象,男子已经被派出所抓了。过了一会,张飞龙指着门口经过的男子说,这个人就是踹他对象的人。其跟着张飞龙出了店,张飞龙上前质问这名男子,并用手打了男子头部2巴掌。男子说自己喝多了,张飞龙用手拽着男子的衣领把他推倒。男子被张飞龙拽着衣服拉起来,他和张飞龙纠缠了一会后挣脱开了,张飞龙追上他用拳打在他身上几下,把他打倒在地,张飞龙又踹了这名男子屁股1脚。这时有几个人走过来,其和张飞龙就回店里吃饭了。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对被告人张飞龙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6日21时许,其在其经营的青岛市市北区芙蓉路56号“龙雨萱啤酒屋”内与1名醉酒后闹事的男子发生争执,男子用脚踹了其小腹1脚,并将1名店员的小拇指打伤,其就报警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陈述,2018年11月26日21时许,其在青岛市市北区芙蓉路56号“龙雨萱啤酒屋”喝酒。期间,其与邻桌客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拉开后,其又与饭店的老板娘发生争执,旁边的客人看其情绪激动都围过来劝阻。其用脚向人群踢了1脚,但不知踢到了谁。过了一会,警察到店里将其带到派出所。次日凌晨1时许,其从派出所出来准备回家,路过“大自然烧烤”店门口时,从店里出来2名男青年,其中1名男青年抓住其衣领,问其为什么打他老婆。其不认识他,就和他吵了几句,突然这名男子将其推倒在地,倒地的时候其感觉小腿扭了1下。其起身后,这名男子又用拳打其,其当时腿疼,跑不了,所以又被他用拳打了好几下。之后这名男子就离开了,其到派出所报案。辨认笔录证实,马某辨认、确认了将其打伤的男子即是被告人张飞龙。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飞龙供述,2018年11月26日21时许,其妻子司某打电话说有人在其经营的“龙雨萱啤酒屋”闹事。其赶回来,发现店里闹事的人被带到派出所了。其调出店内监控,发现有名中年男子在啤酒屋同邻桌的顾客发生争执并对邻桌的顾客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男子又与司某发生争执,闹事男子用脚踹了司某小腹1脚。之后其和朋友去大成路“大自然烧烤”吃饭。27日1时许,其看到闹事的男子经过“大自然烧烤”,其出门找男子理论,男子情绪很激动。其用手拽着男子的衣服推了他胸口1把,把他推倒在地,之后其又将男子从地上拽起来,男子与其纠缠了一会挣脱开了,其追着男子打了几拳将他打倒在地,然后用脚踹了男子屁股1下。后其离开。辨认笔录证实,张飞龙对故意伤害他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左侧腓骨近段骨折,左侧后踝骨折伴左踝关节半脱位,构成轻伤一级。
(六)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飞龙殴打被害人马某的事实经过。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飞龙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实马某因殴打司某等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飞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龙的辩护人所提张飞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酒后在被告人张飞龙经营的啤酒屋内滋事一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张飞龙事后再以此种原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不能认定被害人对于事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飞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单文彬
人民陪审员  任书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聪聪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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