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继晓与姜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928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9286号
原告:由继晓,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姜云,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由继晓与被告姜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继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由继晓诉称,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姜云加工刀模。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21900元,后被告付款1000元,尚欠20900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云立即支付加工费209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云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由继晓为被告姜云加工刀模。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姜云合计欠原告由继晓加工费21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19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付款1000元,尚欠20900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姜云尚欠原告由继晓加工费20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由倍传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由继晓加工费2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姜云负担3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姜寿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桂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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