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6434号
原告:刘泽敬,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元,男,193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龙,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蒙,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泽敬与被告张少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被告张少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龙、赵一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泽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韩家村村民,2001年4月16日双方签订《房屋契》,约定张少元将其所有房屋四间[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1)字第GT170085]卖给原告,价款为7000元,为避免契税契约中将价款载明为2000元,契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且村委会出具了过户证明,原告去原铁山镇政府办理了有关契税、过户缴费等事宜、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翻修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但被告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少元辩称:1、被告方目前并未存有书面版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买卖情况真实性不明;2、即使本案涉案房屋买卖事实为真并且双方也签订了书面房产买卖合同,但因本案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产转让行为,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非与被告方为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故,本案涉案房产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3、本案涉案房产为被告方宅基地上的房产,转让房产实质上为宅基地的转让、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宅基地需要满足诸多前置条件、而本案的转让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4、因上述行为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刘泽敬的户籍所在地原为山东省胶南市市美乡大庙口,于2000年12月25日迁至原胶南市铁山镇韩家村,张少元的户籍所在地为原胶南县铁山乡韩家村。
张少元在韩家村拥有合法宅基地一宗,为平房七间,并且于1991年11月20日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GT170085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少元,地号为GT-17-85,用途为宅基地。
2001年古历4月16日,张少元将上述房屋作价2000元转让给刘泽敬,双方签订《房屋契》一份,载明:“卖契人张少元将四间平房(北屋)与平房三间,过道一间与买契人刘泽敬为业,明细计开:此房屋内门窗照原样、四至已房权证为准(房屋契已由卖方当面交买方)(西山墙属张少元,西院墙属张志茂),若出现以上差错由卖契人负责、此房屋以贰仟元成交,由买方当面付给卖方,依此契为证、该契约载明的“执笔人”为陈德玉、“立卖契人”为张少元、“买契人”为刘泽敬,落款日期为二〇〇一年古历四月十六日、刘泽敬于当日一次性向张少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契约签订后张少元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刘泽敬。刘泽敬一家自2001年农历四月十六日开始,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
2003年12月20日,案涉房屋所处的原胶南市铁山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向铁山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刘泽敬同志系来我村落户,购买本村张少元房屋四间居住,通过核实符合房屋买卖条件,我村同意,请予办理土地使用及房权过户,特此同意”。
2001年5月25日刘泽敬为办理买卖房屋变更登记向原胶南市铁山镇土地管理所缴纳费用210元。
2004年1月7日,刘泽敬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契税完税证,载明纳税人为刘泽敬,刘泽敬向原胶南市铁山镇农业税收管理所缴纳了契税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刘泽敬与张少元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契》,明确约定由张少元将案涉房屋作价2000元转让给刘泽敬,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原胶南市铁山镇韩家村,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村委会对于该买卖行为明确予以认可,故该《房屋契》以及房屋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案涉及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该类房屋买卖的变更登记情况涉及国家对集体土地的管理政策,需要有关机关进行审查、审批,故刘泽敬诉求张少元协助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刘泽敬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泽敬与张少元于二〇〇一年古历四月十六日签订的《房屋契》合法有效;
二、对刘泽敬要求判令张少元协助办理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张少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伟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艺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