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君强、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15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君强,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昕,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岳路以南海滨大道以北新屯村A块地。
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山东润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孝仓,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第三人:徐彩芹,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第三人: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上海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江晴晴,总经理。
上诉人于君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孝仓、原审第三人徐彩芹、原审第三人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君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任昕,被上诉人秀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孝仓、徐彩芹、仁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君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秀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秀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秀海公司提起诉讼时,涉案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不再是对原2012年5月7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于君强与秀海公司的双方合意(201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已改变了涉案《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且双方以实际交付行为认可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合同符合合同形式要件及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同时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解除。二、涉案的《借款合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均为双方协商一致,均已生效且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既不存在合同的约定解除情形,更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三、现有证据表明秀海公司并没有付清本案所涉借款,而且秀海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及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秀海公司、案外人青岛康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庄公司)与案外人尹玉杰存在着另外2000万元民间借贷事实,尹玉杰名为出借人实际出资者为青岛天祥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2013年6月的《借款合同》实为延期付款合同明确载明了该涉案及到的2000万元借款分别延期到2014年6月7日和2014年6月14日,2014年1月6日青岛华秀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秀公司)向天祥食品公司汇款1000万元时借款尚未到期。
秀海公司辩称:一、于君强认为《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非对2012年5月7日《借款合同》的担保,不应当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就涉案房屋所签《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为了于君强借款所提供的担保,这是不争的事实,且于君强对此予以认可。2.《房屋买卖协议》依然是秀海公司向于君强借款提供的担保。借款到期后,秀海公司没有还清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就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未就之前借款本息进行清算(于君强上诉称“按照约定经过核算后”,但双方从未提交核算的依据),并约定“如甲方或其他第三方原因,致使乙方未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全部房款并以全部房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0%向乙方赔偿损失”;“丙、丁双方对以上各款项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房屋买卖协议》看似是以房抵债,但仍保留秀海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以及其他担保方式,该《房屋买卖协议》不产生债务抵偿的效果,仍应认定为秀海公司提供的实现债权的担保。这点通过于君强在长达4年时间里,从未向秀海公司主张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确权手续也足以认定,且涉案房屋根本没有实际交付。退一步讲,即使该《房屋买卖协议》是以物抵债协议,但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秀海公司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真正的以物抵债,双方首先应对借款本息进行清算,然后明确将借款本息转变为购房款,并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本案中,双方在签署《买卖协议》时并未进行清算,且涉案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因此于君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更何况,于君强在(2018)鲁0211民初12298号案件答辩时称“涉案房产并非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涉案房产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才提供24套房产为康庄公司偿还借款”,现在又称是用于抵2012年5月7日的借款,自相矛盾。二、于君强认为涉案《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存在解除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根据上述规定,秀海公司要求解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法律依据。于君强所称的72号案例中也明确要求,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但本案《买卖协议》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形,首先,双方并未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也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更没有对账清算。当然,即使于君强依据《买卖协议》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最高法院意见是: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该意见,涉案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即便秀海公司未清偿债务,于君强都不能请求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更何况于君强已就涉案房屋所抵顶的债务提起诉讼,且秀海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清偿了所抵之债。《买卖协议》项下所涉债权已经消灭,则涉案24套房屋买卖合同理应解除。三、于君强称秀海公司未付清本案所涉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借款即为涉案房屋担保项下的借款,已经(2015)黄民初字第9870号及(2017)鲁02民终5328号案件审理终结,秀海公司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该事实于君强在答辩及庭审中均已认可。因此,《房屋买卖协议》中所约定的涉案房屋所抵之债已经消灭。于君强称以商品房买卖实现还款1000万元没有依据。就同一笔借款,于君强不应既要钱又要房。另,于君强在一审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300号案件庭审中自认“我方认为实际借款4000万元一直未还清,所以抵顶借款的24套房屋没有认定具体是还哪一笔。”(2019年3月11日开庭笔录第9页倒数第5行,请法庭注意,此时于君强已经就(2018)鲁0211民初12298号案件提出上诉)。通过于君强上述表述,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确实就是为2012年5月7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的担保,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原审第三人李孝仓、徐彩芹、仁和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秀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于君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及借款情况
2012年5月7日,秀海公司与王洪刚、于汉信、李孝仓、徐彩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甲方)为秀海公司、贷款人(乙方)为王洪刚和于汉信、保证人为李孝仓(丙方)和徐彩芹(丁方),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提供借款,于2012年5月8日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于2012年5月15日另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因扣息原因,乙方付款与证据不一致时,以甲方出具的借据为准。甲方按季度预付利息,乙方在向甲方提供借款同时扣除第一季度甲方应预付的利息,以后甲方于本季度结束前预付下一季度利息。甲方于2013年5月7日将另1000万元人民币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于2013年5月14日将另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可以提前还款,按照实际用款天数支付利息。保证条款:甲方以位于胶南市鑫海国际城建设项目中主体完工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八层及以上),以每平米6000元的价格依贷款发放进度按比例与乙方在网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甲乙双方自愿约定:如甲方到期不能偿还全部本息,乙方在给甲方一个月宽展期后仍不能还清全部借款的,可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确定的价格购买按欠款额计约定的房屋。
2012年5月8日,王洪刚向秀海公司转账两笔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2年5月15日,王洪刚向秀海公司转账两笔440万元,共计880万元。2012年5月8日,王洪刚与秀海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18份,约定王洪刚向秀海公司购买胶南市泰山东路88号房屋18套。
秀海公司(甲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与李孝仓(丙方)、于汉信(乙方)、徐彩芹(丁方)、康庄公司(戊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称为《借款合同(展期)》),合同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两笔借款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5月14日到期。根据甲方请求和合同约定,乙方将还款日期宽展到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6月14日;为保证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与王洪刚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5月15日在网上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签订了位于胶南市的“馨海国际城”建设项目中主体完工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借款担保,该担保对本借款合同继续有效;甲方须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以位于胶南市的“馨海国际城”建设项目中主体完工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八层及以上),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与乙方指定的于君强在网上签订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担保;甲方须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选择向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甲方与王洪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甲方须在收到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后及时向胶南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解除与王洪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解除2日内,甲方须再以位于胶南市“馨海国际城”建设项目中主体完工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与乙方指定的于君强在网上签订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担保。该份合同中未载明签订日期,于君强在庭审中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3年8月7日,于君强与秀海公司签订包含涉案合同在内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4份。涉案合同(甲方为秀海公司、乙方为于君强)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青岛市黄岛区泰山东路88号《馨海国际》11栋1单元18层xxx户;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6000元,甲方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7389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秀海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于君强出具了金额为738900元的收款收据。于君强提交的2014年10月28日青岛奥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据载明于君强交纳涉案房屋装修押金1000元、垃圾清运费200元。
2014年10月28日,秀海公司(甲方)、于君强(乙方)、李孝仓、徐彩芹(丙方)、康庄公司(丁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给付甲方款额情况2012年5月15日,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甲方账户(账号:38×××56,收款单位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即墨工行);二、房屋和款项结算的情况1、甲方与乙方2013年8月7日签订的所有《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屋全部出售给乙方;2、考虑到目前房地产行业低迷,房屋销售困难,大多数楼盘已采取不同程度的降价销售,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自愿按照2013年8月7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进行房屋和款项结算;3、为保证能够顺利办理网签房屋的产权证书,甲方须于2014年10月28日前开具完毕全部房屋的机打收据(待达到办证条件时改换发票),协议书还对房产交付及产权证书的办理作出了约定。该份协议书上有于君强的签字并加盖秀海公司的印章。于君强在庭审中对该份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4日,秀海公司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王洪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8份。2014年11月19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解除了王洪刚与秀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8份。2015年2月12日,王洪刚与梁秀兰经青岛市西海岸公证处公证,声明:上述十八套商品房预售登记解除后,所涉房屋的房款及其他费用均不用退还我们本人,我们均同意转为于君强的购房款,用于于君强继续与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持有上述房产。
2011年11月30日,仁和公司与青岛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万林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华正置业有限公司、康庄公司、青岛康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书》,合并后存续公司为仁和公司。秀海公司据此在本案中将康庄公司变更为仁和公司。
二、秀海公司与于君强借款的诉讼情况
1.2015年9月25日,于君强诉至一审法院,以王洪刚与妻子梁秀兰在青岛市西海岸公证处办理了《声明书》一份,将其从秀海公司购买的十八套商品房的购房款11847671元转让给于君强,经多次催还但至今未退还为由,要求秀海公司退还其房屋本金11847671元及利息369046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息合计12216717元。
一审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查明:王洪刚于2015年4月20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口。王洪刚为王良亭与刘希美之子,配偶为梁秀兰,其与梁秀兰有一子王诚驿。于汉信同意将秀海公司所欠其所有借款及利息转让给于君强,梁秀兰、王良亭、刘希美、王诚驿同意将王洪刚对秀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于君强。于君强主张秀海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100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940万元,利息60万元(2014年2月7日至5月7日利息),加上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支付的利息850万元,认为秀海公司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主张尚欠940万元借款本金,要求支付自2014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秀海公司对于欠款数额940万元无异议,对于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支付无异议,但对于已付利息总数并不能确定。
该案一审认为,虽于君强在诉状中主张其受让的债权系购房款及利息,但经审理查明该债权系因于汉信、王洪刚与秀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引起,故认定本案转让的债权系借款本金及利息而非于君强主张的购房款及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9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于君强支付借款本金940万元;二、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于君强支付借款利息(以9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于君强其他诉讼请求。
2.秀海公司不服(2015)黄民初字第987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君强未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鲁02民终5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98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98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于君强借款本金8996528.2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8996528.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3.秀海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一审交纳(2015)黄民初字第9870号案款16905224.59元。
三、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1.2013年5月23日,康庄公司与尹玉杰、李孝仓、徐彩芹、秀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为尹玉杰,借款人为康庄公司,保证人为李孝仓、徐彩芹及秀海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2014年11月1日,秀海公司与于君强、李孝仓、徐彩芹、康庄公司、天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解除秀海公司与尹玉杰网签的座落于莱西市熙湖华府项目全部别墅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秀海公司以座落于胶南市泰山东路88号的“馨海国际”项目中主体完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联体别墅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与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还约定了回购事宜。
秀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华秀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天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是我公司代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于君强借款。于君强对该证据未持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华秀公司替康庄公司偿还尹玉杰的借款1000万元。其主张因在(2015)黄民初字第9870号案件中起诉时,其并未掌握《借款合同》(展期)》及《房屋买卖协议书》,故在该案起诉中认为华秀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系替秀海公司偿还的,但在本案审理中通过《借款合同》(展期)及《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推理,其认为华秀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的1000万元系替康庄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故涉案作为抵顶借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应当解除。秀海公司对于君强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与在证据交换中提出的意见并不一致,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秀海公司可以提前还款。于君强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15年起诉秀海公司时并不知道涉案的24套房屋是为抵顶哪一笔借款而签订的。
2.秀海公司主张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24套房屋系为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做的担保,于君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对秀海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24套房屋系秀海公司作为担保人替康庄公司抵债还款1000万元,但在庭审中又对秀海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
3.于君强主张秀海公司与于君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出资人为天祥公司,并提交于君强、尹玉杰的社会保险参保明细、王洪刚的工资发放表。于君强提交的于君强、尹玉杰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二人所在的单位名称均为天祥公司。秀海公司对于君强主张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
4.于君强主张秀海公司已经向其交付了房屋,秀海公司对于君强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因为了对抗其他债权人,故可能办理了24套房屋中部分房屋交接手续,但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明,因物业公司负责人已经更换,故也不能落实当时的交接情况。
一审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黄民初字第9870号案件中依法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7日,于汉信、王洪刚与秀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王洪刚向秀海公司提供借款1880万元;王洪刚死亡后,梁秀兰、王良亭、刘希美、王诚驿作为王洪刚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将王洪刚对秀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于君强,于汉信亦同意将其对秀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于君强;于君强主张秀海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借款1000万元。现于君强在本案庭审中主张根据合同签订时间推断华秀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的1000万元系其替康庄公司偿还尹玉杰的借款1000万元,秀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于君强陈述前后自相矛盾,而其对于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的解释仅为时间较长和记账不清,显然不足以自圆其说,故一审对于君强的主张不予认可。结合(2015)黄民初字第98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于君强在本案中的陈述与主张,一审认定华秀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的1000万元应为替秀海公司偿还2012年5月7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
于君强在庭审中对秀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展期)》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借款合同(展期)》可以认定,秀海公司与于君强签订的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24套房屋系作为对2012年5月7日的《借款合同》的担保。而根据2014年10月28日,秀海公司(甲方)、于君强(乙方)、李孝仓、徐彩芹(丙方)、康庄公司(丁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可以认定,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24套房屋系秀海公司抵顶于君强于2012年5月15日向其提供的1000万借款,且双方此时对于借款的本息并未结算。因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鲁02民终5328号案件中对秀海公司针对2012年5月7日的《借款合同》截止到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确认为8996528.29元,并判令秀海公司向于君强支付本金8996528.2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8996528.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而秀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于君强关于2012年5月7日的《借款合同》的债权已经实现,因此,《房屋买卖协议书》不应当继续履行。于君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秀海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对价,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定。综上,秀海公司要求解除于2013年8月7日与于君强签订的关于青岛市黄岛区泰山东路88号《馨海国际》11栋1单元18层xxx户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与于君强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泰山东路88号《馨海国际》11栋1单元18层xxx户房屋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受理费11189元,由于君强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8日,秀海公司(甲方)、于君强(乙方)、李孝仓、徐彩芹(丙方)、康庄公司(丁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所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24套房屋,系秀海公司抵顶于君强于2012年5月15日向其提供的1000万借款,且双方此前对于该笔借款的本息并未结算;
二、于君强在本院(2017)鲁02民终5328号案中自认已经偿还的1000万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16日,实际与2012年5月15日的1000万借款没有关系;
三、本院(2017)鲁02民终5328号生效判决处理的是2012年5月8日王洪刚向秀海公司出借的1000万元本息(上述判决第5页第6-16行,第6页15-19行),而非2012年5月15日的1000万借款,且该案利息结算时间点是2014年1月9日之前,而《房屋买卖协议书》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其中对应的2012年5月15日的1000万借款本息是在该买卖协议中结算的;
四、秀海公司认可《房屋买卖协议书》所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24套房屋“确实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2012年5月7日《借款合同》项下于君强的债权是否已经全部实现。本院评判如下:
一、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9870号民事判决书所载,于君强在该案的起诉状中明确其所主张的房屋本金为11847671元及利息为369046元,指向的是王洪刚于2012年5月8日出借的“1000万元”借款所对应的18套网签房屋。于君强虽以返还购房款本息为由起诉,但该案经本院(2017)鲁02民终5328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并按照借款关系作出判决。该案仅对上述“1000万元”借款的本息作出处理,至于同一借款合同项下的2012年5月15日的“1000万元”,并不在该案的处理范围之内。
二、双方在该案中均认可2012年5月7日2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为940万元,至于另外“1000万元”本金通过何种方式偿还,双方均未提及,该案对此亦未审理。结合于君强与秀海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另外的“1000万元”借款,在该案诉讼之前,双方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因此双方在该案中均未提出异议。
三、于君强及其相关企业和个人与秀海公司及其相关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借款共计4000万元(不考虑是否提前扣除利息),而目前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的款项只有前案生效判决处理的2012年5月8日的“1000万元”和2014年1月6日华秀公司归还的1000万元。从201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系针对2012年5月15日的1000万元借款偿还事宜达成协议,因此在此之前的2014年1月6日归还的1000万元与2012年5月15日的“1000万元”借款无关。
双方均认可,除上述两笔还款外,秀海公司没有偿还其他任何款项,因此秀海公司并未偿还本案24套房屋对应的2012年5月15日的借款“1000万元”。秀海公司主张其已偿还本案24套房屋对应的2012年5月15日的借款“1000万元”,并据此要求解除相关房屋的网签手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无论该24套网签房屋系用于担保,还是已经转化为买卖,在秀海公司未偿还相应的借款之前,合同均不应予以解除。
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于君强关于2012年5月7日的《借款合同》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于君强的相关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3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9元,共计22378元,由被上诉人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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