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以标与董均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642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6427号
原告:贾以标,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董均明,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伟,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以标与被告董均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以标,被告董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以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购苗款29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树苗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其中差旅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售樱花树苗共计29000元,约定被告安排司机送货。后原告与河南人刘来运、范叶达成口头樱花买卖协议。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3月26日两次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9000元,由被告安排司机将购买的树苗运送给刘来运、范叶。但因被告交付的树苗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刘来运、范叶拒收树苗,并起诉原告。河南商水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豫1623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因支付的树苗不合格而退还货款38964元。因被告支付的树苗不合格,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董均明辩称:其已经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树苗,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退还购苗款,且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另行装车2713棵树苗,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诉权。
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涉及以下要素事实:
原告主张:1、与被告存在口头买卖樱花树苗协议,树苗上车后付款,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一份、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9000元。2、河南商水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豫1623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的樱花存在重大瑕疵导致范叶拒收,该生效判决书判令贾以标退还范叶38964元。
被告认为:1、与被告存在口头合同关系,树苗上车后付款,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29000元,认可微信聊天记录,通过该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按照约定将树苗送到指定地点,被告是按照原告要求供应树苗的,原告无权按照第三方的拒收理由认定被告提供的树苗存在质量问题。提交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2份,证明原告到被告的苗圃处,现场查看了树苗才下的订单购买,原告对树苗质量经过前期验收。2、根据(2019)豫1623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与案外人范叶存在多笔树苗买卖往来,××虫害的树苗系被告供应。且根据该判决认定树苗已经退还原告。3、提交双方2019年3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发第二车树苗,但临时变更了付款方式,付款由上车结清变更为货到付款,被告明确不同意原告提出“请你算算账,去划算还是不去划算”。如果按照原告所说的树苗存在病虫害,原告不应再向被告订购树苗,故被告的树苗不存在质量问题。4、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称其2019年3月27日到被告处购买樱花树苗,挖完树苗付款后,当晚8点左右董均明说白天给另外一老板挖的树苗对方拒绝付款不要了,问他要不要。他要求将货运到工地,所有树苗均没有病虫害,卸了1865棵,其余树苗不符合工地要求故没要。如果他不要,这车樱花就废了。
原告对双方2019年3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存在异议,对高某不认识,称只买被告家的苗圃。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其中来回河南诉讼支出的差旅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要素,双方对第1、2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樱花协议,树苗装上车后原告付款,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树苗款29000元。但是,根据业已经生效的(2019)豫1623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原告范叶系向本案原告贾以标购买樱花树苗,合同相对方为范叶和贾以标,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2019)豫1623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第四批樱花树苗就是本案被告董均明向本案原告贾以标出售的树苗。退一步讲,即使该判决书所涉及的第四批樱花树苗就是本案被告董均明向本案原告贾以标出售的树苗,该判决书已经认定该批树苗已经退回给贾以标,其未能举证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且已将该批树苗退还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苗款29000元及赔偿损失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主张的要素3、4,被告明确保留诉权,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以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贾以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广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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