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霖、张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0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86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86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霖,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青岛博瑞鑫装饰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滨,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公交集团司机,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霖、张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代理检察员吕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霖、张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霖驾车搭载被告人张滨、柳毓春(未到案)途径本市市北区埕口路17号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姚某1、姚某2发生争执,后周霖以其车辆被划为由推搡、殴打被害人姚某2、姚某1,柳毓春以及被告人张滨先后下车对姚某1、姚某2进行殴打,致其二人受伤。后被告人周霖、张滨先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经法医鉴定,姚某2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姚某1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霖、张滨等人赔偿被害人姚某1、姚某2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霖、张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霖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周霖、张滨构成自首。
被告人周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霖驾车搭载被告人张滨、柳毓春(未到案)途径青岛市市北区埕口路17号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姚某1、姚某2发生争执,后周霖以其车辆被划为由推搡、殴打被害人姚某2、姚某1,柳毓春以及被告人张滨先后下车对姚某1、姚某2进行殴打,致其二人受伤。后被告人周霖、张滨先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经法医鉴定,姚某2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姚某1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霖、张滨等人赔偿被害人姚某1与姚某2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苏某、解某证言,被害人姚某1、姚某2陈述,同案人柳毓春供述,被告人周霖、张滨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霖、张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霖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周霖、张滨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张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颜新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魁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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