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0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63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639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644号

指控事实

2019年9月14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BXXXXX银色、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黄岛区灵山卫北门外承恩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出警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呼气时酒精检测,其结果是241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冯某某血液,进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栾 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 官助 理 郑路川

书 记 员 薛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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