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早杰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美克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984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845号
原告:上海早杰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1478号2号综合楼3030室。
法定代表人:杨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杰,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美克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居委会以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宝进。
原告上海早杰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美克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早杰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美克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早杰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73.18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SMC制品,后经结算,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
被告青岛海美克模具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应收账款明细、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单据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青岛海美克模具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按订单提供SMC阻燃制品,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原告每月及时对被告的已检验合格入库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2016年9月12日,被告下达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模具若干,双方共发生的货款总额为213673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接收的增值税发票已全部认证并全部申报进项税额。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78999.82元,尚欠34673.18元未付。2018年11月22日,原告以邮寄律师催收函的方式对材料款进行催收,被告签收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剩余款项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673.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承担以34673.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海美克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早杰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673.18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青岛海美克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矫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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