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9282号
原告:由继晓,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由倍传,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由继晓与被告由倍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继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倍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由继晓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由倍传供应鞋料。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5110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由继晓立即支付货款1511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由倍传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由继晓为被告由倍传供应鞋底。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由倍传合计欠原告由继晓货款151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11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由倍传尚欠原告由继晓货款15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由倍传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由倍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由继晓货款15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由倍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姜寿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桂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