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方坤,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玲艳,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世聪,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升,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徐方坤、解玲艳因与被上诉人万世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方坤,上诉人徐方坤、解玲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被上诉人万世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方坤、解玲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世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由错误。万世聪及其妻子为徐方坤、解玲艳晒鸡粪,当时约定徐方坤、解玲艳拉回鸡粪后,万世聪负责摊晒,徐方坤、解玲艳按成品0.03元每斤支付报酬,并非徐方坤、解玲艳向其支付工资。因此,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或劳务关系,一审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其次,一审认定双方对万世聪在2018年拉走的鸡粪数量记录基本一致是错误的。徐方坤、解玲艳提交的统计记录显示万世聪2018年拉走2094袋,而万世聪提交的统计记录显示其拉走2309袋,相差在10%左右,并非基本一致。而万世聪提交的记录本记载的数量与其主张的拉走鸡粪数量是一致,并没有缩小与徐方坤、解玲艳统计数量的差距,并不能作为“数量基本一致”的作证。第三,一审认定徐方坤、解玲艳无证据证明用鸡粪抵顶万世聪2017年欠款及已经与万世聪结清2018年报酬,错误。万世聪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徐方坤、解玲艳付给他报酬时他并没有给出具收条,所以徐方坤、解玲艳拿不出付款的书面证据也在情理之中。但徐方坤、解玲艳已提交证人证言证实2018年万世聪的报酬是一车一清,而万世聪拉走徐方坤、解玲艳的鸡粪抵顶2017年的报酬(虽然因为徐方坤、解玲艳的疏忽未与万世聪结算)。三、万世聪无证据证明徐方坤、解玲艳还拖欠其2018年的报酬。根据万世聪自己的记载及自认,2018年4月1日之前报酬已经支付,之后发大车的钱也支付了。万世聪自己的相关记录自相矛盾。四、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徐方坤、解玲艳的反诉请求错误。
万世聪辩称,一、一审认定案由正确。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正确。二、徐方坤、解玲艳混淆了2017、2018年两个年度的劳务报酬。万世聪主张的是2017年度报酬20200元,有欠条为证。2018年度报酬因徐方坤不配合而导致双方未对账。据万世聪单方结算,2018年总欠款59712元,减去拉走的29497元鸡粪,尚有30215元未结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世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方坤、解玲艳付清工资20200元;诉讼费用由徐方坤、解玲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方坤、解玲艳系夫妻关系。徐方坤、解玲艳自2017年起雇佣万世聪从事摊晒鸡粪工作,约定工资按成品鸡粪0.03元/斤计算。后经双方结算,徐方坤、解玲艳共计欠万世聪2017年劳务费20200元。解玲艳于2018年3月1日向万世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万世聪20200元,解玲艳,2018年3月1日”。2018年,万世聪仍然为徐方坤、解玲艳摊晒鸡粪。期间,万世聪从徐方坤、解玲艳处拉走部分鸡粪。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万世聪拉鸡粪明细,双方对万世聪在2018年拉走的鸡粪数量记录基本一致。从万世聪提交的“莱西市日庄镇西车格庄村鸡粪记录2018元月”记录本上记载的明细上看,万世聪记载了每天拉粪的人员、数量及价款。其中,2018年欠钱记录载明:“总数欠万世聪59712元,埠后320+200=520×12=6240(元),孟格庄1789×13=23257(元),共计:29497(元),2018年徐方坤实欠万世聪工资钱59712-29497=30215(元)。”万世聪的上述记录内容,与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记载万世聪2018年拉走徐方坤、解玲艳的鸡粪数量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万世聪与徐方坤、解玲艳间劳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徐方坤、解玲艳欠万世聪2017年劳务费2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万世聪要求徐方坤、解玲艳给付2017年劳务费202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方坤、解玲艳称万世聪于2018年为其提供劳务时从该处拉走的鸡粪已抵顶2017年劳务费,对该主张,徐方坤、解玲艳只提交了万世聪2018年拉走鸡粪的数量及价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万世聪2018年的劳务费,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方坤、解玲艳作为雇主,欠万世聪2017年劳务费未付并于2018年3月1日出具欠条,故在2018年的劳务过程中,对给付提供劳务者的工资报酬应当有明确的记载,其称2018年“一车一清”,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2018年的劳务关系(含万世聪拉鸡粪的行为),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徐方坤、解玲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世聪2017年劳务费20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徐方坤、解玲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徐方坤、解玲艳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欲证明2018年万世聪拉走部分鸡粪,以此抵顶了徐方坤、解玲艳拖欠万世聪的2017年报酬。证人王某1出庭证实,其与徐方坤、解玲艳不是一个村的,两家土地相邻;万世聪给徐方坤、解玲艳打工,徐方坤、解玲艳欠万世聪的钱,万世聪拉走部分鸡粪顶账;证人不清楚徐方坤、解玲艳具体欠万世聪多少钱,也不清楚万世聪拉走徐方坤、解玲艳多少鸡粪;证人不清楚双方之间的劳务费是否已结清。经质证,万世聪对王某1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对万世聪在2018年拉走的鸡粪数量存在争议,徐方坤、解玲艳主张其与万世聪各自统计的万世聪2018年拉走的鸡粪数量相差10%左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万世聪在2017年至2018年为徐方坤、解玲艳晒鸡粪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解玲艳于2018年3月1日为万世聪出具拖欠20200元的欠条一张,徐方坤、解玲艳主张万世聪在2018年拉走部分鸡粪以此抵顶了上述欠款,万世聪对此不予认可,徐方坤、解玲艳应就其已付清万世聪2017年20200元劳务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徐方坤、解玲艳未提交双方已进行劳务费结算的证据,其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但王某1只是土地与徐方坤、解玲艳的土地相邻,并未实际参与徐方坤、解玲艳与万世聪之间的涉案经济往来,其并不清楚徐方坤、解玲艳与万世聪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徐方坤、解玲艳关于万世聪在2018年以拉走部分鸡粪的方式抵顶上述劳务费的事实;徐方坤、解玲艳在一审中提交的王某2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王某2未实际参与万世聪与徐方坤、解玲艳之间的劳务费结算,同样无法证明其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徐方坤、解玲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判令徐方坤、解玲艳支付万世聪2017年劳务费20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双方均认可由万世聪提供人力,场地、工具、设施均由徐方坤、解玲艳提供,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特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徐方坤、解玲艳主张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徐方坤、解玲艳主张已与万世聪结清2018年劳务报酬问题,万世聪不予认可,因万世聪主张的是2017年劳务费报酬,未涉及2018年劳务报酬问题,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徐方坤、解玲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徐方坤、解玲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