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里昂供应链有限公司、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再15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海里昂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北京路45号东办公楼一楼462(商务秘书公司托管地址)(A)。
法定代表人:张新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玮琪,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环胶州湾高速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亓振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海里昂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里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轮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2民终39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鲁民申30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海里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玮琪,被申请人福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里昂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海里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福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遗漏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原一审程序中,海里昂公司主张返还租金,一、二审程序未进行处理,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认定海里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协助周怡敏提货、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物资贬值,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1)海里昂公司提交的新闻报道、生效判决、张某证词,足以证明福轮公司恶意扣押财产的事实。(2)海里昂公司为保障周怡敏提货,采取了解除合同、发送放行通知、报警处理等方式,但因福轮公司不予放行,货物无法出门。(3)涉案物资没有持续进行鉴定并非海里昂公司的原因,通过市场竞价方式以20万元出售,已经尽量避免损失的扩大。
福轮公司辩称,1.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事由,扣押“田腾达”货物及车辆纠纷,生效判决并未涉及合同解除问题,海里昂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2.海里昂公司与周怡敏纠纷问题。(1)海里昂公司与周怡敏买卖合同,与福轮公司无关,不存在货物贬值的赔偿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海里昂公司或周怡敏向福轮公司提交过相应出入厂文件,更无所涉货物实际发货、取货及车辆出入等事实。(2)海里昂公司主张价值300万元,与其拍卖仅20万元,明显差距过大,鉴定部门的退案说明相关设备物资等不具备使用价值。(3)海里昂公司自行对财产进行处分,与福轮公司无关。3.海里昂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搬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福轮公司不同意搬离,海里昂公司应当支付占用费。
海里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轮公司返还海里昂公司的生产设备、模具、办公用品、工具等,若福轮公司不能返还海里昂公司则赔偿海里昂公司相应的价款310万元;2.判令福轮公司赔偿海里昂公司因设备被扣押不能正常维护导致的设备部件损坏的恢复费用损失30万元;3.判令福轮公司返还海里昂公司热水器成品,如福轮公司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海里昂公司相应的价款74万元;4.判令福轮公司赔偿海里昂公司热水器成品被扣押导致的贬值损失15万元;5.判令福轮公司赔偿海里昂公司原材料报废损失5万元;6.判令福轮公司赔偿海里昂公司生产经营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7.判令福轮公司向海里昂公司支付退还租金款18万元。后海里昂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福轮公司赔偿海里昂公司实际经济损失3004300元(根据与周怡敏合同约定3100000元-实际售价200000元+104300元赔偿款)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其中290万元自2015年9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8月3日为265249元,其中104300元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福轮公司赔偿海里昂公司20万元设备出售款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贷款利息损失12910元;3.判令福轮公司退还租金款13万元【60万÷365天×75天(2015年9月12日海里昂公司向福轮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到2015年11月26日止)】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8月3日为11890.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4日,陈秀芹与刘自金签订协议,约定青岛福格太阳科技有限公司目前使用福轮公司的模具车间、扩建的三跨仓库和综合楼西楼梯以西一二层及目前已住员工宿舍,暂定租期五年,租赁费每年60万元,合计人民币300万元顶股权转让款,如果青岛福格太阳科技有限公司提前结束该租赁业务,未租赁的时间段按人民币5万元每月的租赁费,由刘自金一次性支付给陈秀芹。
海里昂公司(2014年7月4日由青岛福格太阳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海里昂供应链有限公司)通知福轮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解除与福轮公司的厂房租赁关系。
福轮公司曾通过EMS向海里昂公司发出《关于租赁到期及时清运设备及物资的通知函》,要求海里昂公司出具相关物资出入福轮公司厂区的资料,并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前清运设备及物资,且该通知函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福轮公司并在青岛日报于2015年10月16日公告租赁将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要求海里昂公司将其所有物资清运出去,将承租厂房及办公室交付福轮公司的通知。
2015年9月11日,海里昂公司曾向福轮公司出具关于设备运出通知等材料,要求将部分设备(剪板机一台、折弯机一台、冲床三台)运出福轮公司厂区。在(2016)鲁0214民初4911号民事案件中,周怡敏丈夫张某称其曾于2015年9月22日到福轮公司处要求提取海里昂公司的设备。
海里昂公司称其通过招投标将其涉案物资出卖,于2017年1月10日,海里昂公司与案外人青岛青海特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案外人青岛青海特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1月11日向海里昂公司支付20万元,海里昂公司提交的其出卖给案外人的物资清单与2017年1月4日鉴定清单不一致,缺少线体电加热控制,增加了部分物资。
(2016)鲁0214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3日,海里昂公司红岛分公司与周怡敏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周怡敏支付10万元定金,并安排从海里昂公司处提取设备,最晚完成交易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该判决认为部分载明:海里昂公司红岛分公司未按时交货致使周怡敏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周怡敏要求解除合同,因海里昂公司红岛分公司至今不具备交货条件,构成根本违约,对海里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海里昂公司红岛分公司双倍返还周怡敏定金20万元。海里昂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案外人周怡敏支付204300元案款。
本案一审诉讼中,海里昂公司于2016年3月申请价值评估鉴定,2016年8月22日变更鉴定事项,2016年8月31日再次变更鉴定事项,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及鉴定机构多次勘验现场清点物资后,最终双方均认可以2017年1月4日的财产清单为准进行鉴定,后海里昂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撤回对生产设备、模具等设备部件损坏的恢复费用的鉴定。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针对海里昂公司鉴定申请出具退案说明一份,该退案说明载明,最后一次现场勘验日2017年1月4日,评估公司取得经确认的评估范围清单,并得到双方认可,清单中并未列示有热水器成品的相关明细,因此对海里昂公司申请(热水器成品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进行退案处理;因评估清单中的生产设备及模具,现场勘验日不具备试机条件,且后期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专业机构确认生产设备可正常使用的证明,因此,鉴定机构无法确认生产设备是否能够正常运行,以及无法确认该批生产设备在2015年9月12日的市场价值,导致无法对该批设备自2015年9月12日至鉴定基准日的贬值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对海里昂公司的申请(生产设备、模具自2015年9月12日至鉴定基准日的贬值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进行退案处理;针对热水器半成品及原材料,根据海里昂公司提供的相关购货发票,均为2013年度之前取得,且根据原材料贬值说明显示,大部分型号规格的原材料在目前市场已经为淘汰的型号,因此评估公司无法确认该批原材料及半成品在2015年9月12日时点的市场价值,导致无法对该批设备自2015年9月12日至鉴定基准日的贬值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对海里昂公司申请(热水器半成品、原材料自2015年9月12日至鉴定基准日的贬值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进行退案处理。
一审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将于2016年8月26日对海里昂公司的所有办公用品清点确认后,当日搬出福轮公司。
海里昂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同意将存放于福轮公司处的,除鉴定物资(财产清单)附件1、附件2中设备和太阳能控制器外其他物品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运走。福轮公司亦同意海里昂公司将清单中除附件三第19项热水器系统四套外的其他原材料搬离其公司。2017年4月1日,海里昂公司自行将其租赁的福轮公司的西侧车间(模具车间)内的设备和物资清理完毕,将车间移交给福轮公司,截止2017年4月1日福轮公司厂区内没有任何海里昂公司的设备及物资,海里昂公司租赁的福轮公司的厂房和办公室全部移交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首先是请求权人为物权人,其次被请求权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原物存在且具有返还价值。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因海里昂公司原诉讼请求中的物品已由其自行运走,不存在返还原物的情形,后海里昂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福轮公司赔偿损失,但海里昂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协助周怡敏与福轮公司协商货物出门事宜,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周怡敏的合同未能履行系因福轮公司阻拦原因造成,在未作出鉴定意见前,海里昂公司自行将设备运走,并将涉案物资(包括设备)以20万元价格出售,致使价值评估无法进行而作退案处理,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海里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海里昂公司主张补充鉴定,因设备已出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海里昂公司要求福轮公司退还租金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一审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778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涉及租赁费的相关事宜,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判决:驳回青岛海里昂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海里昂公司提交(2018)鲁02民终911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12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海里昂公司购买设备发票等书证,同时海里昂公司申请证人张某、段某到庭提供证言,证明福轮公司非法阻挠其设备运出的事实。福轮公司质证认为海里昂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与本案事实无关,海里昂公司提交的发票无从证明涉案物资的现时价值。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海里昂公司主张福轮公司阻挠其物资运出致使其产生损失,海里昂公司对福轮公司阻挠其物资运出及产生损失的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诉讼过程中,海里昂公司申请对涉案物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被鉴定机构退案后,海里昂公司自行将涉案物资运出且进行了变卖,故海里昂公司主张的涉案物资贬值损失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海里昂公司在诉讼中亦未另行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物资贬值的事实。对于海里昂公司主张福轮公司阻挠其交易对象周怡敏运出合同物资,导致海里昂公司与周怡敏之间合同解除,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周怡敏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二审认为,海里昂公司租用福轮公司的房屋处于福轮公司院内,双方出入共用同一个大门,周怡敏并非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海里昂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协助周怡敏在搬运物资出入福轮公司大门时与福轮公司协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周怡敏之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福轮公司的行为造成。故,海里昂公司应当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海里昂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海里昂供应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青岛海里昂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8月,福轮公司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海里昂公司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1.财产损失赔偿的认定;2.遗漏诉讼请求问题的认定。
一、财产损失赔偿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海里昂公司主张因福轮公司阻止其将涉案货物运出,导致其与周怡敏的合同无法履行,直接经济损失300余万元、赔偿周怡敏20万元,对于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结果的发生及其因果关系,海里昂公司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对物资贬损进行鉴定,因无法进行鉴定而被退回,海里昂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损失数额,因此原一二审驳回海里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海里昂公司的该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遗漏诉讼请求问题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定的“遗漏诉讼请求”,是指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原裁判不予审理并拒绝作出裁判的情形,既包括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的反诉请求,也包括二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海里昂公司的起诉请求和上诉请求,均包括判令福轮公司返还租金13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二审对海里昂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未予审理,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诉讼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以刘自金和陈秀芹名义签订的协议,既包括股权转让、涉案企业厂区租赁事项,同时也包括对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等内容,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并由此引发相关诉讼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租金退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另一案件涉及租赁费和占用费为由,对海里昂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并未剥夺其实体权利,裁判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海里昂公司可以通过其他程序依法寻求救济。
综上,海里昂公司提出的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存在程序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鲁02民终39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志
审判员 薛维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文文
书记员  司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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