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嘉政、崔玉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再13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嘉政,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玉珍,女,193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守范,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镇王家泊子村。
法定代表人:栾素云,董事长。
上述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伟,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林,女,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再审申请人王嘉政、栾素云、王守范、王晓、青岛市城阳区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6)鲁021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王小林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鲁02民终102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嘉政、栾素云、王守范、王晓、顺达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鲁民申24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栾素云于2019年3月18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崔玉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再审申请人王嘉政、崔玉珍、王守范、王晓、顺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伟、王娜,被申请人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嘉政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200万元系出借账户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答复》的规定,判决王嘉政在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两份《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并据此判决王嘉政按照王小林向银行贷款时与银行约定的利息向王小林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王小林先起诉王嘉政和王晓,后追加栾素云、王守范、顺达公司,前后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定的共同诉讼范围,但法院强行追加当事人并合并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崔玉珍、王守范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事实和理由:1、再审申请人发现新证据,2011年另归还王小林5笔款项共计919万元;2、王小林起诉的借款本金为126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偿还王小林欠款本金1360万元,超出王小林的诉讼请求;3、二审法院仅以对账数额认定1360万元系自2008年累计而来,无证据证明;4、栾素云与王嘉政之间不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判决王嘉政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调取本案相关的银行往来款项明细,但二审法院未调取,也未释明未调取的原因;6、涉案的两份《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再审申请人不应支付利息;7、王嘉政、王晓与栾素云、王守范各自的借贷纠纷并不存在事实或者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王晓再审请求:对二审判决第一项的事实依据重新认定。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王晓与王嘉政在200万元款项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案件合并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顺达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同其他再审申请人。
王小林辩称,1、其借给栾素云和王守范的借款是银行贷款,应该支付银行利息但二审没有支持;2、再审申请人提出的250万元和174万元在二审对账时已经认定,2011年6月11日3笔180万元、180万元、135万元不是汇入其账户;3、王嘉政借款200万元是通过栾素云给其打的电话。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王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栾素云、王守范、顺达公司、王晓、王嘉政连带偿还王小林借款本金146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栾素云、王守范、顺达公司、王晓、王嘉政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3日,王小林(甲方)与王守范、栾素云(乙方)、顺达公司(担保单位)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乙方为扩大煤炭市场销售业务,因资金短缺与甲方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以房屋抵押形式向银行贷款360万元,投入乙方扩大进销业务,期限一年(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二、甲方将资金在2013年5月23日前汇入乙方账户,资金到位后,甲方不参与经营与管理,不负担经营与管理中的任何风险和损失。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付给甲方利润36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三、乙方将利润在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并合作期满后,乙方确保资金按时返还甲方。四、违约责任:1、甲方确保资金的合法性,保证在合作期内不参与或干涉乙方的经营与管理权。2、乙方要确保资金的安全性,确保资金及利润按时给付,如有拖延按每日5%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尾部甲方王小林、乙方栾素云签字,担保单位顺达公司盖章。
2013年8月15日,王小林(甲方)与王守范、栾素云(乙方)、顺达公司(担保单位)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乙方为扩大煤炭市场销售业务,因资金短缺与甲方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以房屋抵押形式向银行贷款壹千万元,投入乙方扩大进销业务,期限一年(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二、甲方将资金在2013年8月15日前汇入乙方账户,资金到位后,甲方不参与经营与管理,不负担经营与管理中的任何风险和损失。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付给甲方利润壹佰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三、乙方将利润在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并合作期满后,乙方确保资金按时返还甲方。四、违约责任:1、甲方确保资金的合法性,保证在合作期内不参与或干涉乙方的经营与管理权。2、乙方要确保资金的安全性,确保资金及利润按时给付,如有拖延按每日5%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尾部甲方王小林、乙方栾素云、王守范签字,担保单位顺达公司盖章。
2013年8月15日,王小林与恒丰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年利率7.2%。同日,王小林通过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转帐支付顺达公司人民币壹千万元,用途购煤款。
原审中,王小林提交青岛银行崂山支行活期历史交易明细,载明客户王小林2012年2月23日电汇100万元,电汇凭证载明收款人王嘉政。2012年3月1日,王小林向卡号62×××10转帐100万元,收款人王嘉政。栾素云对此借款不予认可。栾素云提交农商行汇款凭证一份,载明2012年2月22日,栾素云通过账号62×××48付给王小林100万元。提交栾素云农业银行62×××19账号,载明2012年2月29日,栾素云汇给王小林招行海尔路支行账户200万元。
再查明,栾素云与王守范系夫妻关系,王嘉政与王晓系栾素云、王守范之儿子、儿媳。栾素云自2013年8月15日后,向王小林还款16853196元。经对账双方往来走流水的款项10495500元,王小林称其中495500元是其他借款,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王小林与栾素云、王守范、顺达公司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形式上虽为合作协议,但约定王小林不参加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得利润。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由于王小林与栾素云等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王小林以房屋抵押形式向银行贷款,并将该贷款投给栾素云、王守范经营使用。且约定由栾素云等给付王小林利润、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拖延支付按每日5%违约金等,可见栾素云等对款项的来源系金融信贷资金明知。约定的利息、利润、违约金也超出法律对利息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借贷行为应属无效。栾素云等应返还王小林本金及使用借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关于王小林与栾素云、顺达公司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对360万元的款项交付,栾素云、顺达公司不予认可,目前王小林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履行,无法确认。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待王小林享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王小林要求王嘉政、王晓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二人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即该二人未与王小林签订协议,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王小林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顺达公司称其担保早已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顺达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栾素云,从协议约定看该借款也系公司开展经营业务,故顺达公司应与栾素云、王守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截止起诉之日,栾素云等已还款6357696元(16853196-10495500)。按照王小林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其中利息为1740000元,已还款部分减去合法利息后剩余款4617696元(6357696-1740000利息),从本金扣除后栾素云等尚欠王小林本金为5382304元。此后利息应以本金5382304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之日止。王小林称已还款中有495500元是其他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栾素云、王守范、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小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38230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382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之日止)。二、驳回王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52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小林担11000元,栾素云、王守范、顺达公司共计承担16152元。
王小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本金1460万元并按上诉人实际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经双方对账,自2008年6月至2015年11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数额减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数额,余额为12998404元。双方对该数字均予以认可,但上诉人主张上述金额中没有扣除被上诉人通过其账户偿还银行利息部分(共计431.2796万元)。被上诉人称该利息是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利息约定,与其无关。
对3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按照年利率7.88%计算为1323840元;对100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按照年利率7.2%计算为312万元。双方对上述数字均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方不认可其应当支付利息。
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11月,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扣除双方互相冲抵的流水部分(共计1171万元),并将上述利息计算在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账仍然多支付118.4万元,双方对该数字均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另查明,二审中,王小林向原审法院补交87248元案件受理费。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原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双方之间欠款金额的认定;二、王嘉政、王晓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原二审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经双方对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数额减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数额,余额为12998404元,且该结果尚未将利息计算在内,该结果印证了双方发生欠款的原因和经过,同时也印证了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载明的欠款本金数额共计1360万元并非简单地发生在案涉《协议书》签发当日或前后,而是自2008年累计而来,本院对该本金数额1360万元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协议书》中载明了被上诉人“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本院原二审对该内容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上诉中仅主张以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提交证据证明36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8%,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上诉人的该主张既与《协议书》中的约定一致,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原二审予以确认。经双方对利息部分对账,3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按照年利率7.88%计算为1323840元;100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按照年利率7.2%计算为312万元。
此外,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11月份期间,即案涉《协议书》形成之后,双方仍有账目往来,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经对账,扣除双方互相冲减的流水部分(双方认可共计1171万元),并将《协议书》形成之后产生的上述利息(1323840+3120000=4443840元)计算在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账仍然多支付118.4万元(双方对该数字均予以认可),该数额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利息。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对账的结果,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本金1360万元及相应利息118.4万元(其中360万元本金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000万元本金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原二审认为,上诉人要求王嘉政、王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向王嘉政转账200万元系其单独向王嘉政的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二人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名,非合同相对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王嘉政、王晓应对全部欠款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在双方对账过程中,上诉人将其转账给王嘉政的200万元银行流水也一并列在全部银行流水明细中,且对对方通过王嘉政账户转入的款项也予以认可,证明上诉人并未将其转入王嘉政账户的200万元作为另案款项。本院原二审认为,从款项流转的角度看,王嘉政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并非涉案款项的使用方,但其个人账户用于案涉款项的转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答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嘉政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认为王嘉政应当在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该200万元的转账时间,上述200万元的利息依照360万元的利率标准确认。上述债务并非用于王嘉政与王晓的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要求王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小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原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栾素云、王守范、青岛市城阳区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小林借款本金1360万元及利息118.4万元(其中360万元本金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000万元本金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王嘉政应当在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7.8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12658元由王小林负担,101742元由栾素云、王守范、顺达公司负担(其中14244元由王嘉政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324元,其中8396元由王小林负担,67928元由栾素云、王守范、顺达公司负担(其中9510元由王嘉政共同负担)。
本院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青岛农商银行流水2份,证明2011年6月7日顺达公司向王小林汇款250万元,6月8日汇款174万元。2011年6月11日栾素云向王小林汇款180万元、180万元、135万元。上述合计919万元款项系再审申请人的还款。
王小林质证认为,上述250万元和174万元在二审双方对账时已经认定,包含在其自认的1324万元(最后两笔)之内。2011年6月11日的495万元认可收到。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王小林提交的对账明细,上述250万元和174万元确已纳入双方对账之内。2011年6月11日栾素云支付的495万元应当计入其还款数额。
另查明,王小林通过核对银行流水,否认收到2012年9月25日的5.7万元、2012年11月8日5.7万元、2012年11月8日50万元、2012年12月3日的5.7万元、2012年11月18日的50万元、2013年8月15日的100万元和2014年2月20日的7.6万元,共计224.7万元。再审申请人未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向王小林支付了上述款项,认为上述款项已在二审对账时从其偿还数额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栾素云于2019年3月18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王守范、母亲崔玉珍、儿子王嘉政。其父栾复忠先于栾素云去世。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表示不申请调取王小林的账户材料。
再审期间,本院要求王嘉政提交其接受王小林200万元账户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以查明王嘉政对该200万元的使用情况。但王嘉政表示,该200万元系双方走流水发生的转账,其收到该200万元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拒绝提交其相关账户的情况。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两份《协议书》的效力;2、涉案借款尚欠本金的数额;3、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否超出王小林的诉讼请求;4、王嘉政应否对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条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资金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王小林出借给栾素云、王守范的款项来源于其房屋抵押贷款而非信贷资金,贷款风险由王小林自担,不宜简单的归入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协议无效的范围,且双方约定由借款人支付10%的利润(利息)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涉案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行为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2013年8月15日的100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5月23日的36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履行。而王小林认为,该360万元借款系2013年5月23日双方通过对账,对之前未偿还借款本金的确认。鉴于双方自2008年即存在资金往来,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原二审通过对账的方式确认双方之间的支付差额。经双方对账,王小林向栾素云方转账数额减去栾素云方向王小林转账数额,余额为12998404元,其中包括通过王小林账户偿还的银行利息4312796元。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11日栾素云支付的495万元应当计入其还款数额。根据协议约定,栾素云、王守范应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故栾素云方通过王小林账户偿还的银行利息4312796元不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据此,双方转账差额应为12998404元+4312796元-4950000元=12361200元。考虑到再审申请人尚有224.7万元还款不能提交银行流水,其虽主张上述款项已在二审对账时从其偿还数额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明确拒绝再次对账,而每年10%的利润(利息)尚未从栾素云方还款数额中扣除等情形,因此,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再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原二审判决关于涉案1360万元借款本金系双方自2008年累计而来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3,本院认为,原二审组织的对账只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使用的方法,并据此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王小林本案的诉讼请求数额为本金1460万元,判决结果支持王小林的诉讼请求为本金1360万元,并未超过其请求数额。
关于焦点问题4,本院认为,首先,原二审对账时,双方确认的相互走账款项为1171万元,并不包含向王嘉政账户支付的200万元,因此,王嘉政主张该200万元系双方走流水发生的转账不能成立。其次,再审期间,本院要求王嘉政提交其接受王小林200万元账户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以便查明王嘉政是否使用该200万元的情况,但王嘉政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关账户资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答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用人栾素云、王守范与出借人王嘉政系父母子女关系,债权人王小林基于对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亲属关系的信任而将200万元款项支付王嘉政账户,且栾素云、王守范之前也多次通过王嘉政账户偿还借款,故本院原二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王嘉政对涉案136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嘉政、崔玉珍、王守范、王晓、顺达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栾素云已去世,崔玉珍、王嘉政应在继承栾素云遗产范围内对栾素云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鲁02民终10239号民事判决。
二、崔玉珍、王嘉政在继承栾素云遗产范围内对栾素云应当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婧华
审判员  蒲娜娜
审判员  刘述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鲁滨
书记员  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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