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炳强、代书贵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55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强,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勇,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书贵,男,194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洪军,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晓刚,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第三人:朱永安,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青岛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李京兵,总经理。
上诉人王炳强因与被上诉人代书贵、代洪军、代晓刚,原审第三人朱永安、原审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炳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炳强雇佣郭某在明村镇朱永安工地干钢结构。在工作过程中,代书贵雇佣不具有吊车施工资格证的司机代晓刚在操作时不慎接触到电缆线,致郭某触电受伤,造成各种损失共计194852元,王炳强向郭某共支付150000元,本案中王炳强依法向三被上诉人追偿以上损失,一审不予支持错误。
代书贵、代洪军、代晓刚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永安未作陈述。
供电公司未作陈述。
王炳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损失1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7时30分许,王炳强雇佣郭某在明村镇朱永安工地干钢结构。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代书贵雇佣的司机代晓刚驾驶鲁V×××××号起吊机在操作时不慎接触到电缆线,致正在钢梁上作业的郭某触电受伤并入院治疗,造成各种损失共计194852元,原告向郭某共支付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份,朱永安将建设平度市明村镇驻地福欣购物中心二层平台和斜坡工程(高约4-5米)承包给没有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原告王炳强。王炳强承包工程后,雇佣了案外人郭某等六个工人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王炳强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安全防护网、佩戴安全帽等)。2016年9月29日7点多,郭某在没有安全防护网、没有佩戴安全帽等情况下,在5米左右的高空钢梁上从事安装彩钢瓦工作,被告代晓刚驾驶鲁V×××××号起吊机(登记车主为被告代书贵,实际车主为被告代洪军)负责给郭某起吊彩钢瓦。在工作过程中,郭某从高空跌落受伤,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郭某伤为电击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郭某意外事故致腰部损伤为伤残九级;2.郭某意外事故致胸部(诸肋骨)、左上肢、骨盆、左足损伤均为伤残十级;(二)郭某意外事故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三)郭某意外事故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5-60天,费用建议为每天20-40元。期间,王炳强为郭某垫付90000元。2016年12月2日,郭某以王炳强、朱永安、代书贵、代洪军、代晓刚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在该案件中,经法院释明,郭某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27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83民初111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鲁0283民初11103号):王炳强雇佣郭某,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郭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工作环境有充分的了解,并在工作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郭某知道王炳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在没有安全防护网、没有佩戴安全帽等情况下,仍在5米左右的高空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王炳强没有建筑资质,施工过程中不设置安全防护网、不让工人佩戴安全帽等,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综合整个案情,郭某承担30%的责任,王炳强承担70%的责任,对郭某因此造成的各种损失,双方按上述比例承担。朱永安对案涉两千多平方二层平台、斜坡的高空作业工程发包给没有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王炳强施工,其在选任承建人上存有明显过错。故朱永安对郭某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书贵、代洪军和代晓刚既不是接收劳务者,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所有者或发包者。郭某明确表示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要求代书贵、代洪军和代晓刚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郭某各项损失共计216838元,王炳强应赔偿郭某151786.6元(216838元×70%),扣除王炳强已经支付的90000元,王炳强应当赔偿郭某61786.6元。判决:一、王炳强赔偿郭某各种损失6178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朱永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郭某对王炳强、朱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郭某对代书贵、代洪军、代晓刚的诉讼请求。王炳强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一:郭某在吊车还没有将彩钢瓦放置好的情况下,吊车吊着彩钢瓦还在空中的时候,独自站在檩条上并用手转动彩钢瓦,彩钢瓦触到高压电线,导致郭某被电击受伤,郭某的违规操作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二:王炳强为郭某垫付98000元,未予兑除是错误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鲁02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郭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炳强于2018年5月3日交纳了案款67000元,上述案件已执行完毕。在鲁0283民初11103号一案中,郭某陈述其受伤过程如下:“吊车在吊瓦时缺了一部分,吊车往上吊瓦,我只负责把瓦接下来,我在斜坡上,距离地面5米左右,我是触电后掉在地上,至于怎么触电我不清楚。我平时安装钢瓦、拧螺丝,我不焊接,也没有相应的证件。我在上面工作也没有保护措施,我在上面根本就没有碰到瓦,35kv电线距离超市西墙三四米,电线南北走线,我站在钢梁上,距离西墙三四米,吊车吊瓦应该是南北走向,受伤时,瓦先是南北走向吊上去,然后在吊臂上变成了东西走向,就往下放,触到钢梁上,在此期间钢瓦是否触到电线我不清楚,但是肯定导电了,我当时距离钢瓦约2米,一下子就失去知觉了。”另查明,朱永安在明村镇所建的福欣购物中心无相关部门批准建设手续。2017年4月9日,因该超市距35KV西明线66-67杆安全距离不够,供电公司给朱永安下达《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要求朱永安将大棚棚顶拆除,下降4米,活动板房房顶下降4米。2017年5月4日,朱永安作出书面保证,内容是“福欣超市在35KV西明线66-67杆线下新建库房,距导线安全距离不够,现要求对其进行整改,在整改过程中,因整改造成停电事故,一切损失由福欣超市负责整改时间2017.5.4-2017.5.19”。该保证作出后,朱永安仍未整改。经现场勘查,供电公司确认,朱永安所建福欣购物中心主体结构及库房均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代晓刚无吊车操作证。代晓刚操作吊车时,没有采取接地装置。王炳强庭审中称,不要求第三人朱永安、供电公司承担责任。郭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资料摘抄》部分中记载“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记载:2016年9月29日,病史同前。病人被380V电击伤后由5米高处坠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炳强是否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即被告代晓刚是否为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首先,从鲁0283民初11103号以及本案调查的事实来看,郭某系被电弧击伤从高处坠落,但其病例中称系被380V电击伤,而原告陈述郭某系被35KV高压电击伤,郭某与王炳强的陈述不一致。且据供电公司陈述,如因彩钢瓦接触高压线导电致郭某受伤,则吊车及驾驶吊车的司机也不可避免被高压电击伤,但吊车、司机没有遭受电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彩钢瓦导高压电致伤郭某。其次,原告王炳强追偿的前提是被告的过错需与郭某的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代晓刚虽无驾驶吊车的相关操作证,但该过错与郭某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代晓刚即为郭某受伤的实际侵权人,王炳强向三被告追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炳强如有新的证据,可持据另行主张。判决:驳回原告王炳强对被告代书贵、被告代洪军、被告代晓刚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在鲁0283民初11103号案件中,王炳强称自己属于包工头,郭某是其雇佣的工人,郭某负责钢结构,焊接、打墙板、安装屋顶,需要用到焊枪、手电钻。一共雇了6个人,他们都干一样的。他们都会使用焊接和使用手电钻打墙板,知道他们都没有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逐一分析如下:
朱永安将建设平度市明村镇驻地福欣购物中心二层平台和斜坡工程承包给王炳强。距离该工程西侧约4米,距离地面约7米处有35kv电线,王炳强称焊接、打墙板、安装屋顶,需要用到焊枪、手电钻,即施工现场有380V电压。本院认为,代晓刚驾驶吊车在施工现场协助安装彩钢瓦,房顶低于35kv电压线,如果郭某系35kv电压击伤,必然系吊车的吊臂将35kv电压传导致屋顶将郭某击伤,如该事实存在,三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查,郭某在病历中称其受380V电击后由5米高处坠落受伤,供电公司也陈述如因彩钢瓦接触35kv高压线导电致郭某受伤,则吊车及驾驶吊车的司机也不可避免被高压电严重击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某因电击受伤时,吊车及吊车司机代晓刚并没有受伤,再结合一审现场勘验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35kv高压电致伤了郭某,而王炳强在另案中陈述郭某系被35KV高压电击伤,该主张显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根据案涉工程施工需要,施工时需要380V电压进行焊接和使用手电钻打墙板、安装屋顶,结合郭某在病历中称其受380V电压电击的陈述,能够认定郭某系因受380V电压电击受伤。本案中,代晓刚驾驶吊车承担彩钢瓦吊装工作,郭某在鲁0283民初11103号案中称其受伤时离彩钢瓦2米,而施工现场还有王炳强雇佣的其他工人在施工,从查明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郭某因电击受伤系代晓刚吊装彩钢瓦时不慎接触到电缆线造成的,无法认定代晓刚系直接侵权人。鉴于王炳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王炳强向三被上诉人追偿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炳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炳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记员  王媛媛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