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祥杰、周东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08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祥杰,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东,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淑平,女,197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祥杰因与上诉人周东、上诉人钱淑平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祥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周东、钱淑平赔偿孙祥杰损失24万元,并退还冷库费6269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东、钱淑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2017年6月底,孙祥杰与周东、钱淑平达成口头仓储土豆的协议,孙祥杰自2017年7月1日开始陆续将土豆存入周东的冷库中,存储的土豆合计256.190吨,双方约定仓储费出货时交付。由于周东在仓储过程中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孙祥杰存储的土豆严重黑心腐烂,2017年11月份孙祥杰发现土豆大量出现黑心腐烂现象,孙祥杰联系多个买家来看土豆,因出现腐烂黑心现象无人销售,致使土豆只能低价出售。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祥杰认为周东对孙祥杰土豆的损失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周东、钱淑平不具有仓储营业资质。根据《合同法》第381条之规定,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其中一个重要特征是,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而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仓储营业资质。2、周东在土豆入库时,有义务对入库土豆质量进行验收,保证入库时的货品质量。孙祥杰的土豆存入周东的冷库,最终土豆在出库之前就出现黑心腐烂现象,周东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周东、钱淑平对外承接仓储业务,在仓储过程中应当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周东、钱淑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仓储过程中尽到温度、湿度、通风、避光等方面的义务,由于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的土豆黑心腐烂,给孙祥杰造成的损失,周东、钱淑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孙祥杰于2017年11月份知道其储存在周东处的土豆出现大量黑心腐烂现象,并不是孙祥杰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或就仓储问题与周东交涉,而是此时的土豆已经很难出售,孙祥杰多次找客户来看土豆,由于当时土豆已经出现大量黑心腐烂现象,客户看后不再销售,孙祥杰只能低价出售。三、关于土豆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关于土豆价格问题,正常质量的土豆市场价格从还没有低于1200元/吨,并且箱子包装的土豆高于一般袋子包装的土豆300元/吨。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份箱子包装的土豆出库价格为1000元/吨,其余土豆出库价格800元/吨,2018年2-4月份箱子包装的土豆出库价格为700元/吨,其余土豆出库价格500元/吨。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四、周东对孙祥杰土豆的损失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周东未尽到仓储保管义务,孙祥杰不应该承担仓储费,周东收取的仓储费应该退还。综上所述,周东没有仓储营业资质,仍然对外承揽仓储业务,由于未尽到控制温度、湿度、通风等方面的注意义务,导致储存的土豆发生黑心腐烂,只能低价出售,给孙祥杰造成重大损失,周东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退还仓储费。
周东、钱淑平辩称,1、对本案事实部分,孙祥杰存在欺诈故意。首先,孙祥杰变造周东出具的入库单,将入库笔数偷改,增加入库重量6.385吨,目的就是认定孙祥杰有欺诈的故意,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孙祥杰暗暗收集所谓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却不保留样品进行鉴定,给鉴定制造障碍,意在欺诈周东,责任不应该分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周东经营的蔬菜仓储业务,是普通的业务,并不是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业务,不需要办理特殊资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2、对损失认定异议。2018年4月的土豆价格认定有异议。土豆储藏期过长后,质量下降很大,价格也会出现断崖式下降。2018年4月6日出库袋装土豆11.73吨(单价160元/吨)、12日出库箱装土豆21.875吨(单价140元/吨)、20日出库袋装土豆10.21吨(单价40元/吨),都是孙祥杰自己谈好的,是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不应该推定2018年2——4月出库的土豆箱子包装的为700元/吨,袋子包装的为500元/吨,因市场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周东、钱淑平承担。3、孙祥杰的损失主要原因是土豆质量问题,不是储藏事故,在出库单上,双方都对土豆质量做了标注,黑心的都已标明,没标明的就没有质量问题,或者储存得到周东认可。其土豆损失主要是市场行情不好,其损失与周东无关。4、另外,孙祥杰的上诉已过诉讼时效,周东是2019年6月27日收到的一审判决书,孙祥杰是2019年9月8日上诉的,明显超过合理送达期限。
周东、钱淑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孙祥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孙祥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孙祥杰有欺诈的故意,其应承担全部责任。首先孙祥杰变造周东出具的入库单,将入库笔数偷改,增加入库重量6.385吨,目的就是欺诈,企图浑水摸鱼骗周东;其次,孙祥杰在出库过程中,采取偷偷录音录像的方式,诱导周东、钱淑平工作人员张升好,而张升好仅负责外围工作,对如何储藏,摆放土豆并不内行。再者,孙祥杰暗暗收集所谓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却不保留样品进行鉴定,给鉴定制造障碍,意在欺诈周东、钱淑平,责任不应该分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2、对2018年4约定的土豆价格认定有异议。土豆储藏期过长后,质量下降很大,价格也会出现断崖式下降。2018年4月6日出库袋装土豆11.73吨(单价160元/吨)、12日出库箱装土豆21.875吨(单价140元/吨)、20日出库袋装土豆10.21吨(单价40元/吨),都是孙祥杰自己谈好的,是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不应该推定2018年2-4月出库的土豆箱子包装的为700元/吨,袋子包装的为500元/吨,因市场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周东、钱淑平承担。3、2018年4月6日出库袋装土豆11.73吨(单价160元/吨)、12日出库箱装土豆21.875吨(单价140元/吨)已抵冷库费,这由双方录音证实,不应该算作损失。4、2018年4月20日出库袋装土豆10.21吨(单价40元/吨)贷款已由朱某交付孙祥杰,已由书面证据和证人证实。5、孙祥杰的损失主要原因是土豆质量问题,不是储藏事故,再加上市场行情不好,其损失与周东、钱淑平无关。
孙祥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
孙祥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东、钱淑平赔偿孙祥杰损失240000元,并退还冷库费626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周东、钱淑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份双方口头约定孙祥杰向周东、钱淑平经营的冷库中储存土豆。2017年7月1日始,孙祥杰向周东、钱淑平经营冷库储存土豆,孙祥杰将需要储存的土豆运送到周东、钱淑平冷库外,由周东、钱淑平负责装库,周东、钱淑平在称重入库土豆重量后,给付孙祥杰入库单据复写联。孙祥杰根据入库单据复写联称,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累计向周东、钱淑平2号冷库储藏土豆262.575吨,而周东、钱淑平根据单据称,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孙祥杰累计向周东、钱淑平2号冷库储藏土豆256.19吨。孙祥杰土豆出库的时间为2018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出库时由周东、钱淑平出具出库单,双方均认可累计出库土豆重量为227.49吨(其中孙祥杰提交的12份出库单经核算土豆重量累计为183.675吨,周东、钱淑平提交的3份出库单单据重量为43.815吨),缺失28.7吨。销售土豆的价值为112810.50元。双方认可6个月内仓储费用为248元/吨,销售孙祥杰冷库土豆后,周东、钱淑平共计扣留了62690元(含2000元定金)孙祥杰土豆款作为冷库仓储费,孙祥杰实际收到土豆款52120.5元(2000元定金系合同前预交,未计算)。双方亦认可土豆冷库储藏期间的自然损耗为2.5%-3%,孙祥杰又解释称箱子包装的土豆损耗不超过2%,袋子包装的土豆损耗不超过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仓储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2017年7月期间,孙祥杰向周东、钱淑平2号冷库共计存入土豆的重量;二、周东、钱淑平是否应承担孙祥杰土豆的损失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比例。三、本案孙祥杰土豆损失的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7年7月期间,孙祥杰向周东、钱淑平2号冷库共计存入土豆的重量,分析如下: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孙祥杰提交的入库单复写联据累计总重量为262.575吨,周东、钱淑平提交入库单存根联累计重量为256.19吨,差6.385吨。经核对双方提交的入库单证据出现误差的原因是在周东、钱淑平提交的编号为8920773和编号为8909652的入库单中,孙祥杰提交的编号为8909652存在2笔入库信息,分别是“毛8915皮2530净6385”以及“毛8880皮2365净6515”。而周东、钱淑平提交的编号为8909652存根联显示仅有一笔“毛8880皮2365净6515”,而孙祥杰提交的编号为8909652的“毛8915皮2530净6385”信息,在周东、钱淑平编号为8909651存根联,且2笔复写位置与周东、钱淑平提交的存根联位置表象匹配,因此,孙祥杰提交的编号为8909652存在2笔入库信息是由周东、钱淑平提交的编号8909651存根联和编号为8909652存根联复写出的。而孙祥杰提交的编号为8920773单据信息又与周东、钱淑平提交的编号为8909651存根联内容一致,足以认定该2份单据显示的为同一批货物。综上,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周东、钱淑平共计存入周东、钱淑平经营的2号冷库256.190吨土豆。
关于焦点问题二,周东、钱淑平是否应承担孙祥杰土豆的损失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比例,分析如下:因本案土豆在孙祥杰起诉时已经销售完毕,丧失鉴定土豆黑心腐烂成因的可能性,故结合本案当事人、证人、被调查人的陈述,参照其他仓储合同纠纷案件中鉴定机构对造成冷藏土豆腐烂、黑心的原因分析,就土豆冷库储藏期间出现黑心腐烂的成因归纳如下。从土豆腐烂的原因来看,导致土豆腐烂变质的因素较多,既有可能系土豆本身质量存有问题造成,也有可能由病原菌侵染危害等造成,还有可能系因仓库中低温冻害及仓库中通风条件不畅等造成,也可能是上述几种情况交叉造成。因此,对于“土豆腐烂的原因”可能得不出“唯一性原因”的结论。从土豆黑心的原因来看,土豆黑心病,系笼统统称叫法,实际包括土豆窒息病、冷害、黑斑病等症状,造成的原因也分为多种情况,如土豆品种、种植土地质量、成熟时期经历过多水分、储藏温度、储藏氧气及通风等。综上,涉案土豆腐烂变质、黑心均可能与土豆自身因素以及储存环境有关系。
从储存期间,孙祥杰、周东、钱淑平的过错程度来看,孙祥杰、周东、钱淑平虽无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作为对外承接仓储业务的周东、钱淑平,在土豆入库时,有义务对入库土豆质量进行验收,保证入库时货品质量双方无争议。此外,周东、钱淑平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仓储过程中尽到了温度、湿度、通风、避光等方面的注意义务,且通过周东、钱淑平工作人员张升好的陈述来看,张升好也认为周东、钱淑平在储藏孙祥杰土豆时存在冷库储藏过密,通风口通风不畅问题。综上,周东、钱淑平对孙祥杰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孙祥杰在2017年11月份就已知其土豆出现质量问题,在其知晓后至2018年1月份开始出售土豆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或就仓储问题与周东、钱淑平交涉,来避免损失的扩大,而且本案是孙祥杰在土豆自称销售完毕后再起诉主张损害赔偿,也加大了本案事实查明的难度,故孙祥杰对自身的损失亦负有责任。综上,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综合考虑土豆黑心腐烂的原因以及储存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孙祥杰的损失以孙祥杰自担40%的责任,周东、钱淑平承担60%的责任为宜。
关于问题三、本案孙祥杰土豆损失的认定,分析如下:孙祥杰的土豆绝大多数均出库销售,孙祥杰涉案土豆损失就是正常土豆质量情况下的市场销售价格与其实际出售价格的差价。孙祥杰主张的场地租赁费、包装费、包装材料费等费用系孙祥杰的经营成本,除箱子包装土豆与袋子包装土豆实际销售有价格区别外,其余成本因素与市场土豆销售价格无关联性,与本案仓储损害赔偿无关,故对孙祥杰以此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不予采信。关于土豆自然损耗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调查了解,土豆自然损耗酌定为2.5%计算。故去除自然损耗后土豆重量为249.79吨(256.19-256.19×2.5%,保留小数点后两位,结果四舍五入),去除自然损耗后,遗失土豆重量为22.30吨(249.79吨-227.49吨)。双方对2018年1-4月份土豆冷库出库价格有分歧,因本案土豆在孙祥杰起诉时已经销售完毕,丧失鉴定孙祥杰土豆2018年1-4月份冷库出库市场价格的可能,孙祥杰、周东、钱淑平双方均未提供出足以采信的土豆出库价格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对于2018年1-4月份土豆冷库出库市场价格,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调查了解当时市场价格以及参照本案实际出库的价格,酌定涉案土豆2018年1月份箱子包装土豆冷库出库价格为1000元/吨,其余土豆冷库出库价格为800元/吨。酌定2018年2-4月份箱子包装土豆冷库出库价格为700元/吨。其余土豆冷库出库为500元/吨。因孙祥杰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批土豆中箱子包装为212.165吨,袋子包装为50.42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出库的箱子包装本院按照孙祥杰出库单据中记载的“箱子”等相似内容认定核算,其余均视为袋子包装。经核算2018年1月份出库土豆150.65吨,其中孙祥杰记载出库的箱子包装有89.96吨,袋子包装为60.69吨,正常情况下1月份孙祥杰出库土豆销售价值为138512元,(89.96吨×1000元/吨+60.69吨×800元/吨),而孙祥杰1月份实际销售土豆价值为85355元,损失价值为53157元。
2018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共计出库4次分别是:1.2018年2月11日箱子包装土豆33.025吨,出库单价为700元/吨;2.2018年4月6日袋子包装土豆11.73吨,单价为160元/吨;3.2018年4月12日箱子包装土豆21.875吨,单价为140元/吨;4.2018年4月20日土豆10.21吨,单价为40元/吨。上述出库土豆的重量为76.84吨,其中箱子包装土豆54.90吨,袋子包装为21.94吨。因本院酌定为2018年2-4月份期间的土豆箱子包装单价为700元/吨,2018年2月11日出库土豆实际出库价格也为700元/吨,故不存在损失。孙祥杰的土豆损失在2018年4月6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20日3笔中。而2018年4月6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20日土豆销售货款,周东、钱淑平称2018年4月6日、2018年4月12日的货款抵顶冷库费了,2018年4月20日货款给付拉货司机朱某,孙祥杰称3批货的货款均没有收到。因周东、钱淑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4月20日的货款给付给孙祥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孙祥杰还应给付2018年4月6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20日土豆销售货款。故周东、钱淑平应按照酌定的2018年2-4月份箱子包装土豆冷库出库价格为700元/吨,其余土豆冷库出库为500元/吨的单价,给付孙祥杰上述土豆款。周东、钱淑平应向孙祥杰给付26282.50元【(11.73吨+10.21吨)×500元/吨+21.875×700元/吨】。
另,去除自然损耗后遗失的土豆重量为22.30吨(249.79吨-227.49吨),一审法院按照双方陈述不能查明缺失原因,但一审法院认为,周东、钱淑平提交的出库单较为规范,再结合孙祥杰雇佣工人挑选土豆的事实来看,缺失的22.30吨系因土豆腐烂、黑心等导致无法销售的情况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缺失的22.30吨土豆,根据双方过错比例酌定按照2018年2-4月份袋装土豆价格确定缺失土豆价值,故22.30吨土豆价值为11150元(22.30×500元/吨)。综上,孙祥杰土豆损失价值为90589.50元(53157元+26282.50元+11150元)。故周东、钱淑平应承担60%的责任,即54353.70元(90589.50元×60%)。
此外,孙祥杰与周东、钱淑平之间仓储合同已经成立,且已履行,故孙祥杰要求周东、钱淑平返还仓储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周东、钱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祥杰损失54353.70元;驳回孙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孙祥杰承担4791元,周东、钱淑平承担10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孙祥杰提交证据一、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同类的土豆仓储损坏案件中土豆的损失的市场价格为1800元每吨。证据二、青岛钱多多粮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仓储资质。证据三、2019鲁02民终7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类仓储合同案件仓储费应当根据过错承担。周东、钱淑平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仓储行业不需要办理特别资质。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周东、钱淑平提交证人朱某证言一份,证明2018年4月20日货款357元由代办朱某代收。提交一份与朱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事项同上,且内容与证人证言一致。孙祥杰质证称,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证言系打印件,无法确认是否是朱某所出具,并且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质询,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收到朱某代收的357元。对于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证认为,孙祥杰提交的证据一、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孙祥杰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孙祥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东、钱淑平提交的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祥杰将土豆存入周东、钱淑平的冷库,双方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孙祥杰主张周东、钱淑平没有仓库营业资质,但孙祥杰未能证明从事土豆存储业务是否需要特别资质,且即使从事土豆储存业务需要特别资质,孙祥杰作为存货人在订立合同之前也应对保管人的资格和保管能力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非在纠纷发生后再主张保管人不具有仓储资质,故孙祥杰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祥杰与周东、钱淑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仓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双方仍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周东、钱淑平作为承接仓储业务的经营者,在土豆入库时,负有验收的责任,且在仓储业务经营过程中,保管人负有提供适当的储存条件的义务,但周东、钱淑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适当履行了仓储义务,存在过错。另外,不同的货物有着不同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针对不同的保管难度,存在不同的收费标准,若存货人未明确保管条件、要求,易为日后发生纠纷埋下隐患。而本案中孙祥杰作为存货人,在存储土豆时未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土豆的储存条件进行明确约定,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储存的土豆入库时质量是否完好,不能排除土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孙祥杰自担40%的损失,由周东、钱淑平承担60%的损失适当,双方关于责任分担、土豆价格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仓储费的问题。仓储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须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须给付报酬,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若保管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比照合同正常履行状态下货物价值及利益取得予以赔偿,而非单纯的不支付仓储费用为由抗辩。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且按照一定比例分担损失,已经全面考量、保护了存货人的利益。故孙祥杰主张其不应支付仓储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祥杰、上诉人周东、钱淑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孙祥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上诉人孙祥杰承担;二审周东、钱淑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上诉人周东、钱淑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张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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